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华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高栏石化区。
法定代表人:徐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芳,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振远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天星高空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榆河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科迪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滨湖路26号太湖中心2幢8楼。
法定代表人:胡建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颉,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善,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盐城市新达高空建筑维修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环城北路22号凌桥组团20幢五楼。
法定代表人:嵇龙花。
被上诉人:刘介春,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珠海华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振远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天星高空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振远公司、天星公司)、被上诉人武汉科迪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奥公司)、被上诉人盐城市新达高空建筑维修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被上诉人刘介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
华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振远公司向华丰公司支付1116万元;2.判令科迪奥公司、新达公司、刘介春对江苏振远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江苏振远公司、科迪奥公司、新达公司、刘介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5年4月,华丰公司就该公司120米砼砖砌烟囱防腐项目施工进行招标,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人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或以上资质(且具有高空作业许可);广东省内企业拟派项目负责人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二级或以上注册建造师资格,省外企业拟派项目负责人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资格;具有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独立资质;投标人近3年之内完成高度不少于120米的烟囱防腐施工业绩2个以上(含2个)或投标人3年之内完成造价不少于150万的烟囱防腐施工业绩2个(含2个);具有招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函。2015年4月9日,天星公司与季杏怀、科迪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同意由天星公司设立天星公司武汉分公司,并由季杏怀、科迪奥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限1年,自农历2015年1月1日起至农历2015年12月28日止;承包费用,按工程款结算金额计算,年工程款结算总金额在1万元以内的,向天星公司支付承包费5万元,在每个承包年度第1个月内支付。年工程款结算金额超过1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1.5%支付承包费,满一个年度后一个月内结算并支付给天星公司。后科迪奥公司以天星公司的名义参与涉案工程投标并中标。2015年6月,科迪奥公司以天星公司的名义与华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星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施工总工期为35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签约合同价为1,820,048.50元;天星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即2015年6月到2018年6月。2015年8月1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0日,华丰公司向天星公司和科迪奥公司发工作联系函,因涉案工程经天星公司整改修复后仍有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现交天星公司进行防腐工程质保维修工作,施工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至2月24日,共计30天。且华丰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安全合约》,科迪奥公司的员工赵定义以天星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名。合约约定华丰公司将华丰公司120米钢筋混凝土烟囱防腐工程质保维修发包给天星公司进行施工,天星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给任何第三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2017年1月23日,刘介春以新达公司的名义与科迪奥公司签订《珠海华丰纸业有限公司120米砼烟囱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质保维修工作,工程总价暂定为699,600元,签订合同并生效后,科迪奥公司向新达公司支付总价款的10%预付款。当天,科迪奥公司向新达公司的公司账户中汇入了工程预付款69,960元,2017年2月21日,科迪奥公司向上述新达公司账号汇入69,960元。2017年2月4日,刘介春带着其雇用的施工人员进入华丰公司厂区进行防腐施工。2017年3月4日,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陈友明、嵇绍洋、郭宏祥、吉且群、孙国祥、孙成碗6名施工人员当场死亡。2017年3月6日,珠海××××区管理委员会向华丰公司出具《关于尽快垫付珠海华丰纸业有限公司“3.4”事故死者家属抚恤金和人道主义救助金等费用的通知》(珠港区(2017)19号),通知华丰公司垫付900万元于2017年3月6日前转入家属抚恤专款专用账号(户名:珠海××××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当日,华丰公司向上述账号汇入900万元,科迪奥公司向上述账户汇入120万元。另科迪奥公司于2017年3月5日向上述账户汇入20万元。后珠海××××区南水司法所向华丰公司出具《关于对3.4事故死者家属先行垫付赔偿的建议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受害人除享有工伤保险赔偿外,还有权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按照珠海市城镇标准计算,6名受害人中郭宏祥各项赔偿金总额最高为185.6万元,根据同一事件中遭受同等伤害的死者给予同等赔偿及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建议华丰公司先行垫付6名受害人家属每家赔偿金额为186万元。2017年3月7日,华丰公司分别向6名受害人家属支付代付赔偿款186万元,合计1116万元,其中华丰公司共出资976万元,科迪奥公司出资140万元。2017年2月6日,刘介春以盐城市宏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受害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9月9日。