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沃力特电气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娟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沃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街5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新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晖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沃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力特公司)、***不正当竞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三晖电气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责令沃力特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沃力特公司、***共同连带赔偿三晖电气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三晖电气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由沃力特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郑知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三晖电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晖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沃力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晖电气公司于1996年7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子产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2000年5月,***应聘到三晖电气公司工作。2004年2月,***被任命为营销公司区域经理,同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及《郑州三晖电气有限公司技术与商业保密协议》(以下简称《保密协议》),该协议第3.2.3条约定,在受聘期间或解(辞)聘后两年内未经三晖电气公司书面允许不得从事与该公司存在直接竞争的工作。2011年底,***从三晖电气公司离职。***任职期间,其代表三晖电气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单相电能表检定装置、单相电能表现场校验仪、三相电能表检定装置、三相电能表现场校验仪、相位伏安表、数字双钳相位伏安表、三相电能表现场查线仪等产品的供货合同。
沃力特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高低压互感器、电气控制、配套产品;仪表仪器的销售。
原审法院另查明,三晖互感器公司于2003年3月30日注册成立,系三晖电气公司投资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标准互感器及其配套产品的生产及电工仪器仪表、计算机及其配套产品的销售。***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代表三晖互感器公司签订多份销售互感器产品的《销售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同业禁止的义务主体限定为董事、经理两类人员,对该义务主体不能作扩大解释。***虽然是三晖电气公司销售人员,但其没有担任三晖电气公司董事、经理的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并不属于公司高管人员,不负有该项法定义务。三晖电气公司以***作为该公司高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同业禁止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三晖电气公司于2004年4月与***签订《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3.2.3条约定,在受聘期间或解(辞)聘后两年内未经三晖电气公司书面允许不得从事与三晖电气公司存在直接竞争的工作。三晖电气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子产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从事货物和技术及出口业务;沃力特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高低压互感器、电气控制、配套产品;仪表仪器的销售。虽然双方核定注册范围的部分业务重合,但三晖电气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三晖电气公司实际从事互感器业务,且***实际经营了与该公司相同的业务。故三晖电气公司以***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与三晖电气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后,即负有同业禁止的合同义务。但三晖互感器公司并不是《保密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虽然是三晖电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协议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该公司。沃力特公司、***经营与三晖互感器公司竞争的业务,并不违反与三晖电气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义务,三晖电气公司诉称***从事的业务与其子公司三晖互感器公司经营业务构成竞争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三晖电气公司要求沃力特公司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三晖电气公司所称该公司的经营信息和客户信息属商业秘密的理由,经查,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三晖电气公司主张其公司销售产品的合同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客户信息为该公司商业秘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晖电气公司主张的四部分内容构成商业秘密,三晖电气公司请求判令沃力特公司和***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晖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三晖电气公司负担。
三晖电气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曾被三晖电气公司任命为营销公司区域经理,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负有同业禁止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二、三晖互感器公司为三晖电气公司独资控股的子公司,所以三晖互感器公司从事的互感器业务属于三晖电气公司的业务之一。沃力特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高低压互感器,***作为沃力特公司最大股东,并担任沃力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实际经营了与三晖电气公司相互竞争的业务,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同业禁止条款;三、三晖电气公司的经营信息和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且能为三晖电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同时,三晖电气公司采取了相关措施进行保密,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和沃力特公司对三晖电气公司商业信息和客户信息的披露、使用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和沃力特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三晖电气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和沃力特公司答辩称:一、***与沃力特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同业禁止的义务主体限定为董事、经理两类人员,***从未在三晖电气公司担任过经理职务,不是同业禁止的法定义务主体。2、***与三晖电气公司在2004年8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劳动合同》安排的是生产(工作)岗位,但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竞业禁止”合同也只应适用于在单位中居于重要岗位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对***的补偿标准仅是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显失公平。故《保密协议》中针对全体员工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3、***在三晖电气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因销售工作签订过有关同业禁止的协议;且***在三晖电气公司工作期间销售的产品与沃力特公司销售的产品完全不同。故***没有从事与三晖电气公司有直接竞争的工作。4、三晖互感器公司与三晖电气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不能因沃力特公司与三晖互感器公司的业务范围有所重叠,就认为沃力特公司和***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和沃力特公司没有侵犯三晖电气公司的商业秘密。1、三晖电气公司没有因销售工作与***签订过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也没有明确约定应该保密的范围,更没有明确约定哪些经营信息和客户信息属于应保护的商业秘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2、从***所签订过的《采购合同》内容上看,合同均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签订的,所有的客户信息都是面向社会大众公开的,并不是三晖电气公司所特有的。且***也没有将三晖电气公司所谓的商业秘密披露给沃力特公司使用。综上,请求驳回三晖电气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及沃力特公司是否侵犯了三晖电气公司的商业秘密,沃力特公司是否对三晖电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侵犯或构成,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违反同业禁止相关规定的问题。本案诉争内容发生在2009年之后2012年之前,应当适用2006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经理行使以下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三晖电气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曾被赋予以上一项或几项权力,其上诉所称的***曾被任命为该营销公司区域经理的身份,仅系三晖电气公司营销部门内的负责人,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经理或高级管理人员。另外,虽然三晖电气公司与***签订的《保密协议》确立了同业禁止条款,但沃力特公司主要业务为生产销售高低压互感器、电气控制、配套产品,虽然与三晖互感器公司主要互感器业务有重叠,但是三晖互感器公司与三晖电气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与三晖电气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的约定不能自然延伸适用于三晖互感器公司,不能以此认定***违反了其与三晖电气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的约定。
关于***及沃力特公司是否侵犯了三晖电气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根据以上规定,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而对于客户名单秘密性的认定应当依据权利人提供的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其为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以及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即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三晖电气公司提交的客户名单中,绝大多数系国有电业系统,其设备采购一般应按照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程序进行,即便其相关信息是三晖电气公司的商业秘密,法律也不禁止***和沃力特公司通过合法正当的公开途径获取。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沃力特公司侵犯了三晖电气公司的商业秘密。
关于沃力特公司是否对三晖电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三晖电气公司并未提交沃力特公司的客户信息,也未提交沃力特公司使用的信息与三晖电气公司客户信息相同的证据,且三晖电气公司提交的客户名单中,绝大多数也系国有电业系统,对于大宗设备的采购一般也应通过公开招投标进行,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沃力特公司对三晖电气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及沃力特公司侵犯了三晖电气公司的商业秘密,沃力特公司对三晖电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沃力特公司不应承担对三晖电气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晖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旺兴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赵 筝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发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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