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送变电公司线路器材厂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2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睿鹏,男,住北京市海淀区,由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张阁镇张堂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送变电公司线路器材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

负责人:王海波,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送变电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增茂,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海利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下中院村猪槽峪。

法定代表人:张迪,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荣盛意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吴店村**楼-中2。

法定代表人:杨小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送变电公司线路器材厂(以下简称线路器材厂)、北京送变电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海利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发公司)、一审被告北京荣盛意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意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笼统判定“***与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错误臆断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我与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判决明显与常理相悖,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导致劳动关系认定错误;(二)线路器材厂既然存在多种用工形式,其就负有举证证明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一、二审庭审与判决明显在有意歪曲民事诉讼相关证据规则,严重违背了举证责任的适用规则,毫无章法,属于枉法适用;(三)一、二审判决混淆了工资发放“个人”、“承包方”与“劳务外包公司”三个不同性质的主体,并错误地将其混同为一个主体;(四)判决违反证据采信基本规则,对被申请人证据偏听偏信,并有意隐匿我的举证、质证与辩论意见,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五)在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我与线路器材厂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二审有意规避了审理我与线路器材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不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六)判决错误地以高建军和梁容两人为海利发公司职员为据,否定我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与线路器材厂的劳动关系;(七)线路器材厂与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责任。送变电公司应该对线路器材厂的上述法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八)一、二审审判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剥夺与限制了我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在线路器材厂内提供劳动,并不足以证明其与线路器材厂建立劳动关系。线路器材厂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厂将劳务外包给海利发公司和荣盛意祥公司,由后者自行招用员工,自行根据承包的任务安排工作进度,负责对各自员工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就上述主张,线路器材厂提交其厂与海利发公司和荣盛意祥公司签订的多份劳务合同及资金往来凭证。海利发公司认可其公司与线路器材厂所签劳务合同及资金往来凭证的真实性,主张***系其公司劳务人员,并提交了其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协议。二审法院对***要求确认2008年2月至2015年8月其与线路器材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