安全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分别向6名受害人赔偿60万元。科迪奥公司提交的赔付一览表显示,科迪奥公司按照2017年5月30日0时至2018年5月29日24时发生交通事故执行标准计算六名受害者的赔付数额合计为440,849.2元。同时查明,华丰公司在与6名受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均写明:鉴于天星公司未能前来处理相关事宜,为维护社会稳定,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华丰公司预先垫付款项代为进行事故处理;华丰公司一次性代施工单位向受害人家属赔偿金额186万元,此款包括按法律、法规规定因该事故应赔偿的项目及其他额外产生的费用。另查明,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阳在2017年3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科迪奥公司和季杏怀想借用天星公司的二级资质接工程,便与天星公司协商,成立了天星公司武汉分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向天星公司支付承包费5万元;2015年5月份,因天星公司武汉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独立签合同的资质,季杏怀就找到沈阳说要将武汉分公司注销,想叫沈阳退5万元管理费,沈阳没同意,之后季杏怀就说在成立武汉分公司的过程中吃了亏,要用天星公司的资质接工程,沈阳就同意他使用天星公司的资质接工程,并且同意由天星公司提供给他一个账号使用。2015年8月份左右,季杏怀就找沈阳说他在珠海有一个施工工程已经完工了,要收钱,需要天星公司给他开具外出经营证,将工程款打到天星公司提供给他使用的账号上。沈阳就叫他找沈阳的母亲给他开外出经营证收款。2015年底,沈阳就给他们说账号使用一年期到期要注销,赵定义说工程还在质保期尾款没有收,账号想继续保留一年,沈阳就和赵定义协商好账号由他使用一年,天星公司收取1.5万元的管理费。季杏怀在2017年3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在2015年底,因为沈阳知道其做了华丰公司烟囱内部防腐工程,沈阳就打电话向其要5万元的管理费,其就找赵定义要5万元。科迪奥公司材料部部门经理赵定义在2017年5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科迪奥公司参与华丰公司烟囱防腐工程招投标时,华丰公司要求看天星公司防腐施工的二级资质的原件,其就和季杏怀讲,季杏怀就告诉沈阳,沈阳就叫季杏怀乘飞机到武汉并提供给了他们,其就将这个资质的原件拿给华丰公司招投标的人看了,然后又还给沈阳。华丰公司动力部副经理李红艳在2017年3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在商谈时核实过天星公司有资质的,科迪奥公司是提供材料,他们是合作关系,所以华丰公司就与天星公司签订合同;其认识科迪奥公司的赵定义,在2015年华丰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合同前,作为天星公司的代表到华丰公司作技术交流。李红艳在2017年5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华丰公司开标书时,其看了天星公司施工资质,就是一张资质证明。2018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404刑初33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华丰公司动力部副经理李红艳,具体负责120米烟囱防腐工程技术协议签订、监管和验收工作,未落实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违规允许不具备资质的9名施工人员入厂施工、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华丰公司动力部安全主管农华普,具体负责120米烟囱防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违反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审批3月4日防腐施工作业,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华丰公司动力部锅炉主管黄文飞,具体负责120米烟囱防腐工程施工现场监管,违反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为入厂实施烟囱防腐工程的9人办理临时工作证,办理高处作业审批,对施工过程监管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2015年5月,科迪奥公司违规以天星公司名义参与华丰公司120米烟囱防腐工程投标并中标。科迪奥公司材料部员工李欣,负责120米烟囱防腐工程施工安全监管,无相关安全资质,无证上岗,违规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科迪奥公司材料部部门经理赵定义,违规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120米烟囱防腐工程,又违规转包他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新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志香明知刘介春专门承接防腐、保温工程进行施工,且无防腐、保温工程施工资质,仍同意刘介春刻制新达公司的印章,并将该印章交由刘介春保管和使用,后又提供新达公司的账户给刘介春接收工程款。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孙志香知道刘介春承接的具体工程是涉案工程,但孙志香作为新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印章具有管理义务,其明知刘介春刻制新达公司的印章是为了承接工程,仍同意刘介春刻制印章,并长时间将印章交给刘介春保管和使用,可见其主观上明知和认可刘介春使用新达公司印章承接工程的行为,这从事后其提供新达公司账户给刘介春接收工程款和开具支票给刘介春支取工程款的行为中也得到证实,且孙志香对于刘介春承接的工程并没有履行任何监管责任,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3.4”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刘介春带领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玻璃鳞片胶泥、固化剂、天那水等易燃液体挥发物,且使用非防爆型电器设备,易燃液体挥发物与空气混合形成局部可燃环境,遇电气火花闪燃而引发。刘介春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施工使用材料认识不足,使用非防爆电气设备作业,未采取防火措施等,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该判决认为七名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所在单位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裁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华丰公司垫付的款项是否超出法定标准的问题。本案是华丰公司对垫付的赔偿款的追偿权纠纷,不是受害人家属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在受害人家属不是本案当事人并缺席的情况下,讨论受害人家属已取得的赔偿款是否超出法定的标准,缺乏程序正当性,对受害人家属也不公平。在未查清受害人居住、工作情况及其家属相关情况下,科迪奥公司主张六名受害者家属赔付数额为440,849.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南水司法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出6名受害人中郭宏祥赔偿总金额185.6万元为最高,建议按照该标准统一赔偿其他5名受害人家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天星公司未能及时前来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在珠海××××区管理委员会积极的沟通协调下,在珠海××××区南水司法所建议下,为维护社会稳定,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华丰公司及时垫付了赔偿款,从而及时安抚了受害人家属的情绪,避免了事态扩大,未给珠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应当予以肯定。即使华丰公司所垫付的赔偿款超出法定的赔偿标准,也不是华丰公司的过错。并且,受害人家属基于已获得高额赔偿的情形下,才对刑事被告人谅解,因而法院对刑事被告人均进行酌情从轻处罚,华丰公司、科迪奥公司和新达公司的刑事被告人及刑事被告人刘介春为此均获得了利益。如天星公司、科迪奥公司、新达公司及刘介春认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超出法定的赔偿数额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受害人家属追偿。
