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3民初847号
原告:***,女,1951年4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营口市站前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大自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清华路**。
法定代表人:刘世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员工。
被告:***,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盼盼路**div>
法定代表人:谭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兰,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宁大自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恩华、辽宁大自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8,446.37元;2.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辽H×××**轻型普通货车,途经营口市西市区滨海路与青花大街路口北300米左右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送至方大群众(营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市区交通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9年9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责,原告无过错,肇事车辆辽H×××**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辽宁大自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住院共计94天,出院病假诊断暂开具2周,诊断为:右肩关节肱骨大结撕膜性骨折、右肩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及右踝关节损伤、右侧肩轴损伤等,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3,470.37元、误工费15,552元、护理费13,800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器械费500元、复印费74元、伤残赔偿金35,002元、精神抚慰金9,54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220元、检查费82元,共计108,446.37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达不成一致,无奈下起诉至贵法院。
被告辽宁大自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69岁是退休年龄,享受国家的退休政策,休息期间不影响其退休收入,未提供有劳动部门所签发的劳动合同及相应的误工证明,银行收入流水,护理人需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同原告一样未提供,不认可。被保险人在该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已经证明本次事故无法确定原告由被告保险人车辆辽H×××**所撞击造成,在该告知书出具后,我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联系后,由被保险人签署保险放弃索赔,故原告所申请所有损失均应该由被告园林公司所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复印费我公司也均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2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辽H×××**轻型普通货车,途经营口市西市区滨海路与青花大街路口北300米左右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2019年8月28日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9】第3-00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对该事故决定不予受理。2019年9月4日,被告园林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放弃索赔通知书》上盖章,通知书载明“尊敬的被保险人:辽宁大自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您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号:交强:…商业:…由于交警队出具【2019】第3-002号文件无法证明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故不属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愿放弃其他任何向我司索赔方式。自愿放弃索赔。”2019年9月6日,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市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营公交(西)认字[2019]第3-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9年8月2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辽H×××**轻型普通货车滨海路与青花大街路口北300米左右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撤销原【2019】第3-00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
原告受伤当日入方大群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踝关节损伤、右肩袖肌腱损伤,住院93天,二级护理9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3,470.37元,支具花费500元,原告女儿李坤为护理原告,在原告受伤期间停发工资13,800元。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评为人体损伤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人身损害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220元、检查费82元。
另查,辽H×××**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园林公司,被告***系被告园林公司员工,事故当时被告***去单位工作现场途中,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通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作为被告园林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辽H×××**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00,000元,不计免赔,虽被告园林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放弃索赔通知书》上盖章,但其放弃索赔的前提是交警队出具的【2019】第3-002号文件无法证明事故为交通事故,后交警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2019】第3-00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了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被告园林公司亦不同意放弃索赔,所以保险公司应在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内予以合理赔付。
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有相关病志、收据为证,判决给付医疗费23,47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判决给付4,650元(50元/天*93天);3.营养费,原告鉴定报告中营养期间60日,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按每天50元,判决给付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已退休,享受退休待遇,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劳动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3,800元,系因家属护理原告受伤期间停发的工资,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客观,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年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判决给付伤残赔偿金35,002元(31,820元/年*11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从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判决给付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受伤时长,及本地交通费用,依法予以支持;9.支具费用,原告主张500元,与原告所受伤情均有关联性,且为实际的花销,判决给付500元;10.鉴定费,有票据为证,判决给付2,220元;11.复印费,有票据为证,判决给付74元;12.检查费,有票据为证,系因鉴定产生的实际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判决给付82元。原告损失共计88,298.37元,其中复印费和鉴定费、检查费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园林公司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5,922.37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64,8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1,120.37元。原告主张代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64,8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1,120.37元;
二、被告辽宁大自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2,37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其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93元,由被告辽宁大自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7.46元,由原告***负担461.47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颖
人民陪审员 白容容
人民陪审员 曹延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茹懿
书记员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