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98号
申请人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十堰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间按照月息3.5%支付利息,若逾期还款,对逾期金额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申请人十堰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申请人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仅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5月25日,对剩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现被申请人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为确保将来生效裁判能够顺利执行,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80万元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湖北子胥湖集团生态新区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8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对担保人湖北子胥湖集团生态新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判员陈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