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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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24民初995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儋州市和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春阳花园S2栋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5051054391F。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琼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工程劳务费441841元及利息(利息以4418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2、判决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近几年来,一直以被告1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安公司)名义在临高县承包建筑工程项目,而原告**自2016年至2018年12月间承揽被告2**在临高县第三中学、临城第四小学、***、美台镇、***等工地的工程项目,并组织安排农民工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2**已陆续支付部分工程劳务费,剩余工程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款,却拖欠不予支付。2019年8月,因被告2**久拖工程劳务费不付,***等11名农民工向临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并获得立案。在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监督之下,2019年12月11日,被告1琼安公司(甲方)、被告2**乙方和原告**(丙方)三方达成《付款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确认甲方、乙方共欠丙方工程劳务款551841元未付。甲方、乙方同意于2020年1月15日前向丙方支付第一笔工程劳务款110000元;2020年3月20日前甲方、乙方向丙方支付第二笔工程劳务费441841元。但时至今日,被告1和被告2除了2020年1月24日支付110000元外,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441841元拖欠不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导致判决生效后难以执行,原告**于2020年5月11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20年5月11日,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9024财保11号民事裁书,冻结了被告1琼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定安塔岭新区支行账号×××的银行存款441841元。原告**想以此促使两被告尽快处理欠款事宜,但至今两被告不予理睬,毫无偿还欠款的诚意,无奈之下,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工程劳务款441841元及利息,判决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对于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付款没有异议,但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加之疫情影响,很多工程项目都是刚起步开工,因此无力支付款项,现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将付款时间往后推移。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南琼安公司在承建临高县第三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临高县博厚防洪楼工程项目、以及临高县美台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三项项目后,将上述项目分包给被告**,而被告**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包工不包料施工。在施工完工后,**本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额劳务费用,但因被告**的违约拒付,导致原告欠付工人工资;而在工人因欠薪原因向临高县劳动保障大队投诉并经立案调查后,被告海南琼安公司及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达成付款协议书,该付款协议书中与本案有关的的载明事实为:一是两被告确认尚拖欠原告**工程劳务款人民币551841元;二是两被告按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劳务款:第一笔是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10000元、第二笔是于2020年3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441841元。此后,被告海南琼安公司及被告**还于2019年12月13日向临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告知并承诺按该协议付款;但实际中,两被告仅依约向原告支付的第一笔款项11万元,而剩余款项至2020年7月16日本案庭审结束前仍未付清。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为保全被告海南琼安公司的财产,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1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并向本院支付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人民币2729元。
以上事实是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一是《付款协议书》复印件、二是临劳保监通字【2019】第30号《劳动保障监察核实工资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三是临人社监令字第3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指令书》复印件、四是临人社监令字第3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五是临人社监令字第3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六是临人社监令字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七是临人社监令字第4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八是被告海南琼安公司向临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复函》复印件、九是被告**向临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复函》复印件、十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代码为046001900111的增值税发票、十一是由临高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票据代码为46010320的非税收统一票据,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系,且是详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就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劳务款一事,既然被告海南琼安公司及被告**经已与原告**,以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签订付款协议书,那在本案中,两被告即应按照该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对各方产生约束力的协议依约履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虽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人民币551841元未付,但仅在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人民币11万元后,就拒不履行剩余付款义务至今,由此可知,两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欠余的工程劳务款人民币441841元是为于法有据、有理可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虽然未约定相应欠付利息,但根据上述,因两被告的违约付款行为,确已导致原告的资金处于被占用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同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保全行为而产生保险费用及保全措施申请费用的产生原因,是两被告的违约付款而致使原告诉讼以求保障己方权利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已经损失的财产,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本案中其已支付的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即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所欠付的工程劳务款共计人民币44184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两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劳务款人民币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
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8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人民币1000元以及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人民币2729元共计人民币11657元,由被告海南琼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各自负担人民币58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洪 婵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米姿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