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思得来钢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得来钢柜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华山北路大路口村。
法定代表人:赵美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晖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得来钢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得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晖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修岭、被上诉人思得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三晖电气(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思德来公司(乙方)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动密集货柜和智能密集货柜,合同价款为335000元。二、付款方式为:合同订金为合同金额的30%,即100500元。合同第二次款:合同金额的30%,即100500元,于出货前支付。第三次款:合同金额的30%,即100500元,于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第四次款:合同金额的10%,即33500元,于验收合格6个月内支付。三、交货日期为收到订金20天样品生产完毕,确定样品后20天大货生产完毕。四、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山东境内)。五、合同签订后,如需提出修改,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时,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甲方的补充合同。如因甲方修改合同,取消部分或全部已定货物,由此而造成乙方生产该批货物的材料和劳务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就退、换产品另订交货日期,并对其他未退和未换的产品按本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和付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500元。被告思德来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将首批样品发给原告三晖电气,价款为42800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以履行合同赔钱太多为由拒不履行合同。被告则认为原告不断提出修改方案,导致成本加大,原告又不愿意承担增加费用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对此问题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三晖电气与被告思德来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庭审中双方所出示的证据,被告思德来公司的刘军帅给原告发短信明确表示其核算成本之后,赔钱太多,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被告思德来公司在扣除样品价款42800元后,退还原告剩余的57700元订金,并应自2015年7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7700元的利息。原告三晖电气主张的50000元经济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并未就此部分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属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思德来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德来钢柜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德来钢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订金577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德来钢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5年7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7700元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德来钢柜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德来钢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3410元,反诉费1250元,共计4660元,由原告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60元,被告***德来钢柜有限公司承担3400元。
宣判后,三晖电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予以改判。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庭审中双方所出示的证据,被告思德来公司的刘军帅给原告发短信明确表示其核算成本之后,赔钱太多,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是正确的,这足以证明导致合同解除的是被上诉人一方,违约的是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订金100500元,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部分订金(57700元)、驳回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发货单”及“样品”价款为42800元、判令被上诉人扣除样品价款42800元后退还上诉人57700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修改了“样品”或双方为此签订了“补充协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退还定金42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思得来公司答辩称:《购销合同》中附加条款第二项约定:“首次供货柜子试运行过程中,如发现供方有未达标或需方要求细微修改的地方,供方配合修改,直至达到需方要求”。该条内容实际上印证了答辩人的观点,即所供货架并非确定的型号或标准货架,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不断的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对货架细节调试、修改或变动,相应的修改或变动当然导致成本的变化,这种情况双方均是之前已经预见到的。《购销合同》附加条款第三项规定,“首次供货柜子如有较大修改,费用归需方承担……”答辩人在合同约定时间将首批货物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调整设计方案后因变动较大导致成本增大,按照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增加费用,但上诉人却拒绝承担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购销合同》系双方合意解除,上诉人却要求答辩人退款退货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一审中双方均提交了案涉《购销合同》文本,该合同中未对货物尺寸等技术规格进行约定,合同附加条款第3条载明:“首次供货柜子如有较大修改,费用归需方承担”,对于“较大修改”的标准未予约定。
本院认为:三晖电气公司与思得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三晖电气公司依约向思得来公司支付了100500元订金,思得来公司收到订金后依约将样品货柜发给三晖电气公司。之后,合同未继续履行。对于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三晖电气公司认为思得来公司以履行合同赔钱太多为由拒不履行,思得来公司则认为三晖电气公司不断提出修改导致成本加大,其又不愿意承担增加费用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此,双方说法不一,结合案涉合同对货柜修改费用的承担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导致责任不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有责任。鉴于案涉货柜现存留在三晖电气公司,本院酌定三晖电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案涉货柜价款42800元的60%即25680元,剩余40%价款损失由思得来公司承担。三晖电气公司认可接接收了该货柜,否认该价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柜的价值。故三晖电气公司应退回思得来公司74820元(100500元-25680元)。关于三晖电器公司上诉所称50000元经济损失问题,由于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三晖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德来钢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74820元;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德来钢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4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3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案件诉讼费3410元,反诉费1250元,共计4660元,由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30元,***德来钢柜有限公司承担2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60元,***德来钢柜有限公司承担1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董 艳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殷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