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晶鑫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晶鑫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喜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830执265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晶鑫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街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主要经营地:X市X局X侧X中心五楼。
法定代表人:封江涛,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X县X镇X村第*组。
申请执行人山西晶鑫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喜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芮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830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马喜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晶鑫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算至款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第三人马喜刚承担。申请执行人山西晶鑫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因被执行人不在家,由其姐姐签收),并对被执行人马喜刚的银行、不动产、证券、车辆等进行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马喜刚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山西晶鑫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以双方已达成还款计划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回对马喜刚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已达成还款计划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归还,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恢复申请执行,但还款计划中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晋0830执44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杨峰
执行员*海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