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日新,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醴泉路圆弧广场右侧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醴陵市渌江产业服务中心7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男,系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房事务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日新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日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起的(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民事诉讼,该案的违法处理结果对上诉人实现债权产生巨大影响,原审违法的裁定以上诉人与(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法律上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民间借贷案与被上诉人的案子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认定有误,第三人不一定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人。三、***只是新邦公司一个项目部的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并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不属于必须参加(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案件诉讼的当事人;二、上诉人对(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案件诉讼标的不享有任何权利;三、被上诉人起诉从来就是被上诉人恶意侵权之下不得已为之的维权,上诉人所谓恶意串通纯属是无稽之谈。 被上诉人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答辩称:一、(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二、原告与新邦建设公司的借贷纠纷与柳家湾项目毫无关联,亦与(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案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三、株洲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仅仅是作为执行程序作出的司法文书,不能作为主张(2021)湘0281民初1375号判决书确有错误的证据,且该生效判决从实体上足以排除该协执裁定书义务的履行;四、2020年7月21日,被告单位收到株洲市中院协执通知后,导致无法正常支付工程款,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垫付资金,项目才能按期竣工交付。 被上诉人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上诉人王日新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欠付的工程价款4285369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判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受理查明:1、王日新与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帮新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事实。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就该案作出(2020)湘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日新欠款4591.3087万元;二、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4591.308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王日新支付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株洲中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湘02民初3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46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进行保全。2020年7月21日,株洲中院向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发出(2020)湘02执保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单位醴陵市柳家湾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应收工程款4600万元,不予支付(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王日新申请强制执行,株洲中院于2020年12月11日向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发出(2020)湘02执3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提取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在你中心冻结的工程款4600万元;二、请直接支付至本院账户。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上述工程未结算为由没有履行协助支付义务。2021年5月20日,王日新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株洲中院于2021年7月19日向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发出(2021)湘02执恢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冻结上述应收工程款4600万元,不予支付(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冻结期限为叁年,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8日止。2021年11月19日,株洲中院再次向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发出(2021)湘02执恢42号通知,要求将已经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在优先考虑***主张的民工工资1200万元后余款立即予以协助支付至法院账户。但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没有协助支付上述款项。 2、***与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0日,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就醴陵市柳家湾保障性住房工程I标段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由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投入37000000元融资资金。2018年5月8日,***与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由***筹集该37000000元融资款,在融资款到位后,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即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发包人、承包人、工程款拨付等进行了约定。因该项目工程款被株洲中院冻结,无法支付。故***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2853699元;二、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欠付的工程价款4285369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判决在说理部分认为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欠付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42853699元,因工程造价已经审定造价,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已经到期,但该部分债权已经被冻结,不能给付,给***造成了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日新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王日新诉请撤销(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欠付的工程价款4285369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该判项内容只涉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权利义务,并未对原告王日新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故原告王日新并非该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原告王日新与(2021)湘0281民初137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王日新也并非该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王日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原告王日新与上述判决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院认为,原告王日新作为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普通债权人,(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案件处理结果虽可能对原告王日新实现债权产生一定影响,但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王日新债权的实现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法院之间的执行衔接进行协调。综上,原告王日新并不具备法律上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此外需要指出的是,(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在说理部分认为发包人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该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但在判项中却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确实欠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之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日新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资格?本院分析如下:上诉人系(2020)湘02民初3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的申请人,依据该裁定,本院执行局发出的向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发出(2020)湘02执保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单位醴陵市柳家湾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应收工程款4600万元,不予支付(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上诉人王日新在(2020)湘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享有对上述保全财产申请执行的权利;而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之间的(2021)湘028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的结果仅涉及***、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醴陵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权利义务,并未对王日新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虽该判决结果可能对上诉人王日新实现其债权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王日新不具备法律上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王日新的债权实现可在执行中协调处理。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伍 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