陕西中天网景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中天网景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励致科技有限公司、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6076号
原告:陕西中天网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友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滋堃,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励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杰,职务不详。
被告: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四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天网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网景公司)与被告西安励致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励致公司)、航天恒星空间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恒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网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滋堃、被告航天恒星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四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励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网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中天网景公司与被告励致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中天网景公司负责为励致公司承揽的汉中职业学校提供新校区机房建设项目中的设备、材料,并组织进行工程施工。2013年3月,原告的工程经整体验收后确认合格。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励致公司签订了《对账单》,明确截止签订当日,被告励致公司尚欠工程款215000元及保证金43000元。由于该项目系被告航天恒星公司向励致公司转包后,由励致公司分包给原告,且航天恒星尚欠励致公司部分工程款,故被告励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证明书》,要求被告航天恒星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西安励致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784.2元,利息18576元(以2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算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航天恒星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航天恒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主张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与其并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励致公司向原告付款。关于励致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书,需要有航天恒星公司与励致公司结算之后,其在欠付的款项范围内对外支付。目前航天恒星及励致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
被告励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天网景公司(乙方)与被告励致公司(甲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向汉中职业学院提供新校区机房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和设备、材料,并组织进行工程实施;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合同额为800000元,除双方预定变更外,不做任何增减;工程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额的70%;工程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额的95%;合同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息返还,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对账单》、《委托付款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通过了终验,得到了被告励致公司的确认,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励致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15000元,被告励致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3000元;励致公司向被告航天恒星公司主张债权,要求航天恒星公司代其向原告付款。其中《对账单》系载明,汉中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网络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已由中天网景公司实施并于2013年12月通过终验;合同金额为860000元,另工程实际过程中变更及追加的金额待使用方与励致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5月12日,中天网景公司共收到励致公司支付合同款602000元,励致公司现需支付215000元,合同额剩余的5%,4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作为质保金,在2014年12月支付。该对账单加盖“陕西中天网景科技有限公司”及“西安励致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委托付款证明书》系在励致公司向航天恒星公司出具,请航天恒星公司代励致公司向中天网景公司付款215000元,此款由航天恒星公司与励致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汉中置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信息化系统项目一标段”项目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航天恒星公司称其并非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委托付款证明书》,其称愿意在其欠付励致公司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支付。
原告提交《项目分包合同》证明航天恒星与励致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提交《工程变更单》、《工作联系单》、《证明》证明本案项目存在变更,变更项为26784.2元。其中《工程变更单》的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工作联系单》的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证明》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上述证据均未经被告励致公司签章确认。被告航天恒星公司对《项目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合同仅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航天恒星公司没有法律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询,原告称其诉请主张被告励致公司支付工程款284784.2元包括《对账单》中载明的215000元、质保金43000元及增项26784.2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天网景公司与被告励致公司签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励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经原告及被告励致公司盖章的《对账单》载明本案涉案项目于2013年12月通过终验,合同金额为860000元,被告励致公司已付款金额为602000元,质保金43000元在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原告称施工期间增项金额为26784.2元,并提交《工程变更单》、《工作联系单》、《证明》,但上述证据中均无被告励致公司的签章确认,故被告励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58000元。关于利息一节,根据《合同书》及《对账单》能够确定本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通过终验,质保金43000元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被告励致公司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付至合同款95%,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合同书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未做明确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励致公司承担以2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航天恒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航天恒星公司称其与励致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航天恒星公司作为发包方欠付励致公司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励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天网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58000元及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算至2015年6月30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天网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原告承担570元,由被告励致公司承担54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励致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