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21民初2505号 原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沙路金龙新村9A601室。 法定代表人:英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春阳花园S2栋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住该区秀新路省水利水电安装公司。 原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昊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向原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367660元。2、判令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向原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4日为14842.0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5日,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昊宇公司)与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琼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下称合同)。琼安公司为完成**市******吉水桥至港内桥段工程,租赁昊宇公司挖机2台,200型挖机月租金24000元,300型挖机月租金28000元。合同约定机械进场后30内计算一次租金,并付清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两台挖机依约进场施工。2021年12月7日,琼安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签署最终结算单,确认尚欠昊宇公司款项共计377660元。其中2021年3月(含2月份5天)款项59700元、2021年4月款项52000元、2021年5月款项52000元、2021年6月款项34660元、2021年7月款项78200元、2021年8月款项52000元、2021年9月款项52000元、2021年10月款项48800元、2021年11月款项23300元。琼安公司2021年9月支付75000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10000元。迄今尚欠款项367660元。琼安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4日为14842.09元(利息以367660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2年8月24日为14842.09元)。综上,为维护昊宇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照准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琼安公司辩称,针对租赁合同是***本人私自拿着我们公司章子跟原告签订了合同,本公司并不知情,我们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合同内容写很清楚,专门用于项目资料使用的,不是用于合同买卖使用的,我们有专门的买卖合同章。所以,我们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对合同的另一方提起诉讼,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述称,对结算单认可,利息我们当时未约定。关于案款,应由我跟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交换。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昊宇公司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 证据1、《租赁合同》,证据来源系昊宇公司与琼安公司签订,拟证明1.琼安公司为完成**市******吉水桥至港内桥段工程,租赁昊宇公司挖机2台;2.200型挖机月租金24000元,300型挖机月租金28000元,租赁期限为2021年2月25日至工程完工之日; 证据2、《**市******治理工程机械费及工资计算单(终)》,证据来源系2021年12月7日***出具,拟证明2021年12月7日,琼安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签署最终结算单,确认尚欠昊宇公司款项共计377660元; 证据3、银行明细单,拟证明在结算后被告又支付1万元租金,现共拖欠367660元。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琼安公司、第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被告琼安公司承包的**市******治理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琼安公司将其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2021年2月25日第三人***持有被告琼安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与原告昊宇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昊宇公司出租2台挖机包月给被告琼安公司使用,租用地点系被告琼安公司承包的**市******治理工程的施工地,第三人***作为被告琼安公司的代表签字。2021年12月7日***、另一案外人共同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的机械费及工资结算单,结算单确认截至2021年12月总租金为452660元,已付75000元,尚欠377660元。2022年1月28日被告琼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昊宇公司支付挖机租赁款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涉《租赁合同》应认定为系被告琼安公司与原告昊宇公司签订。第三人***作为被告琼安公司承包的**市******治理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且被告琼安公司将其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昊宇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琼安公司向其租赁挖机等工程设备,合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亦是被告琼安公司与原告昊宇公司,且2022年1月28日被告琼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昊宇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能够认定被告琼安公司认可其与原告昊宇公司的挖机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琼安公司系《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二、2022年1月28日被告琼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昊宇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是在结算单出具之后,被告琼安公司未有证据推翻该结算单,故第三人***代表被告琼安公司2021年12月7日作出的结算单具有结算效力。被告琼安公司应在2021年12月7日清偿该租金。因被告琼安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昊宇公司请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7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22年1月28日被告琼安公司支付的1万元,原告昊宇公司认可系支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琼安公司应向原告昊宇公司支付租金367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77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以3676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第三人***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共367660元; 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77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以3676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驳回原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7.45元由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1.32元(已交),原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多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407.4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