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8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锋、吴凡,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福吉,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庄福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香、陈瑞敏(实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东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23647609T。

法定代表人:金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君,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庄福吉、被上诉人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庄福吉、开元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26952元及相应利息(以226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庄福吉、开元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庄福吉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3月31日签订两份《防水专业合同》,两份合同均载明:“按实际面积结算”、“附加层按图示尺寸计算”。因防水工程需要多次涂刷防水涂料,一审判决对部分工程量未予计算。(二)一审法院对《关于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中***完成的防水工程部分的计量有误。***按照《防水专业合同》的约定完成防水工程,***、庄福吉、开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了***外,还有其他人负责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防水工程的施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在按照《鉴定报告》计算***的防水工程量的时候,存在如下错误:1.遗漏***完成的楼栋。《鉴定报告》中“推断性意见”载明“二期B1户型(53#、55#)”,可见B1户型有2栋。该鉴定报告仅列明了B1户型一栋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也仅计算一栋的防水工程量,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中的防水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以清单组份的方式编制,在给出的工程量清单的基础上,根据清单的项目特征,正确套上清单下所包括的项目定额,以实际工程量乘以定额单价计算出合价。又因按照施工图及业主要求,部分防水项目需要二次涂刷,故应当分别计算工程量,此在鉴定报告中亦有体现。以“A.7屋面及防水工程”(酒店式公寓)分项为例,***完成的防水工程量应累加分项下的每个与防水相关的细项,即防水涂料完成的工程量为“聚氨酯防水层2mm厚4543.06m²(项目序号43)+聚氨酯防水层1.5mm厚1629.11m²(项目序号50)+聚氨酯防水层1.5mm厚256.10m²(项目序号55)”,***就该楼栋完成的防水涂料的工程量为8057.38m²。双方都一致同意按《鉴定报告》记载的工程量结算,但一审法院错误计算为3623.91m²。

庄福吉辩称,(一)***所称承做的(除3栋B2户型的防水分部分项工程量外)其他户型的防水分部分项工程量应以一审中双方均无异议的工程量为准。《鉴定报告》具有专业性,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鉴定报告》中间定出的工程量及《工程预(决)算书》中记载的21栋数(A1户型5栋、A2户型11栋、B1户型2栋、B2户型1栋、C1户型2栋)、公寓式酒店计算***承做的防水部分工程量。双方在一审中均明确表示对以下分部分项工程量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也作了确认:1.防水卷材部分:A1户型2666.35m²、A2户型6260.10m²、B1户型638.42m²、B2户型555.66m²、C1户型1636.38m²,合计11756.91m²。2.防水涂料部分:A1户型2665.35m²、A2户型4289.34m²、B1户型496.23m²、B2户型491.85m²、C1户型1030.74m²,合计12297.42m²。根据禁反言原则及诚信原则,二审应以一审中双方无异议的户型数及工程量计算***所承做的工程量。(二)一审法院依照《鉴定报告》中的推断性意见计算B1户型的工程量为638.42m²计算正确,并未遗漏,***在一审中对该工程量明确表示认可。(三)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中(除3栋B2户型的防水分部分项工程量外)其他户型的防水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方式正确,一审中***亦予确认,其关于一审对《鉴定报告》中防水工程量的计算方式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一审中,***对酒店式公寓工程量为3623.91m²并无异议。其次,依据防水工程量计算规则“涂料防水不分涂刷遍数,均以厚度为准”,合同中约定按实际面积结算,但并不是对厚度或粉刷次数的重新计算。***主张部分防水项目需二次粉刷,实际情况是涂层正常涂刷一次只能涂刷厚度0.5㎜,需要涂刷两到三次涂层达到2㎜或1.5㎜才能达到防水效果,这也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必须达到的标准,故多次涂刷不应重复计算工程量。再次,项目编码是指子项的标准代码,而序号仅是指子项在计价表中的排序。项目编码系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编制,1-9位是清单强制统一,第十至十二位数字由清单编制人依据招标工程项目名称而设置。项目名称向下分项项目即是项目编码项下各序号名称向下所指代的工程内容,项目编码向下所计量的工程量即是该项目编码项下个序号名称向下工程量。故每个项目编号项下的项目工程量即是应计算的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依照《鉴定报告》计算***所承做的(除3栋B2户型的防水分部分项工程量外)其他户型的防水分部分项工程量是正确的。

