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如、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02民初918号 原告:**如,男,汉族,1961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醴泉路圆弧广场右侧2号91430281722586103L。 法定代表人:王月新。 原告**如与被告***、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如诉称,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93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3、请求判决被告新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新邦公司承包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街道办事处金山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工程项目,被告新邦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及案外人***又从被告***处分包部分工程,工程于2016年完工。因尾款一直拖欠未付,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及案外人***出具了欠条,被告新邦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21年6月10日,案外认***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外认***对两被告的债权19300转让给原告,案外认***于2021年7月8日将债权转让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两被告。但时至今日,两被告都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新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异议人与原告**如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关系。原告与另一被告***也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合同。原告向贵院提交的证据是《债权转让协议》,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二、另一被告***因犯诈骗罪判处刑期十一年,现已在监狱服刑。根据我国民诉法的地域管辖,应由债权债务的被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特提出异议,请贵院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债权人***已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如,即原告概括承受***在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专属权利除外。故原告已成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专属管辖条款。案涉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双方并非两被告,故该协议所对应之合同一般管辖不适用于两被告,被告新邦公司的第一项异议不能成立。另,被告***虽在狱中服刑亦不得违背本案专属管辖的适用,故被告新邦公司的第二项异议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其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