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1民初6559号
原告:南京聚泉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京市浦口区汤泉工业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张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送变电公司线路器材厂,住所地在**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号。
原告南京聚泉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送变电公司线路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南京聚泉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聚泉标准件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聚泉标准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南京聚泉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应良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谭利
书记员 邵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