***辩称,其同庄福吉的答辩意见一致。

开元公司辩称,原判认定开元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对该认定,***、***和庄福吉均未提出异议。***虽在上诉请求中要求改判开元公司、庄福吉、***共同支付工程款226952元,但其具体事由部分没有提出任何对原判认定的开元公司并非其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异议,只是对结算金额或着说工程量有争议。因此,付款主体问题不应作为二审的审查内容。事实上,不论是***在起诉状中的自认,还是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合意的双方均是***和***。案涉合同既无开元公司盖章,也无开元公司授权人员签字,开元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主张开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结算金额问题,应由合同双方即***和***、庄福吉进行结算,与开元公司无关,结算应实事求是。

庄福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所承做的防水分部分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1.《防水专业合同》的约定仅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合作前关于***需要承做的工程量的约定,而非合作完成后对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结算,一审判决以《防水专业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推测***所做的工程量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庄福吉计算的工程量有遗漏,一审判决根据《关于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记载B2户型的栋数为4栋,即79#-82#以及两份《防水专业合同》约定***承包的防水工程的内容包括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A、B区,贵宾楼A、B区及公寓式酒店,即认定B2户型的4栋都是由***所做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中***主张庄福吉计算的工程量遗漏了3栋B2户型的工程量,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庄福吉辩称未计入工程量的防水工程不是由***施工,系其对***主张遗漏3栋B2户型工程量主张的抗辩,而非提出新的主张,故举证责任在***而非庄福吉,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庄福吉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庄福吉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案外人负责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防水工程的施工。庄福吉提交的《项目部工程经济签证单》及《领款单》等证据可以证明79#-82#楼层防水及地下外墙防水均由案外人所承做,并且已经领款。一审判决对***所承做的防水部分分项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

***辩称,(一)***系合同所载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3月31日与***签订两份《防水专业合同》,第二份合同正是在***完成第一份合同所载工程量后补充签订的。此外,***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与***、庄福吉指定人员的结算单据,***、庄福吉也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双方一致同意按报告书计算***完成的工程量。***、庄福吉主张另有他人施工该防水工程,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庄福吉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在一审终结后补充提交的材料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三)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记载计算***完成的工程量,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方法和计算方式上存在纰漏,还遗漏了楼栋,应予纠正。

开元公司述称,其意见与其针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庄福吉、开元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26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6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至***、庄福吉、开元公司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0日为43150.41元);2、***、庄福吉、开元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8日,开元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承建的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A、B区贵宾楼和B区公寓式酒店工程,甲方同意由乙方承包该项目工程的经营生产及工程项目施工,乙方负责甲方在江苏省无锡市成立的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A、B区××楼××公寓式酒店工程项目部(下称无锡灵山项目部),乙方为无锡灵山项目部的责任人,承担该部的经营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安全等一切责任;乙方为甲方的基层组织,服从甲方的全面管理和领导。

2010年10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防水专业合同》,约定甲方将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的A、B区的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防水卷材单价为47元/m²,按月进度款付款70%,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至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按实际面积结算。

2011年3月31日,***(甲方)与***(乙方)又签订一份《防水专业合同》,约定甲方将灵山三期酒店及贵宾楼(A、B区)的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防水涂料单价为38元/m²,按月进度款付款70%,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至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按图示尺寸计算。

2013年8月1日,开元公司(甲方)与庄福吉(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A、B区贵宾楼和B区公寓式酒店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内容为由甲方和业主签订的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A、B区贵宾楼和B区公寓式酒店工程中除A区15#-20#、25#-56#、79#-82#别墅、B区公寓式酒店以外,在2013年8月1日以后开工的所有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3年8月10日,刘建星分别对灵山三期工程配套接待中心防水卷材、防水涂料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中防水卷材部分:A1户型5栋,数量3421.45m²;A2户型11栋,数量7337.44m²;B1户型2栋,数量1582.86m²;B2户型1栋,数量315.18m²;C1户型2栋,数量2379.04m²;B区酒店68.08m²;婚纱26.39m²;A区、B区、婚纱卷材合计15130.44m²。防水涂料部分:A1户型5栋,数量2200.75m²;A2户型11栋,数量4068.50m²;B1户型2栋,数量1006.50m²;C1户型2栋,数量1014.60m²;B区酒店檐口屋面3623.91m²;婚纱门厅26.39m²;上路客区371.52m²;A区、B区涂料防水12312.17m²。

