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6民初15436号
原告: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217604.73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以11217604.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某处地块土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南京市某处地块基础土方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土方开挖、运输、土方码堆覆盖(防扬尘)、土方回填、建筑垃圾外运等。第三条约定,施工方式为机械施工,开挖前原被告双方共同测量并签认的原场地标高,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量计量按照甲方提供的开挖方案及双方认可的挖凿前的天然密实体积工程量结算,挖运土方综合单价102元/立方米;回填土综合单价30元/立方米;大型挖机台班为300元/小时(挖填土)、450元/小时(破除混凝土及岩石);小型挖机台班为125元/小时;大型运输机械45元/车;小型运输机械30元/车;后期如增加工作量参照上述单价以签证形式签给原告。第四条约定,工程总工期100天(以实际工作天数为准),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确保每天3000方,如相关部门要求土方停止外运,需要将相关文件至建设单位报备。第五条约定,合同金额暂估1224万元(土方量暂按12万方估算),最终以实际结算额为准。第七条约定,土方开挖至第二道支撑施工结束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10%,土方开挖结束后支付20%,土方回填工程结束后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工程审计结束双方签字确认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100%。
上述合同签订后,直至2018年3月2日,南京市某交易中心才发放《进场交易证明书》,案涉工程实际达到开工条件,某公司得以进场施工。某公司进场后,因夜间施工许可证迟迟不能办理,后期虽然取得夜间施工核准书,但主管部门只同意晚上22:00-23:30期间施工,导致某公司无法按照原定的土方开挖施工方案施工,造成挖机及渣土车窝工损失。在此期间,某文化公司要求某公司借调五小工程车紧急进行土方运输施工,并向某公司出具了签证单。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签证金额为5379854.75元。原告最终共用时159天完成17.44万方土方施工。
2020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量结算书》,其中土方汇总费用16931749.98元、拆迁垃圾306000元、签证5379854.75元,共计22617604.73元,但被告仅支付114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文化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被告并未拖欠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亦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结束双方签字确认前,被告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的70%,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40万元,明显已经超付。二、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即委托第三方江苏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某咨询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才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工程结算金额17297713.87元,对于原告的送审金额核减了5319890.86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实。三、双方合同第7.3条约定原告自愿在被告或关联公司处购买结算价30%的商品房或车位抵算工程款,故暂按审核报告的30%计算的工程款5189314.14元,应以商品房或车位的形式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系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并持有《南京市渣土运输企业准入证书》的建筑企业。某文化公司系南京市鼓楼区某处地块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为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
2016年12月26日,某公司(乙方)与某文化公司(甲方)签订《某处地块土方工程合同》,约定某文化公司将某处地块基础土方工程委托给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土方开挖、运输、土方码堆覆盖(防扬尘)、土方回填、建筑垃圾外运等。施工方式为采用机械施工。开挖前甲乙双方共同测量并签认的原场地标高,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量计量按照甲方提供的开挖方案及双方认可的挖凿前的天然密实体积工程量结算;回填量以图示尺寸体积计算,回填方式以实际现场为准(满足图纸、规范要求)。土方工程综合单价(含管理费、利润、税金等相关一切费用):1.挖运土方综合单价:102元/立方米(包含基础土方开挖、装车、运土方、覆盖防扬尘、租赁钢板);2.回填土综合单价:30元/立方米(包括土源、挖土、装车、场内外运土方、回填、人工配合、夯实);3.其他(1)大型挖机台班:300元/小时(挖填土),450元/小时(破除混凝土及岩石);(2)小型挖机台班:125元/小时;(3)大型运输机械台班:45元/车;(4)小型运输机械台班:30元/车;(5)后期如增加工作量参照以上机械台班单价以签证形式签给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施工,否则甲方有权分包给其他单位。