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喜县昌达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

闻喜县昌达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与浮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27民初572号
原告:闻喜县昌达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桐城镇姚村村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翟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山西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浮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住所地浮山县尧山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海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阳,男,浮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月琴,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闻喜县昌达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浮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喜县昌达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被告浮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阳、宋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闻喜县昌达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800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6日,原、被告就浮山县响水河镇段村土地整理项目第三、第四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各为90日。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就此项目西河滩标段再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0日。上述三个标段均由原告负责承建。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在约定工期内完工交付,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该三个标段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第三、第四标段、西河滩标段工程款共计318007.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虽认可欠款事实,但至今未能履行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如前。
浮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3064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拨付,施工单位进场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当连同预付款支付到总造价的80%时停止拨付,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总价的20%,因该两项工程均未验收合格,故不符合支付全款条件;三、原告对于已付工程款未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也应同时提供发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7月6日,经招投标活动,确定被告响水河镇段村土地整理项目第三、第四标段中标单位为原告闻喜县昌达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同日,原、被告签订《浮山县响水河镇段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被告将浮山县响水河镇段村土地整理项目第三、第四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470600元,工程内容为:平整土地1131亩,土方33.53立方米,修建田间道路1.124公里,修建生产路1.436公里。合同约定:在工程合同签订和施工单位进场开工后,预付本工程承包总价的20%备料款,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拨付,当连同预付款支付到总造价的80%时停止拨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总价的20%。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就响水河镇段村土地整理项目西河滩标段再次签订《协议书》,承包范围为西河滩土地开发整理,合同价款317700元。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就增加的工程量达成了一致意见。工程竣工后,被告浮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应付账款明细表显示涉案工程的决算数为:土地790547.16元,农田水利3189元,田间道路154911.28元,合计948647.44元。另查明,被告已付工程款630640元,尚有318007.44元未支付,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浮山县响水河镇段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协议书》、应付账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浮山县响水河镇段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协议书》及就增加的工程量达成的口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现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已决算并核定工程款数额,故被告应按核定的决算数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8007.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在取得工程款时有义务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完税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浮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闻喜县昌达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工程款31800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5元(已减半收取),由浮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丽
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