同日,***与吴少和在《工程预(决)算书)》上签字,对A区贵宾楼及B区公寓式酒店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该《工程预(决)算书)》记载A区贵宾楼及酒店防水卷材数量15130.44m²、单价47元/m²,合计711130元;A区贵宾楼及酒店防水涂料数量12312.17m²、单价38元/m²,合计467862元;A区贵宾楼A15#-A17#楼底板防水涂料数量2235.81m²、单价38元/m²,合计84960元;工程款合计1263952元。

庄福来于2013年10月17日向开元公司请款150000元用于支付***防水工程款。庄福吉于2014年1月23日、1月27日、9月9日,2015年2月17日向开元公司分别请款120000元、80000、30000元、100000元用于支付***防水工程款。开元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分2笔向***转账支付80000元、12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转账支付100000元。

2015年12月10日,吴少和、陈杰在前述《工程预(决)算书》下部签名确认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班组经审核,共支付工程款1037000元,余款为226952元。

另查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苏02民初291号开元公司与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江苏新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A、B区贵宾楼和B区公寓式酒店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江苏新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关于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前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载明:1、二期A1户型(30#、35#、37#、38#、56#)、二期A2户型(25#、26#、27#、28#、29#、31#、32#、33#、39#、50#、51#)、二期C1户型(36#)、三期B2户型(79#~82#)、三期D1户型(15#~20#)、四期(77#、78#、83#、88#、90#~93#)及二区酒店式公寓共36个单位工程,确定性鉴定金额为96978073元。2、经过2018年6月25日和2018年7月31日两次现场勘验,均未见二期C1户型(52#)、二期B1户型(53#、55#)、四期(85#、86#、87#、89#)7个单位,但结合鉴定资料中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监理日记》、《施工日志》、《进度款审批表》等,对上述7个单位工程的施工进度均有记载,推断性鉴定金额为14825615元。

2019年5月13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对开元公司与元一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认定:开元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陆续进行了主体结构分部的质量验收,至本案开庭时(2019年1月16日),涉案工程仍未进行竣工验收。开元公司与元一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于2017年8月15日解除。

诉讼中,庄福吉主张应以《关于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所列的防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以及《工程预(决)算书》中记载的21栋数(A1户型5栋、A2户型11栋、B1户型2栋、B2户型1栋、C1户型2栋)、公寓式酒店来计算案涉防水工程工程量。其中,防水卷材部分A1户型工程量为2666.35m²、A2户型工程量为6260.10m²、B1户型工程量为638.42m²、B2户型工程量为555.66m²、C1户型工程量为1636.38m²,合计11756.91m²;防水涂料部分A1户型工程量为2265.35m²、A2户型工程量为4289.34m²、B1户型工程量为496.23m²、B2户型工程量为491.85m²、C1户型工程量为1130.74m²、公寓式酒店工程量为3623.91m²,合计12297.42m²。***则主张按照《关于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所列的防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庄福吉计算的工程量遗漏了3栋B2户型的工程量,遗漏部分的防水卷材工程量为1666.98m²、防水涂料工程量为1492.98m²。庄福吉主张未计入工程量的防水工程不是由***施工,***则主张按照两份《防水专业合同》的约定,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A、B区、贵宾楼A、B区及公寓式酒店的全部防水工程均由其施工。