注:以上综合单价为包干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土方堆放、水电费、安全文明施工(含冲洗平台、路面土方清理、覆盖防扬尘等)、夜间照明、二次搬运、雨季施工、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技术措施费、回填土方的堆场占用费或土方购买费、协调当地居民、城管、政府相关部门等的关系等相关服务的费用、利润、税金、保险、各种风险费用等。综合单价已充分考虑了设计因素、现场施工场地因素、周围作业环境因素、政策因素、社会因素、法律因素以及潜在等各项不确定因素对本工程造成的风险估计和风险费用,以及为保证实现预定工期目标造成赶工等发生的费用做出估计,并已在综合单价中体现。作为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的全面响应。结算时不调整合同单价。乙方包干单价范围内工作包括以下内容:1.场内、场外运输道路的修整;市政道路的清理;场内外的协调;2.基础土方开挖包括挖土、装车、土方外运、卸车;3.弃土包括弃土场地费、场外运输费、土方平整……8.办理渣土准运证以及渣土处置许可证等土方施工、运输的相关手续……本工程总工期100天(以实际工作天数为准),开工日期2017年3月20日,确保每天出土量3000方,如相关部门要求土方停止外运,需要将相关文件至建设单位报备。合同金额暂估1224万元(土方量暂按12万方估算),以实际结算额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土方开挖至第二道支撑施工结束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10%;土方开挖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土方回填工程结束后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10%;工程审计结束双方签字确认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100%;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工程所在地合法有效的工程票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投标人自愿在招标人公司自有或集团关联公司购买结算价30%的商品房或车位抵算工程款。此工程款的节点为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部分。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包括:甲方责任:1.甲方委派现场总工程师,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协调、施工质量监督和验收……7.甲方组织人员进行土方工程完工后的验收;8.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渣土费。乙方义务:……3.乙方负责协调和解决外来的干扰,负责交警、城管、环卫、绿化、建设等主管部门与土方工程工作相关手续的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6.乙方负责办理所有施工(余土外运)相关手续和承担政府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并获得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所需文件,在施工中遵守市容、城管、当地相关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发生违章、处罚等经济罚款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和解决。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符合基础土方施工的有关条例规定。因乙方原因工程达不到相关规定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进行无条件整改至符合规定为止,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土方施工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通知后3天内组织验收。回填土方压实系数验收标准以施工及规范为标准,并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等等。
2018年1月20日,某建筑公司编制了《某处地块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土方开挖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该方案关于土方劳动力配备的数量为:挖掘机司机4-8人,汽车司机30-50人;大挖掘机3-5台,小挖掘机1-2台,运土车30-50辆。工期目标约为7个月,遇天气和政府管制等因素顺延工期。每日施工时间为夜晚8小时:晚10点-次日6点。根据试出土数据的测算数量,因场地运输线路所限,为避免车辆互相干扰,高峰期最多组织40辆车出土。
2018年3月2日,南京市某交易中心出具《进场交易证明书》,证明书载明:招标人某文化公司,招标内容服务类…渣土处置…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中标人某公司,中标金额1833.463955万元。
某公司进场施工后,需办理夜间施工核准等手续,但因中、高考等以及环保管控等原因,南京市鼓楼区环境保护局核准的夜间施工核准书,核准施工时间为晚上22:00-23:30期间。某公司施工期间,因环境噪声污染被群众举报,多次收到南京市鼓楼生态环境局的《环境违法行为告知书》,要求其停止环境违法行为。期间,某文化公司要求某公司借调五小工程车白天进行土方运输,某公司在五小工程车土方外运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4月填写了现场工程签证单并经监理单位盖章,签证内容为“外运车数为2416车,计17859.07立方。原综合单价102元/立方基础上增加50元/立方”。某文化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署的意见为“现场统计,五小工程车土方外运共计1716车,详见附后,单价请成本部核实”,某文化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许某某签署的意见为“五小车外运车数已根据每天统计数据进行核实,具体费用由成本部核实。请结合合同相应条款酌情考虑”,某文化公司总经理签署的意见为“情况属实,数量按工程部意见,单价请成本部核实”。
