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中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弘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3民初3169号
原告:河北中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曙明。
委托代理人:***,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中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能公司)与被告唐山弘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弘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拖欠工程款409780元;2、自2016年4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弘驰都会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额3350000元,原告根据合同完成施工并于2015年3月2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6年2月4日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协议书,该工程最终结算定案价为3226000元,质保金96780元,质保期满一年付清。2016年4月,双方最终确定工程价3222280元。故此,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3222280元,现在质保期已于2016年3月19日结束,双方在工程质量上无异议。截止到2018年7月9日,被告扔拖欠原告工程款409780元未予偿还。原告起诉。
被告弘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弘驰都汇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下称施工合同),发包方(甲方):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河北中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弘驰都汇项目配电工程……5、质保金3%质保期两年(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另,原、被告签订关于“弘驰都汇项目配电工程竣工验收进度款协商结果”明确施工合同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协议书”,载明:“……1.……质保金为玖万*仟柒佰捌拾元整(96780.00元);……2.…….其余尾款即:713500-96780-200000=416720元(*********拾元整),从2016年3月份开始,甲方每月30日前支付乙方伍万元整(50000.00元),直至结清尾款为止;……”。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工程款416720元及质保金96780元,合计51350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3720元及被告之后给付的10万元,既是诉请的409780元。其中被告给付的10万元包括2016年3月份给付的5万元及2016年4月份给付的5万元。
还查明,就涉案工程,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共计3222280元,且已给付被告。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409780元,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亦无异议。2018年5月11日,被告将名称由唐山弘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山弘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97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考虑到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13日)起,至工程款409780元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弘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9780元;
二、被告唐山弘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中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工程款4097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工程款409780元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中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被告唐山弘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魏成山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