另,***、庄福吉、开元公司均否认刘建星、吴少和、陈杰系其聘请的工作人员。***、庄福吉承认庄福来系其聘请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二、案涉防水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三、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两份《防水专业合同》虽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至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但根据(2017)苏0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工程的承包人开元公司与发包人元一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早在2017年8月15日业已解除,现元一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客观上不具备办理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工程竣工验收的能力,而包括***施工的防水工程在内的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主体结构分部的质量验收,可以认定案涉防水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庄福吉、开元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付款条件还未成就的抗辩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定。***提交了有刘建星、吴少和、陈杰签字的《工程预(决)算书》,但***、庄福吉、开元公司均否认刘建星、吴少和、陈杰系其聘请的人员,现有证据亦无法核实前述三人的身份,故刘建星、吴少和、陈杰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所作的签证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诉讼中,***与庄福吉均认可江苏新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列明了防水分部分项工程量,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中所列的防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可以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防水卷材部分A1户型工程量2666.35m²、A2户型工程量6260.10m²、B1户型工程量638.42m²、B2户型工程量555.66m²、C1户型工程量1636.38m²,合计11756.91m²;防水涂料部分A1户型工程量2265.35m²、A2户型工程量4289.34m²、B1户型工程量496.23m²、B2户型工程量491.85m²、C1户型工程量1130.74m²、公寓式酒店工程量3623.91m²,合计12297.42m²,本院予以采纳。***主张庄福吉计算的工程量遗漏了3栋B2户型的工程量,遗漏部分的防水卷材工程量为1666.98m²、防水涂料工程量为1492.98m²。根据《关于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记载,B2户型的栋数为4栋,即79#~82#。对此庄福吉主张未计入工程量的防水工程不是由***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除***之外,还有其他人负责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防水工程的施工。相反两份《防水专业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的防水工程的内容包括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A、B区,贵宾楼A、B区及公寓式酒店。因此,对***关于遗漏3栋B2户型工程量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防水卷材部分工程量合计13423.89m²、工程价款为630922.83元,防水涂料部分工程量合计13790.40m²、工程价款为524035.20元,工程总价款合计1154958.03元。***自认***、庄福吉、开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37000元,故尚余117958.03元工程款未付。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故无法按照两份《防水专业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且两份《防水专业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确定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与***订立了两份《防水专业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为***,故***应当依约承担付款责任。庄福吉自认本案合同标的由其定作,且亦是由其通过向开元公司请款用于支付***防水工程款,故庄福吉亦应承担付款责任。***辩称其受庄福吉聘任负责灵山三期配套接待中心A、B区贵宾楼和B区公寓式酒店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庄福吉亦辩称***系其聘请的员工,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开元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开元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对***关于***、庄福吉支付工程款117958.03元及相应利息等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庄福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7958.03元及相应利息(以11795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1元,由***负担3014元,***、庄福吉共同负担23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庄福吉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预(决)算书》、项目部工程签证单、工程量计算表附平面图、《领款单》,拟证明79#-82#楼层面防水及地下外墙防水均由案外人所承做且已领款;2.会计记账凭证“防水材料报销单”,拟证明其他楼层也有除***之外的案外人购买防水材料进行防水部分的施工,故***承做的防水部分工程量应以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鉴定报告进行计算;3.《鉴定报告》防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一审中***认可以庄福吉所列出的《鉴定报告》中(除3栋B2户型的防水分部分项工程量外)其他户型的防水分部分项工程量为其所承做的工程量。***质证称:前述材料均不是新证据,且从中可以看出,吴少河、陈杰作为主管多次在***、庄福吉提供的决算书、请款单中签字确认,而一审时***、庄福吉却主张不认识陈杰、吴少河。开源公司以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为由,表示对前述材料不发表意见。经审查,***、庄福吉提交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其中多份材料由吴少和、陈杰签字,也与***、庄福吉一审主张的不认识吴少河、陈杰相互矛盾,与本案的关联性也存疑;证据3摘录自开元公司一审提交的《鉴定报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在对开元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质证中表示“经原告仔细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遗漏了B2户型的防水卷材和防水涂料”。在一审法院2019年9月6日的调查询问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再次表示“被告计算的B2户型工程量中遗漏了3栋,B2户型80#、B2户型81#、B2户型82#,该遗漏部分的卷材防水面积为1666.98平方米,涂料防水面积为1492.98平方米。对被告计算的其他栋数、户型的工程量无异议。”

本院认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8810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无证据证明***与开元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裁定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上诉请求开元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未提出具体事由,故该部分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已完工程量,***、***、庄福吉在一审中一致同意依《鉴定报告》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庄福吉主张***完工工程量为防水卷材部分合计11756.91m²、防水涂料部分合计12297.42m²,***除主张前述工程量遗漏了3栋B2户型的相应工程量即卷材防水1666.98m²、涂料防水1492.98m²外,对其他栋数和户型的工程量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记载的B2户型为4栋,认为***的主张成立,并在认定期完工工程量时加上了前述遗漏部分,处理并无不当。***在二审中对其自认事实又予推翻,主张一审认定的工程量还有其他遗漏,有违禁止反言和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庄福吉主张4栋B2户型中有3栋为案外人所做,但其一审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其二审提交的《工程预(决)算书》、项目部工程签证单、工程量计算表附平面图及领款单中部分材料系由吴少和、陈杰签字确认,而***、庄福吉和开元公司在一审中均否认二者系其聘请的人员,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和庄福吉的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庄福吉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1元,由***负担3014元,由***、庄福吉共同负担233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华

审判员 林星星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邵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