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402民初4758号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东栅富民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东栅工园区富民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EUT0C4U。
经营者:戴建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东晓、沈妹,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东路83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23647609T。
法定代表人:金海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东栅富民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故要求撤回对本案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东栅富民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涛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