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81民初4001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勇,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醴泉路圆弧广场右侧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钢,总经理。
被告: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醴陵市渌江产业服务中心7楼。
法定代表人:杨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男,系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房事务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被告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欠付的工程价款4285369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判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9日,因被告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欠付的工程价款4285369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认为该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执行裁定形成司法冲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20)湘02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向被告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送达(2020)湘02执保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新邦建设公司在被告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醴陵市柳家湾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应收工程款4600万元,不予支付,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12月11日,株洲中院向被告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送达(2020)湘02执3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上述冻结的工程款。被告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提出异议。至此,该款实际已经处于被株洲中院裁定提取执行状态,被告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已依法不能再向新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即被告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不再欠付新邦建设公司工程款。醴陵市人民法院再判决被告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二、(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明知案涉工程款已被株洲中院裁定冻结、提取的情况下,没有考虑其判决结果将可能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在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将该工程款确权支付给被告***,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制造了司法冲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不属于必须参加(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案件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只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不能扩大到该两类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原告***是与王帮新以及新邦建设公司存在民事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对(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案件而言,***对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次,无论该案中原告***与新邦公司、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与新邦建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原告对(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案件诉讼标的不享有任何权利。(2020)湘02民初36号案件新邦建设公司与***的借款纠纷实际上是弟弟王帮新与长兄***两人的借贷纠纷。原告虽在该案中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即新邦建设公司将其对原醴陵房产局的债权转让给***,但并未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也未判决确认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为借款偿还义务人。作为债务人的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从未收到过债权人新邦建设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不发生效力;三、原告主张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也缺乏证据支持。***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对原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仅提交株洲中院的协助执行裁定书,不能作为实体权利的认定依据,(2021)湘0281民初1375号判决对实体权利的裁决排除了协执裁定书的义务履行。
被告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二、原告与新邦建设公司的借贷纠纷与柳家湾项目毫无关联,亦与(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案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三、株洲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仅仅是作为执行程序作出的司法文书,不能作为主张(2021)湘0281民初1375号判决书确有错误的证据,且该生效判决从实体上足以排除该协执裁定书义务的履行;四、2020年7月21日,被告单位收到株洲市中院协执通知后,导致无法正常支付工程款,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垫付资金,项目才能按期竣工交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与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帮新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事实。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就该案作出(2020)湘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款4591.3087万元;二、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4591.308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支付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株洲中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湘02民初3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46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进行保全。2020年7月21日,株洲中院向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发出(2020)湘02执保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单位醴陵市柳家湾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应收工程款4600万元,不予支付(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株洲中院于2020年12月11日向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发出(2020)湘02执3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提取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在你中心冻结的工程款4600万元;二、请直接支付至本院账户。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上述工程未结算为由没有履行协助支付义务。2021年5月20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株洲中院于2021年7月19日向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发出(2021)湘02执恢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冻结上述应收工程款4600万元,不予支付(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冻结期限为叁年,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8日止。2021年11月19日,株洲中院再次向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发出(2021)湘02执恢42号通知,要求将已经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在优先考虑***主张的民工工资1200万元后余款立即予以协助支付至法院账户。但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没有协助支付上述款项。
2、***与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0日,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就醴陵市柳家湾保障性住房工程I标段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由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投入37000000元融资资金。2018年5月8日,***与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由***筹集该37000000元融资款,在融资款到位后,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即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发包人、承包人、工程款拨付等进行了约定。因该项目工程款被株洲中院冻结,无法支付。故***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2853699元;二、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欠付的工程价款4285369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判决在说理部分认为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欠付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42853699元,因工程造价已经审定造价,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已经到期,但该部分债权已经被冻结,不能给付,给***造成了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欠付的工程价款4285369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该判项内容只涉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权利义务,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故原告***并非该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原告***与(2021)湘0281民初137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也并非该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原告***与上述判决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普通债权人,(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案件处理结果虽可能对原告***实现债权产生一定影响,但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债权的实现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法院之间的执行衔接进行协调。综上,原告***并不具备法律上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此外需要指出的是,(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在说理部分认为发包人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该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但在判项中却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确实欠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之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凯
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
人民陪审员 何 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马沅圆
书 记 员 江炉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第二百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