二、关于各方的过错问题。对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华丰公司、天星公司、科迪奥公司、新达公司及刘介春皆存在过错。1.华丰公司存在的过错。根据华丰公司的员工李红艳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李红艳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科迪奥公司借用天星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且李红艳还存在违规允许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人员入厂施工、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华丰公司的员工还存在违规为入厂实施烟囱防腐工程的人办理临时工作证、办理高处作业审批,对施工过程监管不到位的过错情况。2.天星公司存在的过错。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阳在2017年3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自认其同意季杏怀(科迪奥公司)使用天星公司的资质接工程,并同意由天星公司提供给科迪奥公司一个账号使用,沈阳在知道季杏怀承接本案涉及的工程后,天星公司还给季杏怀开具外出经营证用于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向科迪奥公司收取管理费。赵定义和李红艳的讯问笔录可进一步印证天星公司将二级资质的原件借给科迪奥公司用于投标涉案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根据该规定,天星公司允许科迪奥公司使用其资质证书以其名义承揽涉案工程的行为构成挂靠关系,并且天星公司对科迪奥公司承接的工程缺乏监督和管理,天星公司对此具有过错。3.科迪奥公司存在的过错。科迪奥公司违法以天星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又违规转包他人,科迪奥公司员工李欣,负责涉案的工程施工安全监管,无相关安全资质,无证上岗,违规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科迪奥公司对此具有过错。4.新达公司存在的过错。新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志香,对公司的印章具有管理义务,其明知刘介春刻制新达公司的印章是为了承接工程,仍同意刘介春刻制印章,并长时间将印章交给刘介春保管和使用,并提供新达公司账户给刘介春接收工程款和开具支票给刘介春支取工程款,孙志香对于刘介春承接的工程并没有履行任何监管责任,新达公司具有过错。5.刘介春存在的过错。刘介春带领无相关资质人员施工且对施工使用材料认识不足及使用非防爆电气设备作业、未采取防火措施等,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刘介春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三、关于赔偿款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华丰公司、天星公司、科迪奥公司、新达公司及刘介春应对受害人家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华丰公司、天星公司、科迪奥公司、新达公司及刘介春的过错大小及赔偿款数额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华丰公司、天星公司、科迪奥公司、新达公司及刘介春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方应承担1116万元÷5=223.2万元。故,天星公司、新达公司和刘介春应分别向华丰公司偿还赔偿款223.2万元。扣减已支付的140万元,科迪奥公司还应向华丰公司偿还赔偿款83.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苏振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华丰公司偿还赔偿款223.2万元;二、科迪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华丰公司偿还赔偿款83.2万元;三、新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华丰公司偿还赔偿款223.2万元;四、刘介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华丰公司偿还赔偿款223.2万元;五、驳回华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380元,由华丰公司负担16,098元,由江苏振远公司负担9876元,科迪奥公司负担3654元,新达公司负担9876元,刘介春负担9876元。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
华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江苏振远公司、科迪奥公司共同向华丰公司支付华丰公司已经垫付的赔偿金976万元;3.判令新达公司、刘介春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四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3.4安全责任事故”后,本应由工程中标单位江苏天星公司处理事故善后及赔偿事宜,由于上述各相关责任人均未在第一时间予以处理,华丰公司为顾全大局,根据政府指示要求垫付赔偿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江苏天星公司违法同意武汉科迪奥公司以其名义投标华丰公司工程,中标后,武汉科迪奥公司以江苏天星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导致人员伤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华丰公司与江苏天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合约》的约定,对于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江苏天星公司与武汉科迪奥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此,华丰公司垫付的“3.4”事故中遇难的六名施工人员家属的赔偿费用,应当由江苏天星公司与武汉科迪奥公司共同承担。另,武汉科迪奥公司明知刘介春无相应资质而将工程交付给其进行维修施工,盐城新达公司明知刘介春无资质承接工程,而将公司印章交给刘介春保管和使用,并提供公司账户给刘介春接收工程款和开具支票给刘介春支取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盐城新达公司与刘介春应对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华丰公司垫付的“3.4”事故中遇难的六名施工人员家属的赔偿费用,应由盐城新达公司和刘介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江苏振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江苏振远公司不应偿还华丰公司的赔偿款223.2万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华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江苏振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江苏振远公司与华丰公司之间在2015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施工合同》)是根本不存在的,因为该《施工合同》并不是江苏振远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的,而是华丰公司与科迪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江苏振远公司完全不知情。