2020年12月22日,某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土方汇总费用16931749.98元、拆迁垃圾306000元、签证5379854.75元,共计22617604.73元。
2021年9月15日,某文化公司委托某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2023年1月18日,某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载明工程结算款审定金额为17297713.87元,对于送审金额核减5319890.86元,核减主要原因:1.挖土方核减约8712.47立方米;2.按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已充分考虑了设计因素、现场施工因素、周围作业环境因素、政策因素、社会因素、法律因素以及潜在等各项不确定因素对本工程造成的风险费用,故签证发生的五小车运输、夜间施工车辆停滞台班未计。某公司对于上述审核结果不予认可。
2022年6月1日,某公司向某文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实际施工时间发生变化给其造成车辆和机械安排上的增加为由,要求增加车辆的费用共计1525车,金额为1715625元;增加挖机台数159台,金额为223593.75元,合计1939218.75元。某文化公司现场负责人许某某在该情况说明下方写明:“1.上述土方工程受外界政策影响致土方工程受阻情况属实(2018年3月26日该工程全面停止夜间施工,4月13日允许“干二停三”施工至23:30;6月18日开始允许“干四停三”施工至23:30),9月20日开始进行基坑抢险,允许22:00-6:00施工。2.上述因外界政策影响致渣土运输车辆及机械不能连续作业或停滞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按照双方合同条款执行”。同日,某公司还向某文化公司提交了《某某地块土方工程二三层基坑土方因渣土弃置场关闭调整增加费用情况说明》,以南京市土场整治,导致运距运费增加为由,要求对剩余的28255立方的土方结算价按照每立方152元结算。某文化公司现场负责人许某某在该情况说明上写明:“因南京市土场整治,致合法合规土场发生变动,致运距相对增加,经双方初步协调,拟对剩余土方量单价进行调增(合同价102元/立方+车辆运输费30元/立方+现场倒土费用20元/立方)”。
2022年10月31日,某文化公司根据夜间施工证办理资料并结合现场统计数据,统计了某公司的土方施工工期为159天,具体为:2018年有35天作业时间为22:00-23:30,10天作业时间为22:00-凌晨6:00,64天作业时间为五小工程车白天出土;2019年有8天作业时间为22:00-23:30,39天作业时间为22:00-凌晨6:00。
另查明,2018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某文化公司共计支付某公司工程款1140万元。某公司向某文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125万元。
又查明,案涉工程中基坑肥槽回填部分本属于某公司的施工范围,因基坑东侧紧邻省委大院且场地高差达到13米,西侧、北侧均为居民楼,南侧为保留历史建筑,周边环境复杂,为保证周边建筑的安全稳定,后基坑肥槽(从基坑底至地库顶板标高)全部改由某建筑公司采用预拌混凝土回填共计7561立方。某建筑公司就上述工程变更与某文化公司签署了现场工程签证单,监理单位南京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签证单上盖章确认。
2021年12月30日,江苏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某文化公司发包给某建筑公司的某处地块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项目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于预拌混凝土回填部分工程量共计7561立方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某公司申请就工程造价、窝工损失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鉴定范围。依据鉴定申请人的申请要求,本次鉴定的具体范围包括:1.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2.原地面标高资料中建筑垃圾外运;3.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签证变更;4.证据11关于某处地块二三层基坑土方因渣土弃置场关闭调整增加的费用等……。(二)鉴定方法。……3.签证变更的鉴定。…④签证单015、016的鉴定:因政府管控,限定出土时间在晚上22:00至23:30,原告没能按照施工方案中预定的晚22:00至凌晨6:00时间段出土,造成机械窝工。虽然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干使用,不因各种因素调整价格,但考虑到签证单也是属于合同的补充部分,且监理、被告工程部及总经理在该签证中或签字盖章或批示了意见。对于此签证的机械窝工数量被告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于2023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质证材料《准运证信息汇总表》(计9张),根据被告提交的统计表可知机械窝工数量仅为188辆,其中,经核查,被告的统计表是在提交的补充质证材料中扣除了以下三种情况的车次数量,即:一种是没有夜间施工证的车次;另一种是非原告名下的车次;第三种是不在原告主张窝工时间点的车次。针对被告提交的补充质证材料,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质证材料《南京市城市管理局渣土综合管理系统中刷证信息》(计4张),提出被告已签证的机械窝工数量(车次)是真实有效的。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求,鉴定人在签证单015、016的鉴定中,分别按原告认可的机械窝工签证数量和被告诉求的机械窝工数量进行计量和鉴定造价,形成了两个鉴定结果,作为有争议部分纳入鉴定定案价。4.证据11的鉴定:由于弃置场地调整,运距增加,导致剩余的土方(28255立方)运输费用增加。根据一审法院提供的鉴定资料,经核查,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确认的施工方案中,均未对弃土场地点和运距做具体的量化和明确,但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干使用,不因各种因素调整价格。