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某与舒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7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琼安公司)、黎某因与被上诉人舒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7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某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7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舒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舒某系经他人介绍在黎某建筑工地从事泥水工作,但一审并未查明舒某系经何人介绍而来就直接认定舒某是提供劳务者、黎某为接受劳务者,进而认定舒某与黎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黎某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其与黎建祥签订的《房屋施工协议书》的原件,二审也提供了收款收据以证明黎某与孙东将涉案陈考小学工地的工程款285872元支付给黎建祥,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舒某系提供劳务者、黎建祥系接受劳务者,舒某与黎建祥之间才是劳务关系,不是舒某与黎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三、一审拒绝追加梁建祥为一审被告是错误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一审对黎某提交的《房屋施工协议书》三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其他相关工程验收等证据相互佐证是错误的。五、黎某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梁建祥,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本案舒某的一切赔偿均应由梁建祥承担,而不是由黎某、海南琼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舒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海南琼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7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舒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黎某的一致。
针对海南琼安公司、黎某的上诉,舒某辩称,海南琼安公司、黎某否认黎某与舒某之间的雇工关系及认为《房屋施工协议书》足以证明已经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应该由案外人承担责任,不是事实,理由不成立。一、一审两次庭审中,黎某都向法庭陈述在接到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告知舒某受伤的消息后,在舒某前往救治过程中,黎某已经向舒某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舒某的亲属已经出具收条给黎某,黎某也自认其以海南琼安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二、黎某虽然一审提交了《房屋施工协议书》,但没有真实有效的工程结算依据。一审期间,无论是黎某还是海南琼安公司都无法提供其所主张的案外人的身份信息、住址及相关的联系方式,案外人身份的真实与否不能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黎某对本案承担责任没有错误。三、即使黎某真的有证据证明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也是黎某与他人的内部关系,与舒某无关,不能免除黎某、海南琼安公司对舒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海南琼安公司的上诉,黎某述称,关于案外人的基本信息的问题,在一审中,黎某向法庭提交的《房屋施工协议书》中有梁建祥的身份证号码和基本信息,也向法庭提交了追加梁建祥为一审被告的申请书,不存在无法追加梁建祥为一审被告的情形。其他意见以黎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为准。
针对黎某的上诉,海南琼安公司述称,其认可黎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
舒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海南琼安公司、黎某一次性向舒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8181.1元(医疗费31954.79元、误工费42316.32元、护理费15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44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249元、住宿费用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78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二、判令海南琼安公司、黎某承担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海南琼安公司承包取得大安镇陈考小学建筑工程,黎某挂靠海南琼安公司,并由黎某承包建设该工程。2019年3月,舒某经他人介绍,在黎某建筑工地从事泥水工作,2019年4月13日,舒某在工作中,由于手脚架垫板中间断裂,舒某等人从约3米高的手脚架摔落,舒某被送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舒某伤情为:1.腰2椎压缩性骨折;2.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3.左跟骨多发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发擦伤等。舒某在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花费医疗费5227.28元。因伤情严重,于2019年4月18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舒某伤情为:1.左侧跟骨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医院为舒某实施左侧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伤情严重,舒某经多次复诊恢复效果不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6日计19天,花费医疗费26313.61元,在两所医院住院时间计24天,在吉林省德惠市人民医院检查费138元,复查费276元。舒某受伤后,其妻子雷雅明作为护理人从吉林省德惠市××县、三亚市等地对其照顾,在此期间,舒某及其妻子共花费交通费8311.5元、住宿费2520元。至起诉时,舒某仍然没有劳动能力,一审诉讼期间舒某申请对身体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琼公平鉴[2019]医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舒某因高处坠落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舒某因高处坠落致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6%,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舒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4.被鉴定人舒某的“三期”评定为: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舒某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舒某的被扶养人王传珍、舒良祥分别出生于1936年9月19日、1933年1月16日,共生育三个儿子。
另查明,黎某在舒某及他人受伤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0995.1元,其中,支付给舒某15308元。
再查明,琼公交警(2019)127号文件(2018-2019)年度本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建筑业为4405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费为36522元。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49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2971元/年。营养费酌定5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舒某与黎某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及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劳务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舒某经他人介绍,自2019年3月份至4月13日在黎某建筑工地从事泥水工作,4月13日舒某在黎某承包工程工地施工中因手脚架断裂摔伤,舒某提供了劳务,黎某为接受劳务者,双方事实上构成了劳务法律关系。
二、关于责任问题。舒某从事有一定高度建筑工作,应知道施工具有危险性,而未配戴安全设备,对使用的手脚架未尽安全检查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造成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可适当减轻黎某的赔偿责任。舒某在劳务活动中受伤,黎某作为雇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舒某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中,海南琼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未能独立施工,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黎某,应依法对舒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黎某、海南琼安公司应赔偿舒某各项损失的80%:医疗费25564元,误工费24543元,护理费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6649元,住宿费2016元,残疾赔偿金106717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1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舒某身体损伤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较长时间未能治愈,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酌情予以赔偿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7484元。扣除黎某已支付的15308元医疗费外,海南琼安公司、黎某还应支付各项赔偿款192176元(207484元-15308元)给舒某。由于黎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梁建祥,梁建祥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黎某请求追加梁建祥作为案件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92176元给舒某;二、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91元,由黎某、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海南琼安公司、舒某没有提交新证据;黎某提交了收据,拟证明黎某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梁建祥,梁建祥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舒某是梁建祥雇佣而来,一审未追加梁建祥为一审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黎某申请,证人孙东出庭作证拟证明黎某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梁建祥,孙东是黎某公司的一个工仔,涉案工程由孙东进行监工,孙东自述其帮黎某管理陈考小学工地。经质证,海南琼安公司对黎某提供的收据及证人孙东的证言均没有异议;舒某对黎某提供的收据是否是落款人梁建祥书写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孙东与黎某是十多年的朋友,对证人孙东的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黎某提供的收据并无相关支付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黎某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孙东的证言不能证明拟证明的内容。
二审中,黎某自认其不清楚梁建祥是否有建筑资质也没有审查梁建祥是否有建筑资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赔偿主体、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海南琼安公司承包取得大安镇陈考小学建筑工程,黎某挂靠海南琼安公司,并由黎某承包建设该工程既涉案工程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虽黎某主张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梁建祥,梁建祥才是真正的接受劳务者,并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梁建祥为共同被告,但黎某提供的《房屋施工协议书》、收据、证人孙东的证言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黎某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梁建祥的事实,一审对黎某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舒某在黎某承包的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一审认定黎某作为接受劳务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海南琼安公司因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黎某而与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考虑,即使黎某主张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梁建祥属实,黎某已在二审中自认其不清楚梁建祥是否有建筑资质也没有审查梁建祥是否有建筑资质,亦无证据证明梁建祥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海南琼安公司、黎某作为分包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中的任何一方均负有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实为可分之诉,不予追加其他被告并不影响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且黎某未能提供梁建祥的具体身份信息等,一审已当庭告知按照黎某提供的地址没有找到梁建祥,并限期黎某提供梁建祥新的地址,黎某未能在限期内提供新的地址也未能提供黎建祥的具体身份信息。综上所述,一审不准许黎某追加黎建祥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南琼安公司、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由黎某负担1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心情
审判员 雷琼艳
审判员 周翼腾

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小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