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1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金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其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燕儿,女,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楠,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再审申请人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开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傅燕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兴开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在遗漏重要诉讼参加人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真实有效查清的情况下,机械适用证据规定,认定系争《借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令嘉兴开元公司承担系争《借款协议》项下之还款义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二、本案与一般民间借贷案件在借款关系的认定上应有区别。三、本案事实的查明有待于法院依法传唤***到庭,有待于法院要求傅燕儿和徐波到庭,在各方当庭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通过相关技术辅助手段辨明案件事实真相。嘉兴开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傅燕儿提交意见称,嘉兴开元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对系争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责任的承担作出准确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系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人是嘉兴开元公司上海分公司和***,《借款协议》签订后,借款实际也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汇入嘉兴开元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的账户,故原审认定《借款协议》是傅燕儿、嘉兴开元公司上海分公司和***的合意,嘉兴开元公司应当承担其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借款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嘉兴开元公司认为本案系争借款系傅燕儿之夫徐波与***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他们将两人之间的借贷转嫁给嘉兴开元公司,嘉兴开元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嘉兴开元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徐波与本案系争借款并无关联性,原审法院未追加徐波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嘉兴开元公司认为原审遗漏重要诉讼参加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嘉兴开元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嘉兴开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史伟东
审判员 王晓娟
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