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国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扬州百诚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2539号
原告:安徽国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工业园区荣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62492039A。
法定代表人:张有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兆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百诚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阳季家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MA1MJXMD9M。
法定代表人:毛慧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留,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安徽国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与被告扬州百诚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兆强、被告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定作物品或项目为喷涂流水线、单工位喷台、电加热烤箱,总金额为32万元,按技术合同要求提供货物,合同签订收到预款后60天完成,交甲方使用。货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两天内支付预付定金款10万元,货到现场付款6万元,设备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发票付款13万元,质保金3万元一年内结清。以首付定金款到账为生产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定金后60天内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然而,经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至今未收到定作物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
百诚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二天内支付定金10万元,而原告在2020年12月14日才支付定金,原告违约在先。我方于2020年12月29日已将全套设备制造完毕,并通知原告要求发货。但原告回复厂房未建成,要求延期发货。2021年3月24日,我方将全套设备运到原告处,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原告应支付货款6万元,当时我方多次与原告方联系,原告以今天无钱可付推诿,我方无奈只有将全套设备运回,因此,我方未能按期安装,是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我方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日,国瑞公司与百诚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定做合同》,定作人:国瑞公司,承揽方:百诚公司,合同约定:第一条、定作物品或项目为喷涂流水线、单工位喷台、电加热烤箱各一套,价款总金额为32万元,按技术合同要求提供货物,合同签订收到预款后60天完成,交定作人使用。第六条、合同签订后两天内支付预付定金款10万元,货到现场付款6万元,设备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发票付款13万元,质保金3万元一年内结清。第十一条第7项、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以首付定金款到账为生产日期。合同签订后,国瑞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21年3月24日,百诚公司将定作设备运到国瑞公司处,因双方对何时交付货款6万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百诚公司遂将定作设备运回。2021年3月26日,百诚公司向国瑞公司发出商务函,告知国瑞公司如继续履行合同,应将设备的全额款项汇入百诚公司。2021年4月15日,国瑞公司向百诚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百诚公司收函后三日内向国瑞公司提供《加工定做合同》项下定作物品或项目。如百诚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定作物品或项目,将追究百诚公司的违约责任。后百诚公司至今未交付定作物品或项目。
本院认为,国瑞公司与百诚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百诚公司应在收到定金后60天内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但百诚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才将部分定作设备运到国瑞公司门口,在未将设备卸货到国瑞公司厂房内时,即要求国瑞公司给付货款6万元,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百诚公司抗辩延期交货是国瑞公司厂房未建成自己要求延期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百诚公司将定作设备擅自运回后向国瑞公司发出商务函,要求国瑞公司如继续履行合同,应将设备的全额款项汇入百诚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国瑞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百诚公司发出律师函,但百诚公司仍未按期提供定作物品或项目。百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国瑞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国瑞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5月14日送达到百诚公司,故涉案《加工定做合同》于2021年5月14日解除。本案交付的定金的数额10万元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院确认定金数额为6.4万元,剩余3.6万元属于预付货款。因此,本案合同解除后,百诚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12.8万元,并返还预付货款3.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国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百诚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于2021年5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扬州百诚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国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款12.8万元;
三、被告扬州百诚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国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3.6万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国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安徽国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扬州百诚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唐仓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钱凯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