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1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冀威太阳能采暖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语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冀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威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81344.8元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一是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的去世与暖气炉发生爆炸有因果关系;二是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采暖炉爆炸是因质量缺陷所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8687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703元、丧葬费27226.5元、死亡赔偿金300000;2、被告赔偿原告锅炉爆炸的财产损失12500元;3、被告赔偿损坏的地板砖等财产损失21100元;4、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5、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原告***购买了由被告***销售的被告冀威公司生产的超导气化炉一个,购买价12500元,由***完成锅炉的安装。2016年1月30日,原告购买的锅炉发生爆炸,致使原告母亲***受伤,***受伤后被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院到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热液烫伤(浅Ⅱ度16%TBSA);精神分裂症待查?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将其母亲***拉回家中,2016年2月12日***在家中死亡。一审法院认为,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生产者就产品存在缺陷进行举证,冀威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为抽样检验,检验报告仅对送检样品负责,被告无证据证明销售给原告的产品质量合格,故对因锅炉爆炸导致原告母亲***受伤,后死亡,冀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销售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锅炉的损失,因锅炉爆炸损坏,无法使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锅炉爆炸导致原告母亲受伤,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故酌情支持300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坏的地板砖等财产损失的请求,原告仅提交了照片,对其财产损失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根据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原告经济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发票计算18687元;2.护理费按照标准、结合请求和住院天数11天支持1100元;3.交通费按照票据和收条计算122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11天计算为440元;6.精神损失费30000元;7.丧葬费27226.5元;8.死亡赔偿金90168元;9.财产损失因锅炉爆炸已经报废,可按其购买价支持1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合计为181344.8元。判决:一、被告任丘市冀威太阳能采暖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因其母亲***受伤的医疗费等经济、财产损失181344.8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冀威公司提供了其民用水暖煤炉的生产和服务符合GB/19001-2008/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的证明一份、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炉技术条件一份,用以证明冀威公司对质量的管理很规范,不会出现质量问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均表示对这些技术标准看不懂,没有提出具体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冀威公司生产的汽化炉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其是否应对***母亲***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为产品责任纠纷。***在购买了冀威公司生产的超导气化水暖煤炉后,在使用过程中煤炉发生爆炸,致***母亲***身体受伤住院,后不幸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使用煤炉过程中,曾因煤炉出现质量问题找销售商***进行过维修,但后来煤炉仍发生了爆炸,足以证明冀威公司生产的煤炉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对因此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冀威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且没有证据支持,***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煤炉爆炸是因质量缺陷所致,但因我国法律规定,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产品因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冀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冀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任丘市冀威太阳能采暖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XX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