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永勇、南京科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忍、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9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晶,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美霞,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科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官长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晶,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美霞,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忍,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瑞祥,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以西茶**路以南白鹭花园以东银河湾福苑****。
法定代表人:黄洪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科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忍、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8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科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晶、戴美霞,被上诉人许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瑞祥,被上诉人君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许忍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与许忍约定的空调安装费为1000元每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忍系通过案外人朱某介绍认识的,当时约定好每台空调安装费为1000元;其次,被上诉人许忍提交的聊天记录记载的1200元系其他交易与本案无关,并且许忍在庭审中和聊天记录中均陈述会给予优惠,进一步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款并非1200元;最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照片打印件印证双方约定的价款为1000元每台。2、许忍无权要求支付空调安装费130800元。(1)本案纠纷合同的主体系科力公司与许忍,与***无关。(2)科力公司与许忍约定了付款期限:许忍空调安装验收合格并且君威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科力公司后,科力公司再将款项支付给许忍。本案中工程未验收合格,并且君威公司也未支付款项,故科力公司有权行使先后履行抗辩权。(3)一审法院判令金额有误:第一,因许忍空调安装存在重大瑕疵,***、科力公司也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故汉庭优家扣除的维修费与损失应由其承担;第二,科力公司与许忍约定了质保金,其在庭审中也承认了这一事实,现因许忍不履行维修义务,故这部分费用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君威公司虽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但是君威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依据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许忍辩称:1、所谓的优惠是指***按时按约定向我方结清安装费用,我方给予适当的让步,但是截至目前为止,***一分钱都没有支付,我方不同意给***任何优惠。2、许忍与***之间的单价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安装定价是双方口头约定,并没有形成书面的文字,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许忍给***安装的空调的价格从来没有低于1200元,所以按照1000元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3、该安装空调工程是***介绍的,也是***通知许忍进场,费用也是向***结算,科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是***,并且***是百分之百持股,科力公司就是一个皮包公司,***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科力公司,财产形成混同,科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4、许忍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安装工作,并且没有任何质量问题,酒店也一直营业至今,没有出现过任何空调安装质量问题。5、君威公司是违法分包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君威公司辩称:我方是工程的承包方,我方将工程分包给***的,分包工程包括空调的采购、安装,由现场负责人和***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单独的安装价。上诉人与许忍如何协商与我公司无关。
许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许忍空调安装费130800元,君威公司、科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科力公司、君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4日,君威公司(委托方)、科力公司(承揽方)签订《汉庭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地点:江浦团结西路汉庭酒店;1.2工程内容及做法:设备+安装;1.3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包料(详细见附表:承包人提供装修材料明细表);1。4工程期限:与装修施工同步,并于装修完毕后一周内安装设备及设备调试;1.5合同价款:合同总造价的组成为:设备部分,安装辅材部分,人工费部分(详见:报价表)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叁拾玖万伍千元整(395000元)……第七条质量标准,7.1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由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经认证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承揽方承担。经认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第八条工程验收和保修,8.1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隐蔽工程结束;(2)设备安装并调试结束,承揽方应提前两天通知委托方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8.2工程竣工后,承揽方应通知委托方验收,委托方应在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附件说明:浦口区团结西路汉庭酒店中央空调承包合同总价款为叁拾玖万伍仟元整(395000)。付款方式为三个阶段:一楼大厅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三楼拾玖万元整(190000),四楼拾玖万元整(190000)……合同落款处“委托方”由姚建宏签名,“承揽方”加盖南京科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公章。
一审庭审中,许忍陈述:许忍与***经朋友介绍相识,***声称其从君威公司承接了一个空调安装项目,后许忍与***谈了安装费按市场价格1200元/台,包10米的铜管,超过部分另外收费,许忍当时承诺如果便宜安装可以适当优惠。后许忍于2018年9月进场,2019年2月结束工程。***未支付安装费用。***陈述:认可许忍2018年9月进场,2019年2月结束工程,许忍安装了109台空调。自己是经朱某认识许忍,当时确定的安装费为1000元/台,该安装费待安装、调试完毕没有问题后由汉庭优佳支付给君威公司,君威公司支付***后,再由***支付给许忍。现因空调安装出现问题,汉庭优佳未向***付款,故无法支付许忍安装费。因许忍安装质量问题,维修改造产生费用28000元,应予以扣除。君威公司尚欠工程款124000元。君威公司陈述:认可欠款124000元。君威公司与姚建宏签署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所有采购事宜均由姚建宏负责,君威公司对姚建宏签订的《汉庭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是认可的。
一审另查明,***系科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100%。
上述事实,有许忍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发货单,***提交的《汉庭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空调安装费市场价参考表,君威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空调安装、维修照片、扣款证明、《汉庭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许忍主张安装空调109台,每台安装费为1200元,故***应支付空调安装费130800元(109台×12**元/台),许忍为此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认可许忍安装空调109台,但认为每台安装费100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许忍约定空调安装费为1000元/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科力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股东,故应当对科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君威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许忍与***口头约定由许忍安装案涉空调,君威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君威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主张许忍安装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维修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许忍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实际产生了维修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京科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许忍空调安装费130800元;驳回许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南京科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科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为上诉人科力公司安装空调的单价均为1000元/台,***与许忍约定的安装空调的单价应认定为1000元。证据二、浦口汉庭酒店空调整改维修清单、转账凭证、现场维修视频,是科力公司找其他人来维修的证据材料,当初许忍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我方没有办法只能找其他人来维修,共计花费59000元,应当从工程费中扣除。证据三、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许忍2019年2月底上门售后的相关情况,说明其对空调安装存在问题是知情且认可的,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证据四、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许忍安装的空调的确未打吊机,存在重大安装质量问题。
许忍质证认为:1、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并不认识该证明上的案外人。从***提交的维修清单中可以显示,维修费用仅加固台都达到了800元/台,所以整个装下来的价格不可能是1000元。2、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都是***单方提交的,本案中的空调都是由***采购购买,我方所做的工作是负责安装铜管、保温管、水管、连接线、面板、开关连接线、风口、打孔、部分空调支架,如果有问题只能说是***提供的空调本身质量有问题,与我方的安装没有任何问题。3、证据三关于售后问题,我方已积极去处理,并不存在拒绝维修,空调本身的安装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4、对证据四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君威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对相关证据的情况不知情。
另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朱某出庭,朱某到庭陈述:我和***、许忍都是朋友关系,是由我介绍***和许忍才认识的。一开始是我另外一个朋友有一个工地在汉庭酒店,我就介绍了***和许忍认识,当时因为许忍需要找个工地去做,正好***这边有就让许忍去做,现在他们双方争议的是价格问题,按照常规来说确实是1200元每台的价格,但当时因为安装数量比较多,双方谈到大概安装费1000多元每台,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但最终双方确定的安装价格我不清楚。
上诉人质证认为,从证人的陈述可知安装空调的价格应低于1200元每台,所以一审认定1200元每台是错误的。许忍质证认为,朱某对空调的安装价格并不清楚,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将涉案空调设备安装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已依约完成了施工项目,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安装费用。关于空调每台安装费用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综合双方陈述、市场安装价格行情及交易习惯等因素,认定每台空调安装费用为1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许忍约定空调安装费为1000元/台,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扣除维修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只是对涉案空调的安装部分提供劳务,对空调设备本身不承担维修义务,且***、科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空调安装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而实际产生了维修费用,故上诉人主张扣除维修费用5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科力公司与君威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科力公司可另案向君威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科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上诉人***、南京科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涂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成艺
书记员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