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思德来钢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524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洋,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思德来钢柜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华山北路大路口村。
法定代表人赵美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晖电气)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思德来钢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德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晖电气的委托代理人朱修岭、被告思德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三晖电气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动密集货柜和智能密集货柜,合同价款为33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订金为合同金额的30%,即100500元。合同第二次款:合同金额的30%,即100500元,于出货前支付。第三次款:合同金额的30%,即100500元,于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第四次款:合同金额的10%,即33500元,于验收合格6个月内支付。交货日期为收到订金20天样品生产完毕,确定样品后20天大货生产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合同订金100500元转账支付到被告账户上,但被告却以履行合同产品赔钱太多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通过QQ留言和手机短信多次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拒不提供产品,致使原告对外承包的合同项目无法实现,且导致原告对第三方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业信誉,而且还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但始终没有任何结果。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已解除;二、被告退还原告订金10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9元(利息暂从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100679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思德来公司辩称:三晖电气诉求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签订后,思德来公司依约将三组货架供应给三晖电气,三晖电气收货后对设计方案提出修改导致产品成本增加,三晖电气又不愿支出增加费用,导致合同解除,其理应将收取的产品货架按约定价格支付给思德来公司并承担相应损失,恳请法庭驳回其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思德来公司反诉称:2014年10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提供自动密集货柜和智能密集货柜,总价款为335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照约定为被反诉人提供了第一批自动密集货柜,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安装完毕后被反诉人突然以反诉人未履行合同为由单方向反诉人提出了解除《购销合同》。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无理由单方解除《购销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不但要向反诉人支付已经安装完毕的货架价款,还应承担因单方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已交付货物价款42800元;二、确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67000元(从被反诉人已支付的合同定金中扣除);三、本案全部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三晖电气(反诉被告)辩称:一、思德来公司在其反诉状中陈述的不是客观事实,思德来没有向三晖电气提供第一批货,三晖电气收到的仅仅是样品,思德来公司交付的也仅仅是样品,交货地点合同约定在山东境内,即思德来公司提供的货物在山东交货,而不是三晖电气公司。二、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思德来公司违约,其以赔本买卖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交付货物,构成严重违约。三、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思德来公司要求三晖电气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三晖电气(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思德来公司(乙方)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动密集货柜和智能密集货柜,合同价款为335000元。二、付款方式为:合同订金为合同金额的30%,即100500元。合同第二次款:合同金额的30%,即100500元,于出货前支付。第三次款:合同金额的30%,即100500元,于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第四次款:合同金额的10%,即33500元,于验收合格6个月内支付。三、交货日期为收到订金20天样品生产完毕,确定样品后20天大货生产完毕。四、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山东境内)。五、合同签订后,如需提出修改,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时,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甲方的补充合同。如因甲方修改合同,取消部分或全部已定货物,由此而造成乙方生产该批货物的材料和劳务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就退、换产品另订交货日期,并对其他未退和未换的产品按本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和付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500元。被告思德来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将首批样品发给原告三晖电气,价款为42800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以履行合同赔钱太多为由拒不履行合同。被告则认为原告不断提出修改方案,导致成本加大,原告又不愿意承担增加费用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对此问题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三晖电气与被告思德来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庭审中双方所出示的证据,被告思德来公司的刘军帅给原告发短信明确表示其核算成本之后,赔钱太多,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被告思德来公司在扣除样品价款42800元后,退还原告剩余的57700元订金,并应自2015年7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7700元的利息。原告三晖电气主张的50000元经济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并未就此部分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思德来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思德来钢柜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思德来钢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订金577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思德来钢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5年7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7700元的利息。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思德来钢柜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思德来钢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3410元,反诉费1250元,共计4660元,由原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60元,被告洛阳思德来钢柜有限公司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子鸣
代审判员 陶 源
陪 审 员 王小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 鑫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