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执异5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李柳荫,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执行人: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醴泉路圆弧广场右侧2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9年7月18日,本人挂靠新邦公司与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商行)签订《网点装修改造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农商行官庄支行装修改造项目工程施工。项目完工后经与农商行结算有435555.37元农民工工资待付。本人与新邦公司办理委托手续向农商行申请付款后,2022年1月21日农商行财务将本应支付至本人账户的农民工工资41万元支付至新邦公司账户。因新邦公司涉诉,公司账户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2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农商行误将农民工工资41万元支付至新邦公司账户后导致无法发放。请求法院中止对(2022)湘02执恢1号裁定冻结新邦公司账户中人民币41万元的执行,并解冻该款项。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异议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证据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据3,人工、主要材料、机械用量汇总与单价表;证据4,农民工工资册;证据5,结算发票、付款委托书;证据6,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证据7,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其提出异议请求理由充足。
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新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与新邦公司及第三人王帮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湘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款4591.3087万元。二、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4591.308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支付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365万元、保全费0.5万元,合32.1365万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新邦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2020年11月23日因***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2021年5月20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湘02执恢42号,2021年12月31日因***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2022年1月5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2022)湘02执恢1号。2022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22)湘02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800万元财产或扣划等值银行存款。
另查明,2022年1月21日,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新邦公司8201××××0444账户转入人民币4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要求解除新邦公司8201××××0444账户中人民币41万元的查封、冻结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分析如下:因被执行人新邦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后,采取了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新邦公司8201××××0444账户等执行措施。现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被执行人新邦公司8201××××0444账户内人民币41万元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解除执行行为的异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理由成立,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晓玲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志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