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389号
原告:**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长城东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
原告**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佳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2341.1元,电梯费123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45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在**市兴庆区某室,房屋面积为81.64平米,被告居住期间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物业费按照每平米0.8元收取。自2017年8月至2020年12月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物业费已达41个月,欠缴物业费2341.1元,电梯费1230元。另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项欠费总额5‰每天标准向乙方交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天数已达1230多天,所产生的违约***本金,故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只主张违约金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2019年7月1日,原告宜佳公司(乙方)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开发建设单位)分别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建筑面积29.1万平方米的上前城家园住宅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本物业区域内的电梯运行使用费,按以下标准收取:从第二层开始收费,计费基数为30元,每层递增5元。原告按照《**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二级中规定的服务内容及标准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于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二次供水水费、电梯费等费用的,应按每项欠费逾期后欠费总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原告陈述实际按照0.7元/㎡/月收取被告物业服务费。被告***系**市兴庆区某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81.64㎡。因被告长期未能按约交纳物业费,原告催缴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在其资质等级标准的范围内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则应当支付相应对价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343.10元(81.64㎡×0.7元/㎡/月×41个月),现原告主张234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电梯费1230元(30元/月×4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元,因原告并未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结合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服务质量及因被告违约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程度综合考量,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341.10元、电梯费1230元;
二、驳回原告**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坤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娟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