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3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宁夏七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佳公司)、赵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12月租赁**市兴庆区上前城家园40-3-102室房屋存放定制家具及厨房电器。2018年1月22日,因40号楼负一层下水主管结冰堵塞,反水到402室流至302、202室,将上诉人存放在102室的货物泡损。2019年7月7日,上诉人存放在上述102室内的货物再次被泡损,经物业公司查看,漏水系因402室净水器管道冬季冻裂所致。一审判决对上述侵权事实已进行认定。在损害事实确已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应结合原告提交的损失报价清单及购买物品合同、并结合货物市价等,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而不应拒绝判决,简单以无法确定损失金额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宜佳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称,一、上诉人所述漏水事故原因及损失与我局无关。其不能举证证明系因房屋漏水导致其家具、家电泡损,也无法证明泡损系何时发生,且上诉人自认已将泡损财产自行处置,其无法证明物品受损的具体情况,相关破损物品的受损程度及损失金额。二、上诉人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状态负有相应注意和管护义务。上诉人认为两次漏水事故共同导致损失发生,要求各被上诉人对两次漏水共同承担责任。结合各方提交证据,两次漏水事故并非基于同一原因产生,且发生时间间隔过久,案涉102室并非专业存放物品的仓库,上诉人在漏水事故发生前后均未尽到注意与管护义务。故上诉人应对损害的发生与扩大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原告**1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与赵淑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淑贤将**市兴庆区上前城家园40-3-102室房屋出租给**1,租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
一审庭审中,**1主张其租赁房屋后将成品家具及电器放置于承租房屋内,因房屋漏水将家具、电器泡损,给其造成损失。其向法庭提交了自行制作的上前城家园损失报价清单,显示泡损的实木酒柜价值26813元、护墙板价值575.5元、樱桃木门价值1055元、实木酒格价值7146元、实木酒杯价值7300元、实木顶板价值3870元、模压门板价值1013元,合计52972元;提交其制作的关于2018年1月22日上前城家园40号楼1单元102漏水的说明。**1提交上述上前城家园损失报价清单、说明证明因房屋漏水给**1造成损失52972元。宜佳公司、赵某、**市住建局对上述上前城家园损失报价清单、说明不予认可。**1还提交上前城家园物业服务处出具的通知照片,通知内容为:“上前城家园40-3-402室住户:因你家中厨房漏水严重,已影响到其他居民的生活,需要你急需维修处理,物业也曾多次催促你配合检查维修,直到现在,你自己没有进行维修处理,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由你全部承担,特此通知”;提交短信截屏打印件一张,内容为:“赵女士你好:空置房40号楼3单元302室存放你的物品有:包先生酒柜(1件)、酒柜(1件)、护墙板(1件)、木梨花、护墙板(2件)、酒格1件加1件、顶线2件、酒柜柜体三套、酒柜门柜2件、实木板1件、酒柜门柜2件、烟机罩2个,因空置房进行全面检查,请你在2018年4月16日之前搬走,逾期不能搬走的,我服务处将安排人员转移到别处存放,请你配合我们的工作,特此通告”;提交照片20张及光盘一张,其中部分显示102室房屋顶部漏水,部分显示被泡的物品,其中2张照片显示302室房屋下水主管破裂。**1提交上述通知照片、短信截屏打印件、照片20张及光盘证明因房屋漏水造成**1存放的实木酒柜、护墙板等物品被泡损。宜佳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证据无法与原始载体核对,物业公司及时发现了漏水情况,并给**1提供了空置房屋,已经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赵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无法核对原始载体。住建局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短信无法核实双方信息,照片没有拍摄地点及时间等信息,无法证明**1的证明目的。**1还提交**1与佛山市顺德区雅加斯橱柜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店上样合同确认书》(复印件),证明房屋因漏水给**1造成损失52972元。宜佳公司、**1、住建局均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1还提交录音一段,证明房屋漏水后住建局及物业公司联合向402室业主进行赔偿,但住建局与物业公司与**1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赔偿被搁置。宜佳公司对该录音不予认可,称录音过程中人员众多,身份难以确认。赵某对录音无异议。住建局对该录音不予认可,称录音中人员身份难以确认,录音摘要显示没有住建局工作人员参与。
