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332-1号
原告:新疆德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河北东路南一巷50号驰达大厦1栋25层1单元25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中,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高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德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德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价值252161.06元的财产,原告新疆德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新A5N666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查封原告新疆德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新A5N666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的相关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