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鑫信恒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2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路469号绿城玉园一期13栋2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力铭,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珊珊,新疆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鑫信恒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111号半山湾7栋商业楼10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冒进军,乌鲁木齐鑫信恒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鑫信恒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1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天地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我公司与恒正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往来,但无书面合同。我公司与恒正公司通过微信确认价格,当时确定价格为19万元,后因我公司多购买了一些材料,故追加了部分材料及设备款给恒正公司,当时约定一共支付30万元。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完毕30万元付款义务。后该工程经过决算,对于恒正公司提供的设备,结算确认价款为24万元,再加上56,000元电线款,正好是我公司支付的30万元。以上事实说明双方之间买卖行为履行完毕。一审中恒正公司提交的合同上公章是私刻私盖的,该合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虚假合同作为定案依据,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恒正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天地行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合同,我公司依据合同供货,天地行公司对货物验收后将货物用于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货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地行公司支付货款147,160元;2.判令天地行公司支付违约金44,1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恒正公司(供方)与天地行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关于鄯善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高低压配电柜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约定,恒正公司(供方)为天地行公司(需方)供应高、低压配电柜,合同总金额为39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及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供方在40个工作日内备齐供需双方合同内约定的所有材料,按照合同约定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单位指定地点,具体地址按需方提供的地址为准。具体细节由供需双方共同协商尽快完成。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订货前需付供方合同金额的30%即119,968.5元的货款,发货前需付供方65%即259,931.75元,剩余5%即19,500元配电柜调试完成后3日内付清。若需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延期一日收取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在需方未付清以上款项之前,该合同所标明的产品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合同第九条约定供需双方如有签定其他协议等,则作为本合同的补充约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需方授权人签字盖章处有兰云飞签字且盖有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工程(一期)施工项目部公章。该合同附有附件报价清单,附件所标明的产品名称、型号及规格、数量、单价及报价说明,该附件报价清单骑缝处盖有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工程(一期)施工项目部公章。2017年11月5日的《出库/送货单(合同)》(以下简称送货单,合同最终确定金额为人民币39万元整,合同编号同供销合同编号。2017年12月5日的《出库/送货单(合同)》,显示合同总金额为57,160元,合同编号同《关于鄯善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高低压配电柜供销合同》编号。该两份《出库/送货单(合同)》收货人签字处均有刘雪峰签字,且均加盖有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工程(一期)施工项目部公章。另查明,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天地行公司向恒正公司汇款3笔,合计汇入30万元。再查明,天地行公司是涉案工程“鄯善污水处理及回水用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的中标单位及承包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恒正公司与天地行公司名义签订的供销合同、送货单合同,虽未加盖天地行公司公章或有天地行公司授权人员签名,但需方栏内加盖了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工程(一期)施工项目部公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天地行公司系鄯善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工程承建人,天地行公司向恒正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且天地行公司也认可恒正公司向其供货的事实,故认定恒正公司与天地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地行公司抗辩认为,恒正公司主张的货物总价款与其约定价格不符,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天地行公司以此理由拒付恒正公司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故对恒正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47,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地行公司至今未向恒正公司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供销合同》约定“若需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延期一日收取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但恒正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主张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但仅主张违约金44,148元。一审法院根据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天地行公司违约对恒正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认为天地行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恒正公司造成的损失可比照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即以未付货款147,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最后一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1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为18,754.83元,对恒正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鑫信恒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7,160元;二、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鑫信恒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8,754.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恒正公司提交的二份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字处除了有刘雪峰签名外,还有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经询,兰云飞、刘雪峰均为天地行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库管工作。天地行公司对兰云飞、刘雪峰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恒正公司与天地行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货物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恒正公司为证明货物价格提供了供销合同及送货单予以证明,尽到了相应的举着责任,天地行公司上诉称供销合同及送货单上的公章不真实,但该供销合同需方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均天地行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并填写个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信息。天地行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签名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天地行公司称供销合同及送货单系虚假的,本院不予采信。天地行公司上诉称通过微信方式与恒正公司确认货物价格,未提交证据,故对天地行公司称货物价款29.6万元,其已支付全部货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供销合同及送货单确认货物总价值,再行扣减已付货款确认剩余货款147,160元(39万元+57,160元-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天地行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恒正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地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8.3元(天地行公司已预交),由天地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惠君
审  判  员   黄淑梅
审  判  员   蒋 欣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