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758号
原告:武汉科迪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SAGE技术研发中心2幢7层。
法定代表人:胡建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颉,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福田大厦2204B。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原告武汉科迪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美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孚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鸿颉及被告美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美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Z20150505-10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所付款项为合同总金额的90%共计513000元。但美孚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与美孚公司及***签订了对前述《购销合同》进行变更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美孚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以前交付《协议书》约定的部分设备,其余设备不再由美孚公司提供。原告所付款项扣除上述约定交付的部分设备余款306000元及利息20000元,由美孚公司分5期偿还,每期偿还65200元,并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美孚公司提供约定设备后,仅返还第一期货款,其余款项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美孚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260800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开始以2608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美孚公司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美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美孚公司向原告供应货物,原告向美孚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预付30%订金171000元,60%货款342000元,在货到深圳供方完成第三方校验,需方付款后发货,余下10%货款57000元待需方完成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美孚公司支付订金1710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美孚公司支付342000元。此后,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货物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日与美孚公司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原告已按SZ20150505-10《购销合同》的约定向美孚公司支付货款513000元,美孚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设备。2、美孚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以前向原告交付207000元的设备,其余设备不再由美孚公司提供,剩余款项306000元(即原告已付款项扣减原告与被告美孚公司约定交付的部分设备款项207000元)以及该款项所产生的利息20000元,共计326000元视为美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由美孚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1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21日分五期偿还,每期偿还65200元;如美孚公司任一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可就未偿还的几期全部款项一次性要求偿还。3、如果美孚公司未向原告交付207000元的设备,则应返还相应货款,并由***对应返还的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美孚公司对剩余款项326000元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美孚公司提供了《协议书》中约定价值207000元的设备,并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还款35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美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原告与美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美孚公司未按《购销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后双方以《协议书》的形式约定将原告所支付货款中的306000元连同该款项产生的利息20000元作为美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美孚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偿还65200元后,尚有260800元的款项未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美孚公司应当偿还原告260800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美孚公司未按期交付207000元的设备,现美孚公司已按期交付207000元的设备,故***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美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科迪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608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美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科迪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按期偿还欠款的利息(以260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科迪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美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深圳市美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