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民终1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春阳花园****。
法定代表人:吴惠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福,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晶,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月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水涯新区集资楼****div>
法定代表人:潘在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理,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琼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月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昌月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琼9005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琼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福、谢小晶,被上诉人昌月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琼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5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27日-5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昌月建材公司向上诉人琼安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总方量1224立方米”明显存在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已经查明双方在2017年3月-5月期间的混凝土货款总额,双方没有进行对账结算。既然双方没有进行对账结算,那么意味着有关供货的数量、单价、已付款项、未付款项等事项均没有经过双方共同确认,显然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出货单是无法查明供货数量的。但一审判决在认定双方没有进行对账结算的同时却又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出货单作为认定混凝土总量,显然前后事实的认定存在矛盾。其次,关于符策财、蔡昀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均持有异议,无论符策财、蔡昀是否曾在上诉人处工作,其在出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在没有经过上诉人的书面授权或经过上诉人追认的情况下,其行为都是无效的,根本就不能视为上诉人的签认行为。同时,不排除符策财、蔡昀与被上诉人存在串通的可能性,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出货单从而认定双方之间混凝土交易的总方量为1224立方米显然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55元,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材料信息表从而草率认定其单价,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55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在网上打印的材料信息表,而表中所记载的内容未经过有关职能部门盖章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该份材料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本就无法确认。其次,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55元,不高于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属于合理的范围。退一步而言,就按照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的逻辑推断,首先要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是多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假如没有当地物价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那么混凝土在某一时期的市场价格显然是无法确定的,而且混凝土市场的价格本身就因为原材料市场价格的变动而存在不定期的浮动,且单价中含税与否,其价格也是不一样的。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在网上打印的材料信息表,且表中所记载的内容没有经过有关物价职能部门盖章确认的情况下草率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55元,不高于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显然是错误的,违背了正常的混凝土市场价格,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明显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昌月建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27日-5月12日期间昌月建材公司向琼安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总方量1224立方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符策财、蔡昀的证人证言及一审法庭调查足以证明两人是上诉人承建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均由两人在出货单上签名接收货物。根据符策财、蔡昀签字接收货物的出货单记载的方量计算,2017年3月27日-5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1224立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中,因双方未对账结算,上诉人未支付材料款导致本案的发生,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现场施工人符策财、蔡昀签字接收的原始出货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时间、型号、数量,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被上诉人的总供货数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前后事实认定存在矛盾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符策财、蔡昀出庭作证证实了2017年3月-5月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也确认了出货单上的名字均是其二人亲笔签名。虽然出货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但符合工程施工实践中由现场工人签收建筑材料的日常交易习惯。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总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符策财、蔡昀在出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未经其书面授权或事后追认,是无效的,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55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文昌市区2017年3月、4月、5月C20混凝土除税单价分别为378.64元、373.79元、383.50元;C25混凝土除税单价分别为393.20元、383.50元、398.06元。被上诉人以每立方米355元计算混凝土货款,该单价没有高出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属于合同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55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昌月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琼安建筑公司向昌月建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346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由琼安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昌月建材公司系混凝土经销商,被告琼安建筑公司因承建文昌市龙楼镇白亿沟小流域水土保持项目工程,需要混凝土进行建造,便与昌月建材公司口头约定,由昌月建材公司向其公司供应混凝土。达成协议后,昌月建材公司自2016年11月向琼安建筑公司供应C20、C25混凝土(出货单上显示2017年4月18日的混凝土型号为C25,其余的均为C20混凝土),供货至2017年5月。琼安建筑公司接收并使用了昌月建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进行施工建造。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的混凝土货款,琼安建筑公司已向昌月建材公司付清。从原、被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均按口头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琼安建筑公司对昌月建材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7年3月-5月期间的混凝土货款总额,原、被告没有进行对账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昌月建材公司于2017年3月-5月期间向被告琼安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总方量是多少;3.