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5民初2816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渭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思,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路**绿城玉园********。
法定代表人:刘力铭,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587.75元(4.35%×73000元×6个月)。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由原告为新疆托克逊县金林实业有限公司电气自动化改造项目提供劳务,工期一个月,安装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9年12月9日结算,经结算案涉劳务费共计180000元,已付62000元,截至当日还欠付1030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至今仍欠付73000元劳务费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是***而非天地行公司。对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认可,但欠付金额为6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天地行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电器仪表改造清单、***的身份证复印件、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将托克逊县金林实业电器安装改造工程劳务承包给**。2019年12月9日***出具结算清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80000元(人工清工),已付62000元,扣除其他还剩103000元。原告自认出具结算单后***又付了部分款项,剩余73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出具结算清单确定劳务费为180000元,已付62000元,扣除其他还剩103000元,原告自认出具结算单后***又付了部分款项,剩余73000元未付。被告***辩称剩余劳务费为60000元,但未提交其已向**付款的凭证,因此本院以原告自认的已付金额确定***的已付金额和欠付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在合理期限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年利率4.35%作为计息利率,未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间为6个月,未超过被告***实际逾期付款的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87.75元(73000元×4.35%÷12个月×6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天地行公司之间形成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合意,因此**与天地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天地行公司支付劳务费7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地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3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87.75元(73000元×4.35%÷12个月×6个月);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彦 玲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美合日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