由于是科迪奥公司以江苏振远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在没有得到江苏振远公司授权之下承接工程,江苏振远公司就不应承担责任。3·4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将江苏振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阳带至珠海进行了强制措施,后经公安部门调查核实,认定江苏振远公司无责任,随即解除了对沈阳的强制措施。华丰公司、科迪奥公司、新达公司、刘介春的责任,在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都进行了认定并判决。如果江苏振远公司应承担3·4事故的责任,公安部门就应追究江苏振远公司的刑事责任。科迪奥公司违规以江苏振远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华丰公司在与科迪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华丰公司应该严格审查,由于华丰公司没有严格审查,江苏振远公司没有在场的情况下随意与科迪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这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失责行为。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华丰公司也未告知江苏振远公司,更没有与江苏振远公司进行核实。由于华丰公司盲目地与科迪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发生火灾事故,这完全是华丰公司的责任。科迪奥公司在与华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新达公司,新达公司后又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刘介春负责施工,这明显就是一起违反法律所禁止的规定从而造成层层转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公安、安监等部门就此次事故专门成立了调查组,确认了3·4事故的主要因果关系,与江苏振远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江苏振远公司是无责的。刑事判决书也能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一审法院错误地判决了要求江苏振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事实部分审查不严,将无辜的责任推卸给江苏振远公司。首先华丰公司要求江苏振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来看,江苏振远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利益纠葛关系。正是科迪奥公司的违规行为从而导致了3·4事故的发生,华丰公司完全清楚江苏振远公司既没有委托科迪奥公司承接华丰公司的工程,更没有参与该工程的任何活动。工程款的结算都是华丰公司与科迪奥公司单独结算。(2017)粤0404刑初330号《刑事判决书》中的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部分充分说明了是科迪奥公司违规以江苏振远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投标并中标,科迪奥公司材料部员工李欣负责120米烟囱防腐工程施工安全监管,无相关安全资质,无证上岗,违规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科迪奥公司材料部部门经理赵定义违规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120米烟囱防腐工程,又违规转包他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在这部分上是明知江苏振远公司无责而偏向华丰公司。因为无论是从发生3·4事故的开始到刑事判决的结案都非常明确了该起事故与江苏振远公司无关联性,如果江苏振远公司有责公安等部门早就追究江苏振远公司的刑事责任了。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条或发回重审。
科迪奥公司针对华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华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华丰公司要求天星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是合同的约定,但合同约定是由施工方承担安全事故方面的责任,合同约定的条款违法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是无效的条款,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应该是无效的,涉案合同整体是无效的,以无效的合同、无效的条款作为要求天星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上诉状中引用的法律条款不适用本案,其引用了建筑法第29条第一款,该规定调整的适用对象是分包的关系,本案不存在分包关系;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责任,该责任是在对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时发包人和分包人和雇主之间应该承担的责任,是针对雇员进行赔偿的规定,不是发包人、分包人和雇主之间各自相互再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是责任分担之诉,是连带责任人中,其中华丰公司赔偿以后对超出部分进行追偿,故在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不存在再次产生连带责任的问题,故要求其他各被上诉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没法律依据。
科迪奥公司针对江苏振远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科迪奥公司是借用天星公司的名义和资质而不是冒用,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内容,已经明确是违规使用而不是冒用,违规使用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借用资质和挂靠,与冒用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和后果。2.对授权委托书是否是天星公司法人本人的签字,并不影响本案借用资质或挂靠的性质的认定。3.天星公司对涉案合同是否知情的问题:第一、天星公司与科迪奥公司虽然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涉案合同是基于后续以天星公司口头的借用资质或挂靠关系,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的相对方是天星公司,而不是承包的分公司,工程款项汇入了天星公司,同时天星公司提供了发票和外资经营许可证。第二、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阳在2017年2月16日在讯问笔录中也明确,是基于武汉分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无法承接工程,以及季杏怀口头要求同意以天星公司的名义对用承接工程,故可知天星公司是明知本案的涉案合同。第三、华丰公司员工李红艳也明确开标时看到了天星公司的相关资原件。第四、天星公司收到了因借用或者挂靠而产生的管理费用6.5万元,对此沈阳笔录中也认可,在季杏怀的口供中也有明确的表述,故本案天星公司是借用资质,依法应当承担相关责任。4.调查报告和刑事判决书是否可以免除天星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报告和刑事判决书只是属于证据的一种,是否采纳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而其中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冒用的说法,故天星公司以该报告和刑事判决书没有追究相关的责任而主张免除民事责任没法律依据,同时刑事或者行政是否承担责任,并不绝对代表民事案件不承担责任。