原告昌月建材公司请求被告琼安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34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采用的是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口头约定的内容,即昌月建材公司向琼安建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琼安建筑公司已接收货物并予以使用,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昌月建材公司与琼安建筑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买卖行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昌月建材公司于2017年3月-5月期间向被告琼安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总方量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昌月建材公司提交了2017年3月27日-5月12日期间的出货单予以证实其公司在上述期间向琼安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每一张出货单上都载明当次供货的方量、型号等事项,并有琼安建筑公司的施工现场人员符策财、蔡昀的签名确认。符策财是工程现场技术员,蔡昀是符策财的助理,协助符策财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符策财、蔡昀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3月-5月期间昌月建材公司向琼安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也确认出货单上的名字均是其二人亲笔签字。符策财、蔡昀仅是签名接收货物,之后则将发货单的其中一联交给了琼安建筑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保管,其二人从未与昌月建材公司对总方量、金额进行结算。虽然昌月建材公司提交的出货单没有琼安建筑公司的盖章,但是根据日常的交易习惯,出卖方将货物运至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通常情况下系由施工单位指派专门负责人员或现场施工人员签名收货,而不是每一笔货物都应由施工单位盖章,且一般情况下单位公章也并非置留在施工现场。琼安建筑公司不认可符策财、蔡昀系其司的职员,但是却认可其公司曾与符策财、蔡昀曾就拖欠二人工资问题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的事实,琼安建筑公司对该问题的陈述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因此对琼安建筑公司否认符策财、蔡昀系其公司职工的陈述,不予采纳。故对昌月建材公司提交的出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出货单记载的方量计算,2017年3月27日-5月12日期间昌月建材公司向琼安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1224立方米。
三、关于原告昌月建材公司请求被告琼安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34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自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已实际接受并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获得了合同的利益,就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即应当履行支付所有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由于本案的原、被告对混凝土货款单价没有作出书面约定,双方在交易结束后也没有进行补充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从原告昌月建材公司提供的海南省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市场信息价的表上显示,文昌市地区(即履行地市场价格)2017年3月-5月期间C20混凝土除税单价分别为378.64元(3月),373.79元(4月),383.50元(5月);C25混凝土除税单价分别为393.20元(3月),383.50元(4月),398.06元(5月)。虽然原告昌月建材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355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琼安建筑公司也不予认可,但是原告昌月建材公司以每立方米为355元计算混凝土货款,该单价没有高出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属于合理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双方在履行权利义务过程中,均应当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契约,从而保障合同符合当事人真意,符合公平要求,合同义务得到正确的、适当的履行,权利也得到更好的保护。因此,对原告昌月建材公司主张以每立方米355元(即型号为C20、C25的混凝土单价均为355元)计算涉案混凝土货款,予以确认。故被告琼安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昌月建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34520元(1224立方米×355元/立方米=434520元)。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实际上是变相占用原告的资金逾期未归还,给原告产生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昌月建材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海南***月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34520元,并向原告海南***月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4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海南***月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在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二审中,上诉人琼安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昌月建材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围绕上诉人琼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被上诉人昌月建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434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审理查明,上诉人因承建文昌市龙楼镇白亿沟小流域水土保持项目工程,需要混凝土进行建造,便与混凝土的经销商(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向其公司供应混凝土,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其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且双方在履行口头约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供应了混凝土,上诉人已接收混凝土并予以使用,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虽然双方没有对2017年3月-5月期间供应混凝土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但一审根据查明“被上诉人提供2017年3月27日-5月12日期间出货单载明的方量、型号和证人符策财、蔡昀出庭所作的证言”和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海南省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市场信息价表上显示的文昌市地区2017年3月-5月期间C20混凝土、C25混凝土除税单价,确认以每立方米355元单价计算混凝土货款,认定被上诉人在2017年3月27日-5月12日期间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方量1224立方米,并以每立方米355元单价计算混凝土货款434520元(1224立方米×355元/立方米=434520元)”的事实,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434520元及其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予维持。虽然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向其供应混凝土总方量1224立方米和一审认定的以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355元计算货款”的事实存在错误,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434620元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琼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9.3元,由上诉人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一哲
审 判 员 李福星
审 判 员 蓝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煜洋
书 记 员 李博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