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3626号
原告:**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金凤区五里湖畔74号楼。
法定代表人:纳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蓉,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
原告**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21年12月物业费3556.8元、电梯费4275元、违约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前城小区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约交纳相应物业费,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庭审中,原告陈述,现被告尚欠2017年4月至2021年12月物业费3556.8元、电梯费4275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该期间物业费计算依据和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但物业费小数点后金额不甚准确,应予更正,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556元、电梯费4275元。原告另主张违约金1000元,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556元、电梯费4275元;
二、驳回原告**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益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华宁
书 记 员 孙燕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履行告知书
本裁判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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