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1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路469号绿城玉园一期13栋二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力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德信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现住鄯善县。

上诉人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18)新212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上诉人的盖章行为不构成合同关系,仅认定被上诉人与李冠勇存在合同相对性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6月23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文件:甲方为***,乙方为李冠勇、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签字、盖章。该协议所表现的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据该协议内容,可以得知该协议签订之初原因系上诉人委托的李冠勇与被上诉人发生了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就赔偿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具体的赔偿方式及金额。柴油属国家专控产品,被上诉人作为销售单位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义务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如该产品有质量问题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使用者赔偿。因上诉人营业场所系乌鲁木齐市,而不合格产品存放、退还地点均在鄯善县内。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后,上诉人委托李冠勇进行了后续工作,这也符合产品销售、退还的惯例做法及财务规定(从哪进从哪退)。一审庭审中,对于上诉人出具的协议、收条、过磅单被上诉人均无任何异议,据此对被上诉人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双方均无争议。一审法院即认定协议、收条、过磅单真实性,又认定被上诉人未收到退还柴油前后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希望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辩称,我和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跟李冠勇有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写得很清楚,我卖给李冠勇的是燃料油,不是柴油。柴油与燃料油是不一样的,使用的地方也不一样。柴油是专控产品,需要有国家颁发的许可证。我知道没有许可证不能使用,因此我出售的时候给对方说明过不是柴油,对方也没说什么。后期事项都是李冠勇个人处理的,上诉人是没有参与到里面的。李冠勇后期多次到我营业场所吵闹,让我私自解决此事。包括签协议的时候也是找了三四个人来找我,协议书是李冠勇事先打印好的,上诉人应该找李冠勇解决此事。

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油料款110760.5元、利息66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3日甲方***与乙方李冠勇、(原告在乙方处盖章)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卖与乙方燃料油一车24吨,乙方又转让给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挖掘机损坏,由甲方***承担四台挖掘机维修费用共计166762元······甲方与乙方共同协商把剩余燃料油过磅确定重量后,由***拉走,***把剩余燃油款按出厂价退回”,协议签订日,被告***给李冠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66762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2017年6月23日的协议,合同甲方为***,乙方为李冠勇,原告仅在协议书乙方处盖章,协议载明李冠勇将从***处购买的燃料油出售给本案原告。依据该协议2017年6月23日被告***给李冠勇支付挖掘机修理费166762元,并由李冠勇个人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该协议及履行主体为被告***和李冠勇,原告当庭陈述李冠勇是受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为购买油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收到李冠勇退还了20吨油料,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过磅单只能证明油料重量24.89吨,不能证实是原告将该批油料退还给了被告***。故与被告***产生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李冠勇,并非本案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李冠勇的证人证言,证明李冠勇系该公司员工,其与***的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李冠勇是受其委托代为购买油料,二审中又提供李冠勇的证人证言,证明李冠勇是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两次陈述李冠勇的身份不一致,本院对李冠勇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亦对其身份的主张不予确认。***提供榜单一份,证明给李冠勇提供的燃料油产品名称跟榜单上的产品名称是一样的。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此榜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榜单无法证明***要证明的问题,对榜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主张被上诉人***退还油料款110760.5元、利息6645元,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甲方***经贾耀鹏介绍认识乙方,卖于乙方燃料油一车34吨,乙方又转让给新疆天地行建设有限公司,造成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挖掘机损坏”。二审中,李冠勇出庭作证,自述***将维修费用1667620元退给本人后,一部分用于支付挖掘机的维修费用,一部分支付给了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并未退至上诉人公司账户内。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中是***与李冠勇之间产生的买卖关系,之后李冠勇又将所购油料卖于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李冠勇系其公司购买油料的委托代理人,二审中李冠勇自述是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两次陈述李冠勇的身份不一致,本院对李冠勇身份的主张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与***产生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李冠勇,并非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新疆天地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彬

审判员 南       斐

审判员 常   昳   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古力孜巴·艾尼娃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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