一审庭审中,就漏水时间及漏水原因法庭向双方进行询问,**1称第一次漏水时间2018年1月22日,漏水原因是40号楼负一层下水主管道结冰堵塞返水至402室,402室陆续漏水至102室,第二次漏水的时间2019年7月7日,原因是302室房屋顶部的水管破裂漏水所致,两次漏水的损失无法分别统计,因为第一次受损后,在未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就有了第二次漏水,被泡损的物品**1在腾房的时候作为垃圾一并处理了,现已不存在。宜佳公司称第一次漏水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漏水原因系40号楼主管结冰,水从负一层返至五层,从五层开始往下漏水,第二次漏水确实发生过,但是漏水是在业主室内,宜佳公司不知情。赵某称第一次漏水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漏水原因系40号楼主管结冰,水从负一层返至五层,从五层开始往下漏水,2019年7月7日赵某家中没有漏水,当时302室房屋下水管道破裂,物业公司上门进行清扫,物业公司称系302室漏水。住建局称第一次漏水住建局不知情,第二次漏水根据物业公司发出的通知可知是402室厨房漏水。另住建局还称**市××区房屋归住建局所有,现已经出售,302室房屋也归住建局所有,处于空置状态。**1与宜佳公司、赵某、住建局对漏水造成的损失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法院审理查明可以认定**1租住的××园房屋于2018、2019年分别发生过两次漏水。对于漏水的原因,**1、宜佳公司、赵某均称第一次漏水系因40号楼主管被冻堵塞返水所致。因**1、赵某系40号楼102、402室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宜佳公司系物业公司,三方对漏水原因的陈述一致,一审法院确认第一次漏水系因40号楼主管被冻堵塞返水所致。对于第二次漏水原因,**1主张系住建局所有的302室房屋下水管破裂所致,赵某对此予以认可,宜佳公司、住建局表示不知情,虽宜佳公司出具的通知显示漏水原因是402室房屋漏水,但赵某提交的照片显示402室房屋并无漏水迹象,且根据**1提交的照片显示,302室房屋的下水管道确实破损,故一审法院对**1的该主张予以采信,确定第二次漏水系因住建局所有的302室房屋下水管破损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1可以以其物品被泡损为由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主张两次漏水将其存放在102室房屋的家具、电气泡损,给其造成损失,但**1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其租住的房屋发生过漏水,不能直接认定因漏水致使其家具、家电被泡损或损失的金额。现**1已将家具、家电等毁损,无法确定损失,**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对损失金额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1主张的52972元损失法院不予确定。综上所述,因**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房屋漏水泡损其家具、家电,现**1也已将其主张被泡损的家具、家电毁损,无法确定被泡损物品的受损程度及损失金额,故对于**1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1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1承租的××园房屋于2018年12月、2019年7月分别发生过两次漏水。根据查明事实,第一次漏水系因40号楼主管被冻堵塞返水所致,第二次漏水系因住建局所有的302室房屋下水管破损所致。上诉人主张两次漏水导致其存放于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泡水受损。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光盘等证据,可证实因房屋漏水致**1存放的酒柜、护墙板等物品有被泡受损情况,宜佳公司在漏水发生后亦自愿提供空置房屋暂时保管被泡物品。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物业公司对上诉人房屋漏水致物品被泡事宜知悉且协调各方协商过赔偿事宜。能够认定上诉人存放于案涉房屋内的部分物品确有损失且与房屋漏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一次漏水系因案涉楼栋供水主管被冻堵塞返水所致,被上诉人宜佳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物业管理方,对小区公共区域的供水主管道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其应对上诉人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次漏水系因住建局所有的302室房屋下水管道破损所致,住建局作为该房屋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损失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漏水事故发生后其已将受损物品处理,上诉人亦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泡损物品的具体损害程度及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损失为10000元。因上诉人损失系因两次漏水所致,两次泡水分别造成的损失现无法区分,无法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宜佳公司、住建局对上诉人的损失各承担5000元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535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赔偿上诉人**1经济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1负担562元,**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负担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1负担562元,**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负担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凤 梅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楠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