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醴陵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45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华。
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醴泉路圆弧广场右侧2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新。
被告:醴陵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青云北路马放塘1号。
法定代表人:蔡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妹红。
原告***与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建设公司)、醴陵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华、被告新华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邦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邦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19179.02元;2、判令被告新华联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邦建设公司于2017年8月中标被告新华联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1、2、3、4、5号楼商业建筑安装施工项目工程。2019年11月8日被告新邦建设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合同》,将所中标的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中的1、2号楼的建设施工任务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新邦建设公司任命原告为公司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对工程进行全过程经营承包管理,自负盈亏。合同还约定了原告的承包经营范围、施工工期。原告承包合同项目以26万元的包干价向被告新邦建设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通知组织资金、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2020年6月18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将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新华联房地产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经被告新华联房地产公司委托审计后,与被告新邦建设公司及原告共同达成最终结算协议书,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最终结算总造价为19831400元。扣除两被告已付款项18812220.98元(其中民工工资1028105.66元尚在审核支付中)外,两被告实际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019179.02元,所欠款项经原告再三催促,因被告新邦建设公司的债务纠纷问题,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一直无法实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新邦建设公司虽系本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却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外,本案工程的价款实际应为原告所有,被告新邦建设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被告新华联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新华联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依据新邦建设公司的中标代表新邦建设公司到新华联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项目施工,有新邦建设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等合法手续,因此,相对于新华联房地产公司来说,原告的总承包合同的施工以新邦建设公司的名义是合法合规的。至于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新邦建设公司,正如原告诉称的是因为案外人与新邦建设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300万元(农民工工资除外),而协助执行是我们的法定义务,因此,在法院没有解除冻结之前,我们无法支付除农民工工资之外的部分。我们恳请醴陵市人民法院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接,争取解冻,以保证原告的应得利益得以实现。我们也将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新邦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被告新华联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新邦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LMGC-JA-236-472-20170810。合同约定:甲方将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乙方,委托乙方实施完成。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工程量清单计价,固定单价,按实结算的方式。合同工期为455日历天。合同暂估总价为40300000元。合同还对承包范围、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8日,被告新邦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已于2017年8月21日与新华联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成立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醴陵新华联广场E区项目经理部,甲方任命乙方为该机构的负责人,对本项目的经营权进行承包经营,组织施工。承包经营范围为:乙方承包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本次招标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施工及附属工程。施工工期为248日历天。本工程E区1#、2#总造价约为壹仟柒佰万元,乙方承包本合同项目以大包干贰拾陆万元向甲方交纳承包管理费用。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约与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新邦建设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合同》。被告新邦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工程总包合同全权代表。此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于2020年6月竣工并向发包方被告新华联房地产公司交付案涉工程。2021年10月22日,被告新华联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新邦建设公司(乙方)签订《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1、2号楼)商业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协议确定:由甲方开发乙方承建的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1、2号楼)商业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已全部竣工,经甲、乙双方核对后确定最终结算总造价为:19831400元,工程余款的支付按合同相关条款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新华联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给被告新邦建设公司后,再由新邦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新华联房地产公司均认可被告新华联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8584115元,欠付工程款1247285元,欠付工程款中有5%的质保金991570元,质保金中的793256元于2022年6月29日到期应予支付,198314元于2025年6月29日到期应支付。欠付工程款中另有228105.66元为被告新华联房地产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扣除被告新华联房地产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被告新华联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019179.34元。原告认可该1019179.34元亦是被告新邦建设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新邦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确认已收到醴陵新华联商业广场商业E区1、2栋项目管理费用26万元。
再查明,2021年2月8日,因王日新与新邦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新华联房地产公司出具了(2020)湘02执3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新邦建设公司在新华联房地产公司的新华联商业广场四期E2区项目应收工程款58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新邦建设公司已将其承包的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1、2号楼商业建筑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经营,组织施工,被告新邦建设公司收取26万元的项目管理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均证实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本院对原告为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1、2号楼商业建筑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新邦建设公司作为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1、2号楼商业建筑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全部建设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转包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新华联房地产公司已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与承包人新邦建设公司办理结算。承包人新邦建设公司对发包人新华联房地产公司仍享有工程款请求权。经查,被告新华联房地产公司欠付被告新邦建设公司1019179.34元。被告新邦建设公司因其他债务纠纷,其对新华联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已被冻结,不能给付,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可以起诉要求转包人被告新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被告新华联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新华联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019179.34元中有5%的质保金(991570元)尚未到期,在质保金到达原、被告均认可的支付期限后,如双方未产生质量争议,该质保金转为应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新邦建设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019179.0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邦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19179.02元;
二、被告醴陵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2元,减半收取6986元,由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醴陵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子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宇琛
书 记 员 谢梓玉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