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刘力铭,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思,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行公司)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天地行公司共同承担款项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认定有误。2019年5月19日,天地行公司委托***签订托克逊县金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电器自动化改造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6月,我与天地行公司、***约定由我为金林公司电器自动化改造项目提供劳务。2019年12月12日,天地行公司委托***向我出具相关承诺书。***是以天地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了所有相关业务,***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
***述称,我方认可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与天地行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天地行公司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地行公司、***支付**劳务费73,000元;2.判令天地行公司、***支付**欠款利息1587.75元(4.35%×73,000元×6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将托克逊县金林实业电器安装改造工程劳务承包给**。2019年12月9日***出具结算清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80,000元(人工清工),已付62,000元,扣除其他还剩103,000元。**自认出具结算单后***又付了部分款项,剩余73,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出具结算清单确定劳务费为180,000元,已付62,000元,扣除其他还剩103,000元,**自认出具结算单后***又付了部分款项,剩余73,000元未付。***辩称剩余劳务费为60,000元,但未提交其已向**付款的凭证,因此一审法院以**自认的已付金额确定***的已付金额和欠付金额,故**要求***支付劳务费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在合理期限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主张以年利率4.35%作为计息利率,未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利息的期间为6个月,未超过***实际逾期付款的期间,故对**要求***支付利息1587.75元(73,000元×4.35%÷12个月×6个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天地行公司之间形成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合意,因此**与天地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天地行公司支付劳务费7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地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3,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损失1587.75元(73,000元×4.35%÷12个月×6个月);三、驳回**对天地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2019年12月13日天地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审出示复印件,二审出示原件),证明天地行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承诺书上载明的只是其中一个工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一审中,**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合同抬头甲方为新疆金林实业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托克逊县金林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为天地行公司(合同落款处由***签字确认),合同载明由天地行公司承包金林公司的金林实业兰炭炉电器安装工程。**另提交2019年5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天地行公司授权委托***负责金林实业兰炭炉电器安装的施工及相关事宜。
二、**在上述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2019年12月13日,天地行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关于新疆托克逊县金林实业有限公司电气自动化改造项目按合同支付我方工程款,如有我方员工讨要工资及其他费用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在该《承诺书》上作为委托人签字确认,天地行公司加盖公章,**作为现场班组长签字确认。二审庭审中,**陈述系因为天地行公司在结算尾款时,金林公司担心天地行公司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发生纠纷,故要求天地行公司出具了该《承诺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请求天地行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款项给付责任,其主张***系天地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天地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以及***在《承诺书》上作为天地行公司委托人签字确认的行为,本院确认三个事实:一、金林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系由天地行公司承包。二、**在该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三、***系天地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劳务合同关系存在于天地行公司和**之间,***与**的结算行为系受天地行公司委托所为,相应的款项给付责任应由天地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认定劳务费及利息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因一审判决***承担款项给付责任,其并无异议,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对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3,000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损失1587.75元(73,000元×4.35%÷12个月×6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35元(**已预交),由天地行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69元(**已预交),由天地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惠君
审 判 员 蒋 欣
审 判 员 谭建艳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