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德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民终1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监狱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监狱副监狱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建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德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中,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以下简称第四监狱)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德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8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四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建军、被上诉人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四监狱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与德源公司虽然签订的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合同,但是后来双方对该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了变更,即将原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变更为按照定额实际结算的合同,故我们双方委托第三方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虽然我方对造价公司出具新申审字(2015)22号《审核报告》不予认可,德源公司却在该定案书上盖章确认。德源公司在《审核报告》上签字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其对双方合同结算条款变更的认可,故其主张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应当对该工程进行造价审计。
德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第四监狱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是我公司基于双方2013年签订的合同提起的诉讼,2012年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结算完毕,跟本案的合同是完全独立的另外一个供电合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第四监狱从未与我公司就合同结算方式达成合议,本案的工程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第四监狱称合同价款变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本案中的供电工程验收后,第四监狱以职工集资建房为由要求审计,独自委托了审价,要求我们必须配合,否则不支付价款,我们被迫进行了审计,并且加盖了公章,但这仅仅是对审价和审价结果的认可,并不认可同意按照审定价格支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四监狱支付工程款122.58万元、逾期付款利息319915.62元,合计154571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四监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四监狱(发包人、甲方)与德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566号集资楼1000kvA双电源配电工程发包给德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承包范围:1)10面高压配电柜安装调试,500kvA干式变压器安装调试,电杆组立,真空断路器安装及电力外网辅材安装及调试;2)高压电缆敷设及调试,电缆井建造及电缆沟电力排管敷设,电缆沟挖填;3)原配电室内所有设备迁移及调试;4)电力外网及配电室设计。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5日,总工作日天数35天。四、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合格等级及达标投产考核等级。五、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总价262.58万元。六、工程付款:(1)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合同价款的40%计1050320元;(2)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过程中变压器高低压配电室安装、电缆敷设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计131.29万元;(3)工程结算款:工程施工验收完毕留3%质保金计78774元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予以结清,剩余工程款计183806元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中对工程验收的约定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施工单位通知电力质检部门,电力质检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办理完相关手续,挂表送电;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合格,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任何问题,由发包人承担一切责任。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修的约定为:承包方负责采购的材料和设备质量由承包方负责;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该合同中还约定:发包方违约、承包方违约或者双方违约,按合同法及国家相应法律法规执行;承包方负责办理电业局所有用电手续及竣工验收送电手续,甲方按电业局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德源公司施工后,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对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登记为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0%,于2013年12月23日对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为外网及配电室合格。2014年5月21日,该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电缆、外网验收合格。2014年5月26日,第四监狱对送电正常予以确认。第四监狱于2014年6月3日、9月17日及2015年12月10日分别向德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50万元及20万元,合计140万元。德源公司本案主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及月息4.875‰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分别计算,共计319915.62元。
另,2015年4月9日,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第四监狱委托,按德源公司申报的工程造价2920857.13元审核审定工程结算价为2521450.82元。德源公司在该审核定案书上盖章。2016年3月7日,该公司受第四监狱委托,审定工程结算价为206991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德源公司、第四监狱于2013年12月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证据证明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德源公司、第四监狱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无证据证明双方协议变更了按固定价的结算方式,双方各自单方或者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审定工程造价的行为不能表明变更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故第四监狱的抗辩不能成立,对其申请鉴定评估不应准许。德源公司、第四监狱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262.58万元、质保期为一年,第四监狱已支付140万元,无相反证据证明工程于2014年5月经验收为不合格,故德源公司主张工程款122.58万元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德源公司、第四监狱在合同中对施工期间分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有明确约定,第四监狱在工程验收后才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违约,无证据证明双方协议变更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故第四监狱应当向德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德源公司主张的利息319915.6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德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58万元;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德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319915.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德源公司、第四监狱于2013年12月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德源公司、第四监狱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第四监狱上诉称双方已就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对此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监狱认为2015年4月9日,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其委托作出审核定案书,德源公司在该审核定案书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予以变更的认可,虽然德源公司在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定案书上盖章,但审核定案书只是造价部门对双方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的认定,不能藉此就认定该审核定案书即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变更,且第四监狱对该审核定案书并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评估,故第四监狱上诉认为双方已就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第四监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1.44元,由上诉人第四监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剑
审判员***
审判员*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