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2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街××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
上诉人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佳、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一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71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电气设计,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10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2月13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2016年10月20日,被告在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供电所变压器站做产品升级时因下雨湿滑不慎摔伤,随即被送回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显示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如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后原告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该机构于2019年4月4日受理。
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郑州市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郑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显示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0486元。
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724元。2018年12月11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719.66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引发本案。
以上案件事实由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称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并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八级伤残鉴定结论的全部依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伤残鉴定已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原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且鉴定结论中显示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书已经生效,故对原告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伤情恢复良好,原告已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离职,此时原告即应根据该生效的鉴定结论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虽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有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参照该条规定,本院认为,复查鉴定的目的应为调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领取的工伤相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支付,故复查鉴定的结果并不影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及原告应在被告离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71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6日离职,上诉人即应根据该生效的鉴定结论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虽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有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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