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孔令修与被告**、南京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7民初199号
原告:孔令修,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溧水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080276129R,住所地秦淮区石杨路107号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东方,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职员。
原告孔令修与被告**、南京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令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9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10时57分许,在中兴东路溧水经济开发区中兴东路秦淮大道路口,**驾驶*******的重型货车,由北向南沿秦淮大道行驶至溧水经济开发区中兴东路秦淮大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的孔令琼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孔令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的小型客车损坏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的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13900元以及相关的评估费690元。*******的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此原告该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是安业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南京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车辆损失不应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我公司承保车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可能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交通事故案件具有补偿性,车辆不是不可替代物,当维修价格远超其实际价值时,应以其实际价值为限,且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委托事项也是车辆的实际价值,若原告坚持维修,我公司可指定具有维修资质的4S店进行维修;4、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10时57分许,在中兴东路溧水经济开发区中兴东路秦淮大道路口,**驾驶*******的重型货车,由北向南沿秦淮大道行驶至溧水经济开发区中兴东路秦淮大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的孔令琼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孔令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令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B×××××的小型客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的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13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拆检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缺乏依据,评估计算基数错误,评估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向本院申请对该车损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对相关鉴材质证,由摇号选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为:1、评估标的车辆可参考实际价值为人民币8662元;2、评估时未考虑车辆暴光、欠费等对车辆价格的影响;3、评估标的车辆维修费应需人民币30023元;4、建议残值人民币139元。
同时查明,浙B×××××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孔令修。被告**系南京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的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京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孔令修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令琼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系南京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南京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于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作为*******的重型货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为此,本案原告孔令修车辆的事故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辆修车费用30023元,其修车费用已超过其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其请求不妥,本院参照评估机构的结论予以确定为8662元;2、评估费690元,因有相关的报告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352元,扣除鉴定费69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8662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的损失690元,由被告南京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6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孔令修8662元;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京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令修690元;
三、驳回原告孔令修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南京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