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303执48号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吴忠市。
被执行人:宁夏农垦田野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农垦田野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无法向宁夏农垦田野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机款57800元,故无权要求被执行人宁夏农垦田野农资有限公司向其交付奔野牌1PJ3.0型号平土机为由,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宁0303执4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西明
审判员金 鑫
审判员马 剑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执行员 丁玉宏
书记员 海 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