可证据11中,是由原告提出“二、三层基坑土方因渣土弃置场关闭调整增加费用情况说明”,被告方施工现场工程部负责人许某某在此说明上签署意见“经双方初步协调,拟对剩余土方量单价进行调整(合同价102元/立方米+车辆运输费30元/立方米+现场倒土费用20元/立方米)”,无被告方盖章或其他人员签署意见。对此,鉴定中,工程量按原告提交的说明中提出的工程量为计量依据,结算单价按被告施工现场工程部负责人签署的增加单价进行计价鉴定,其中,由于增加造价部分土方量已在施工合同范围内计价,此部分鉴定造价仅是增加部分,不含原合同约定的土方外运单价102元/立方米部分的造价。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含补充材料)和意见反馈,双方对此部分造价是否计入无争议鉴定造价存在分歧,为此,此部分鉴定造价现列入鉴定造价争议部分。至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是否有效,此部分造价是否纳入最终鉴定造价,则由法院依法判定。……六、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一)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经鉴定,某处地块土方工程无争议部分鉴定工程造价为17518240.07元,其中:1.合同范围内鉴定造价为16569386.46元;2.拆迁建筑垃圾外运鉴定造价为306000元;3.签证单001、003、004、005、006、007、008、010、017、018、019鉴定造价为374845元;4.签证单009鉴定造价为268008.61元。(二)有争议部分鉴定造价:经鉴定,某处地块土方工程有争议部分鉴定工程造价为1185920元,其中:1.地下室外侧土方回填变更为素混凝土回填(六份签证)鉴定造价为-226830元;2.原告提供的证据11鉴定造价为1412750元。(三)签证单015、签证单016鉴定造价:1.依据原告提交的签证单015、签证单016签证的机械窝工车次数量计量的鉴定造价为3315290.76元;2.按照被告补充的质证材料统计的机械窝工车次数量计量的鉴定造价为351756.01元。
经质证,某公司及某文化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某公司对于有争议部分鉴定造价有异议,认为不应当将地下室外侧土方回填变更为素混凝土回填(六份签证)列入造价审计范围,全部土方回填均系某公司施工;证据11的鉴定造价以及签证单015、016窝工损失部均不属于争议项。某文化公司认为,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中应当扣除有争议的工程造价226830元,对于签证单009鉴定造价为268008.61元,因某文化公司未同意调整合同单价,故不应当计入无争议造价,对于证据11的鉴定造价1412750元因无调整运费的依据,不予认可,对于签证单015、016窝工损失,不应当以签证单为准,应当以某公司名下办理了夜间施工证的车辆且需在其主张的窝工时间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某处地块土方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江苏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无争议部分鉴定工程造价,其中合同范围内鉴定造价16569386.46元、拆迁建筑垃圾外运鉴定造价306000元以及签证单001、003、004、005、006、007、008、010、017、018、019鉴定造价37484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签证单009鉴定造价268008.61元,系由于政府管控原因,根据某文化公司的要求,某公司改用五小工程车运输土方造成的运输费用增加,鉴证单有监理单位以及某文化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和项目总经理的签字、盖章,故该部分费用应由某文化公司支付。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有争议部分鉴定工程造价,其中:地下室外侧土方素混凝土回填部分,根据某文化公司提供的鉴证单、施工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该部分土方回填系采用素混凝土方式,由某建筑公司完成,某公司亦认可其未使用过素混凝土方式回填土方,故该签证单中的造价部分22683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弃置场地调整,运距增加导致剩余土方运输费用增加部分,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确认的施工方案中,未对弃土场地点和运距具体约定,并约定了综合单价包干使用不因各种因素调整,但在某公司向某文化公司提交《某某地块土方工程二三层基坑土方因渣土弃置场关闭调整增加费用情况说明》后,某文化公司现场负责人许某某在该情况说明上写明:“因南京市土场整治,致合法合规土场发生变动,致运距相对增加,经双方初步协调,拟对剩余土方量单价进行调增(合同价102元/立方+车辆运输费30元/立方+现场倒土费用20元/立方)”,应视为双方对弃置场地调整导致某公司运输费用增加的重新约定,该部分的工程款1412750元,某文化公司应当支付;关于窝工损失问题,某公司提供的签证单经过监理单位以及某文化公司现场负责人及项目总经理的签字确认,真实有效,故应当按照签证单内容确认工程款,该部分的窝工损失为3315290.76元。综上,某文化公司应支付某公司的工程款为10619450.83元(16569386.46元+306000元+374845元+268008.61元+1412750元+3315290.76元-226830元-1140万元)。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工程审计结束双方签字确认后15天内,付清工程审定价100%的工程款,并约定了30%的工程款通过购买商品房或车位的方式冲抵,因双方一直未就工程审计结果共同确认,亦未就购买商品房或车位达成一致,故逾期利息自某公司起诉之日计算为宜。
关于某文化公司辩称30%的工程款应按照约定由某公司向其购买商品房或车位的方式予以冲抵的意见,因双方未约定商品房或车位的具体坐落、价格等,属于约定不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19450.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106元,由原告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0元,被告南京某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负担90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