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4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以西茶**路以南白鹭花园以东银河湾福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54137900F。

法定代表人:黄洪青,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上诉人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20)赣0403民初3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任何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未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11月29日《产品订货采购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未予认可。本案争议的不仅是货款问题,更重要的是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有无向上诉人供货的问题,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确定管辖权阶段,仅对起诉状及相关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诉人主张的双方未签订过任何书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订货采购合同》系单方意思表示,上诉人对该合同并未认可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阶段需要查明的问题,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必须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南京市建邺区。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773.3元,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诉人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虽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因被上诉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对本院有管辖权的案件不能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南京君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景华

审判员  黄艳丹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