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2779号
原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醴泉路圆弧广场右侧2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新,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协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株洲协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9号海关大厦6、7栋。
法定代表人:***(已故)。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第三人:王日高,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
第三人: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江源宾馆2楼。
法定代表人:李发佑,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南协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湘028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书,新邦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湘02民终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8)湘028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重新审理后,作出(2019)湘0281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书,新邦建设公司仍然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湘02民终9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利害关系人黄日高、***、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湘0281民初39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处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院无管辖权,故报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湘02民辖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22年8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日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力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718,536.8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起至支付结清之日止,月息2%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力公司签订关于被告协力公司开发的“**花园兰园区”一期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项目的L3-2、B2-4、B2-5、B2-10、B2-11等共计12栋13697.7平方米的房屋建设;合同约定L3-2房型土建单价每平方502元,水电单价每平方48元;B2-4、B2-5、B2-10、B2-11房型土建单价每平方532元,水电单价每平方48元;2004年12月25日,原告与其职工王日高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该项目中L3-2、B2-4、B2-5、B2-10、B2-11共计5栋4335.2平方米的别墅建设工程承包给王日高,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400,000元。2007年7月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协力公司使用,但在此之后被告协力公司与被告王日高长期不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经原告与被告协力公司财务核对,被告协力公司共支付被告王日高承建的项目工程款802,868元,但经原告核算该工程造价为2,521,404.8元;故按合同约定尚有1,718,536.8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日高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业务,导致工程款长期不能结算,原告无法获取工程款,应当与被告协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具状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施工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原告诉请的欠款事实;2、被告已就与原告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提前终止,双方签订了中止协议,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支付完毕,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未完成部分已由第三人***及株洲嘉信建筑公司完成,对其工程款被告也已全额支付完毕。
第三人***述称:2004年12月,***与原告公司总经理***、被告协力公司总经理***协商后,承建了**花园兰园区L3-2(连排别墅)、B2-4、B2-5(**别墅)共3栋别墅,***接手时L3-2未封顶,遂承建了第4层的主体工程及装修,B2-4、B2-5已封顶,但未找平,***找平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该工程在2015年8月5日竣工验收交房,总工程款1,219,880.68元,被告协力公司向我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承建上述3栋别墅未借他人的资质施工,是以其个人名义承建的。
第三人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日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陈述。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株洲协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协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8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花园兰园区第一期工程,工程名称及总面积:单体别墅B1-1、2;B2-1、2、3、4、5、7、8、9、10、11(共12栋),联排别墅L3-2(共1栋),花园洋房H1-3;H2-3(各1栋),总计15栋,总面积:单体别墅约4338.4平方米,联排别墅约2834.10平方米,花园洋房约6522.2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承包造价及工程量变更的结算方法:1、承包造价:经双方反复核审,本期工程B1、B2、L3-1、L3-2、H1、H2房屋每平方米造价分别为:1.1土建:1.1.1独立别墅(B1、B2)每平方米造价532元;1.1.2联排别墅(L3-1、L3-2)平方米造价502元;1.1.3花园洋房(H1、H2)平方米造价498元。1.2水电:1.2.1独立别墅(B1、B2)及联排别墅(L3-1、L3-2)平方米造价48元;1.2.2花园洋房(H1、H2)平方米造价42元。以上造价均含各项税费,今后无论市场情况如何变化本包干价格均不调整。如遇人工挖孔桩基则人工挖孔桩不含于本造价内,其价格另行协商。其中涉本案的L3-2土建每平方米造价502元,水电每平方米造价48元,B2-4、B2-5、B2-10、B2-11土建每平方米造价532元,水电每平方米造价48元,上述五栋房屋工程造价总计为2,521,404.8元。付款方式:按甲、乙双方的共同约定,本工程的付款周期及比例如下:1、完成±0.00及其以下工程(按栋)三日内付工程总价的10%;2、完成二层主体(按栋)三日内付工程总价的10%;3、主体封顶(按栋)三日内付工程总价的10%;4、工程竣工(按栋)办理竣工结算前付至工程总价的50%;5、余款从竣工结算审结日起半年内付清(扣除5%的保修金);6、若半年内未付清工程款,余款按月息0.015元计算利息。注:竣工结算自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若在一个月内未能审结,工程尾款的拨付则在7个月内付清。工期:经双方协商,本项目工期为223天,自2004年12月27日开工至2005年8月5日竣工。具体进度明确如下:2004.12.27-2005.1.31完成一层主体;2005.2.1-2005.3.20主体封顶;2005.3.21-2005.5.21完成外墙装饰;2005.5.22-2005.8.5完成室内装饰。上述合同成立后,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L3-2、B2-4、B2-5、B2-10、B2-11五栋房屋工程交由本单位项目经理王日高负责施工,其余10栋房屋交由原告单位项目经理***负责施工(该10栋房屋已竣工完毕,且双方全部结算清楚)。
2004年12月25日,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日高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所承包的L3-2、B2-4、B2-5、B2-10、B2-11五栋房屋交由本单位项目经理王日高负责施工,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12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30日。
2006年10月13日,被告湖南协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中止协议》,约定:因乙方承建的**花园·铂宫L3-2、B2-4、B2-5项目,未按照甲、乙双方于2004年12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上述工程由甲方收回另行发包,甲、乙双方于2004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仅指L3-2、B2-4、B2-5工程),该项目未完工程由***按1,219,088.68元包干完成,款项由甲方按进度直接支付给***,乙方所得工程款为按原合同计算的金额扣除上述部分后的余额。
《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L3-2、B2-4、B2-5、B2-10、B2-11五栋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为2,521,404.8元,其中B2-10、B2-11两栋别墅的工程价款为1,005,766.4元。该五栋房屋现已全部交付使用,至起诉日止,被告已付第三人王日高工程款1,102,868元(802,868元+300,000元),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219,088.18元。因对工程款是否结清存有争议,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04年12月5日,原告出具《放弃中标的声明》,表明因公司内部原因,自愿放弃**花园第四期工程花园洋房H2-3、独立别墅B10、B11共三栋房屋的中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行为?
本案,原、被告均对案涉**花园项目L3-2、B2-4、B2-5、B2-10、B2-11五栋别墅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521,404.8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与第三人王日高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工程转包给王日高施工建设。第三人王日高在完成B2-4、B2-5栋全栋和L3-2栋第一层至第三层的主体结构施工建设后,因个人原因中途退场。2006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及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中止协议》,对第三人王日高仅完成上述部分工程的施工建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明确约定该项目未完工程由***按1,219,088.68元包干完成,原告所得工程款为按合同计算的金额扣除上述部分后的余额。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亦自认上述三栋别墅的未完工程系由其施工完成,且被告向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1,219,088.68元工程款。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除上述房屋外,对于原告承包的B2-10、B2-11栋别墅,原告于2004年12月5日出具《放弃中标的声明》,自愿放弃B2-10、B2-11栋独立别墅的中标。结合原告未在本案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B2-10、B2-11栋独立别墅系由原告或第三人王日高施工建设的案件事实,对于B2-10、B2-11栋别墅的1,005,766.4元工程价款,依法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
因此,综合上述案件事实,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02,868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依法应由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日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827元,由原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杨 坚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文 武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魏 玥
书 记 员 张 维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