新达公司答辩称:1.新达公司对涉案工程不知情。2.华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及安全监管义务,使得无特种作业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公司有机会挂靠承接工程,最终引发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天星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科迪奥公司具有严重过错,应当负主要责任。5.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刘介春,新达公司的责任应当由刘介春承担。新达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只是在公章管理上存在一些过错,应承担相对较小的责任,而不是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赔偿金额是华丰公司自愿给付,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刘介春答辩称:1.本案发生的工程,科迪奥公司指派赵定义负责维修,赵定义联系刘介春,刘介春以新达公司的委托人身份与科迪奥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从2017年1月23日科迪奥公司与新达公司签订的《珠海华丰公司有限公司120米砼烟囱防腐工程施工合同》最后的盖章及签名看,合同主体并非刘介春,刘介春仅是新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故刘介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刘介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更无法律依据。2.刘介春在整个事故中亦无过错,已尽到了代理人的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过错就无责任。刘介春接受新达公司委托后,按规定招募7名施工人员,受害的6名施工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相关资质证书(高空作业)在刑事审判中已由律师提交法庭;同时,在招募施工人员,受害者6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已赔偿到位,包含在赔偿款中。3.(2017)粤0404刑初330号判决刘介春、李欣、赵定义、孙志香、李红艳、黄文飞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从该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都是各自公司的负责人或指定负责人,虽然按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但并没有规定要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按《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由各自所在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刘介春认为,刘介春是新达公司在珠海华丰公司有限120米烟囱防腐工程项目上的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要求刘介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同时委托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应扣除其为受害人投保所获得的赔偿款。
二审裁判结果及理由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江苏振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苏振远公司、科迪奥公司、新达公司、刘介春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关于焦点一。江苏振远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审查江苏振远公司(天星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天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沈阳在2017年3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自认其同意季杏怀(科迪奥公司)使用天星公司的资质接工程,并同意由天星公司提供给科迪奥公司一个账号使用,沈阳在知道季杏怀承接本案涉及的工程后,天星公司还给季杏怀开具外出经营证用于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向科迪奥公司收取管理费。沈阳在二审中以当时精神状态不太好为由否认自己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自认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天星公司在科迪奥公司以天星公司名义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盖章及签字,但天星公司同意科迪奥公司使用天星公司的资质接工程,并提供账号及外出经营证,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挂靠关系,天星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至于华丰公司没有认真审核合同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属于华丰公司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此外,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有各自的归责原则,不能因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当然推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江苏振远公司上诉主张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刘介春作为雇主应当对受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华丰公司、江苏振远公司、科迪奥公司、新达公司应当与刘介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案各当事人均系连带责任人,在其中一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应按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数额后各自承担,各连带责任人之间对已垫付的赔偿款不存在连带支付责任。华丰公司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其一审诉讼请求为准。华丰公司起诉请求江苏振远公司、科迪奥公司、新达公司、刘介春对其垫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华丰公司、江苏振远公司、科迪奥公司、新达公司及刘介春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江苏振远公司、科迪奥公司、新达公司及刘介春各自应当返还的赔偿款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丰公司、江苏振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76元,由珠海华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80120元、江苏振远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伟民
审判员 李 灵
审判员 艾欣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龚畅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