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许海军与被告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5民初8186号
原告:许海军,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88号银河湾福苑1幢218、219室。
法定代表人:黄洪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海军与被告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军、被告君威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海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定金30000元,并加倍返还定金12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南京市尧化门汉庭酒店的装修进行设计,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万元,定金为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设计图纸。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在此,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有关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君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设计合同是事实,合同约定出图前支付3万元定金,出图以后支付尾款3万元。签订合同以后被告已经设计了图纸,还到现场搭建了临时水电设施。2016年11月13日签订了该合同,过了3、4天原告打电话约被告谈图纸,当时被告有事,第二天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另行安排了施工,要求解约。那时我们图纸也出来了,由于原告要求解约,根据定金原则,被告不退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原告许海军与被告君威公司签订了《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设计定金:出图前三万元,出图纸交付后再付三万元,共计陆万元¥16000;第六条:付款方式现金。合同签订即付定金,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原告许海军于2016年11月13日向被告汇款三万元。签约后第三天,原告许海军提出汉庭宾馆装修设计有特别资质要求,向被告提出追要三万元定金。被告不认为自己设计资质存在问题,且汉庭宾馆设计资质并无官方标准,原告违约在先,应向被告支付定金。双方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原告许海军在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三天后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其提出解除合同应支付被告定金。关于定金金额,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金三万元,超过主合同标的六万元的20%,故超过的12000元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被告当庭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依法应返还超出合同价款20%的部分金额即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许海军18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海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许海军负担1045元,被告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此款由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许海军,以冲抵原告许海军预缴的部分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判员  沈智慧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