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4830号
原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五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
委托代理人秦红,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翻墙摔倒(违章作业)受伤,且在所有报销完结后选择离职,原告怀疑被告存在职业碰瓷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工伤认定不成立,劳动能力鉴定也不成立。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八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伤残部位是左胫骨,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与规定不符。左胫骨属于四肢长管状骨,不属于四肢大关节之一。××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以上内容不符合被告的伤残结论,被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根据对被告的观察,其伤情恢复良好,不符合伤残八级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现原告着手准备进行复查申请,因时间未到,请求复查结论后定论。原告对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其关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不认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予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71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是在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变压器站因下雨不慎摔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范畴。况且,工伤认定申请是由原告向劳动部门提出。2、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该鉴定结论书明确释明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收到鉴定结论始15日申请再次鉴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放弃自己的权利,认可了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3、原告所称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要求在劳动能力结论作出一年后向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该规定是指鉴定结论作出一年后才能提出申请,是否准许以及复查结果都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以此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被告现未达到复查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电气设计,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10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2月13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2016年10月20日,被告在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供电所变压器站做产品升级时因下雨湿滑不慎摔伤,随即被送回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显示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如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后原告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该机构于2019年4月4日受理。
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郑州市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郑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显示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0486元。
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724元。2018年12月11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719.66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引发本案。
以上案件事实由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称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并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八级伤残鉴定结论的全部依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伤残鉴定已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原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且鉴定结论中显示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书已经生效,故对原告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伤情恢复良好,原告已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离职,此时原告即应根据该生效的鉴定结论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虽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有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参照该条规定,本院认为,复查鉴定的目的应为调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领取的工伤相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支付,故复查鉴定的结果并不影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及原告应在被告离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71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