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84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醴泉路圆弧广场右侧2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新,总经理。
被告:醴陵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青云北路马放塘1号。
法定代表人:蔡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妹红,女,1969年2月28日生,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建设公司)、醴陵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华、被告醴陵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83,881.27元;2、判令被告醴陵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中标被告醴陵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1、2、3、4、5号楼商业建筑安装施工项目工程。同年8月28日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合同》,将所中标的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中的3、4、5号楼的建设施工任务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原告为公司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对工程进行全过程经营承包管理,盈亏自负。施工期为455天,从2017年9月1日开工至2019年1月20日竣工验收交付给建设方使用。原告承包合同项目以财政审计最终结算价的1%向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承包管理费用,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纳承包工程应缴的各项税费,并对项目工程的安全负全面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通知组织资金、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2018年10月19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将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醴陵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被告醴陵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审计后,与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共同达成最终结算协议书,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最终结算总造价为22,199,909.19元。扣除两被告已拨付款项21,516,027.92元外,两被告实际仍欠付原告工程款683,881.27元。所欠款项经原告再三催促,因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问题,导致原告的合法债务一直无法实现。故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代表被告新邦建设公司到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开发的项目施工有被告新邦建设公司出具的介绍信等合法手续,因此,原告的总承包合同施工以被告新邦建设公司的名义是合法合规的,至于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被告新邦建设公司系因为案外人与被告新邦建设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300万元,而协助执行系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的法律义务,因此,在法院没有解除冻结之前,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无法支付除农民工工资之外的部分,请求醴陵市人民法院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接,争取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冻,以保证原告的应得利益得以实现,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将根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支付义务;2、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678,881.27元,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要保留5%作为质保金,其中1%的质保金即221,999.09元是竣工验收5年后支付,现在尚未到支付时间。
被告新邦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新邦建设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8月,被告新邦建设公司中标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开发的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1.2.3.4.5号楼商业建筑安装施工项目工程,双方于同年8月21日签订一份《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与被告新邦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2017年8月28日,被告新邦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书》,并约定,“第一条,甲方已于2017年8月21日与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确保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和便于管理,甲方特成立由建造师、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组成的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为甲方的内部管理机构,甲方任命乙方为该机构的负责人,对本项目的经营权进行承包经营,组织施工。第二条,甲方与乙方实行以项目负责人为代表的集体承包制,由乙方对本项目的经营权进行承包。……第三条,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依照甲方授权范围及本合同的所有约定,对本工程进行全过程经营承包管理,盈亏自负。并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各项规定保证本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第六条,施工工期:乙方承包本合同工程工期为455日历天,从2017年9月1日开工至2019年1月20日竣工验收交付给建设方使用,并保证本工程在验收之日起30天内将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原件一份交甲方;第七条2、乙方承包本合同项目以财政、审计最终结算价1%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用,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纳承包工程应缴的各项税费,并负责融资款叁仟柒佰万元。……”被告新邦建设公司及原法人代表王帮新、原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此后,由原告***自筹资金组织相关人员及设备等对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进行施工建设。经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确认,原告***对该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2018年10月19日,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2021年3月24日,原告作为项目承包人与两被告对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3、4、5号楼)商业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达成最终结算协议书,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2,199,909.19元。
另查明,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陆续支付给被告新邦建设公司后,再由被告新邦建设公司在扣除1%的管理费后转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工程欠付工程款为678,881.27元。
再查明,2020年5月,王日新与被告新邦建设公司、第三人王帮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20年10月6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新邦建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日新欠款45,913,087元;二、新邦建设公司以45,913,087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王日新支付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王日新于2020年11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湘02执3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800万元财产或扣划等值银行存款。2021年2月8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新邦建设公司在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工程的应收工程款5,800万元,原已冻结300万元,属于农民工工资596.592万元除外;冻结期限为叁年,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2022年1月18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向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履行以下义务:1、将结算结果报告本院;2、将164.4079万元支付至本院;3、将剩余的工程款在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继续向本院支付。
因无法收取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新邦建设公司、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争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2、欠付的工程款678,881.27元由谁支付?以及如何支付?
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原告***与被告新邦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新邦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即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签订《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从上述协议或合同的内容、资金的筹集等来看,被告新邦建设公司与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签订的《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虽约定原告***为项目经理,但在被告新邦建设公司与原告***《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可知,被告新邦建设公司已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经营、组织施工。同时,原、被告的陈述及在卷的证据,均证实原告***实际施工了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工程,本院对原告***为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新邦建设公司作为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全部建设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转包行为,致被告新邦建设公司与发包人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签订《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发包方即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确认,醴陵新华联广场E2区商业建筑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承包人被告新邦建设公司对发包人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仍享有工程款请求权。经查,发包人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欠付承包人被告新邦建设公司(转包人)的工程款金额为678,881.27元。因工程造价已经审定造价,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已到期,但该部分债权已被冻结,不能给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转包人被告新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要保留5%作为质保金,其中4%已到期,剩余1%的质保金221,999.09元尚未到支付期限,庭审中,原告亦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可,本院对被告醴陵新华联房产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456,882.1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支付期限到达时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新邦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56,882.18元;
二、被告醴陵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456,882.1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98元。由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醴陵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向下列账户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王  宝  元
人民陪审员  胥  仕  民
人民陪审员  文     武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魏玥书记员张维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