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39571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美春。
被告***,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维云,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裁定将原告***与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66089号,以下简称第66089号]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3日、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凌云,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案外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的上海船厂浦西分厂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的拆卸工程及所拆卸材料的出售进行招标,后被告***代表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与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拆房承包合同,中标了此起重机拆卸工程。之后被告***又代表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将该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的拆卸工程及所拆卸材料以47.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即组织人员对该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进行拆卸。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雇佣的员工朱海意外死亡,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有关起重机的拆卸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也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80万元的赔偿协议,由于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也负有相应的责任,所以双方经协商,由原告承担其中的20万元,剩余赔偿款60万元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明确“借到原告***人民币60万元”,约定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的拆卸工程若无法履行,则被告***立即归还原告60万元。之后该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的拆卸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改变在第66089号案件中的说法,在本案中认为该款系工地上人员死亡赔偿款,并非借款。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5月30日,被告***将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给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的10万元补贴款打给了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对于该笔10万元认可为两被告履行上述60万元中的部分债务,所以原告降低了在第66089号案件中的诉请标的。60万元借条的出具方虽然是被告***,但其在整个事件中是作为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所以被告***的行为不仅代表其个人,也代表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钱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借用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上海船厂浦西分厂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的拆卸工程,被告***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已组织雇佣人员进场拆卸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并将所拆卸的钢材予以出售,原告所雇佣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后,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了该报废门座式起重机拆卸工程的废钢销售合同,同年5月30日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将案外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所支付解除合同的补贴款10万元(包含退还的货款)在得到原告***认可的前提下转给了原告***所指定的账号,故应视为双方已终止了该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的拆卸工程及所拆卸的废钢销售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标的已经完成,原告已经实际进场,中间造成的人身伤害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系借用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上海船厂浦西分厂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的拆卸工程,被告***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已组织雇佣人员进场拆卸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并将所拆卸的钢材予以出售。原告所雇佣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后,被告***在受原告胁迫威逼的情况下出具了该份借条,但实际上并不存在上述借款事实。而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同年5月30日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将案外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解除合同补贴款10万元(包含退还的货款)在得到原告***认可的前提下转给了原告***所指定的账号,故应视为双方已终止了该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的拆卸工程及所拆卸的废钢销售合同,并对双方间的款项予以结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标的已经完成,原告已经实际进场,中间造成的人身伤害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案外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的上海船厂浦西分厂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的拆卸工程及所拆卸的废钢销售合同进行招标,后被告***代表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中标了此起重机的拆卸工程。同年11月被告***代表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废钢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3台,总金额为42.20万元。在2016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与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彭美春是朋友关系,其与彭美春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借用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的资质到外面找工程。拆除民用住宅这种工程给彭美春1元人民币每平米的费用,拆除厂房这种性质的工程给彭美春2元人民币每平米的费用,其它的拆除项目如这次拆除上海船厂门座式起重机的工程每次给彭美春的费用不同。其共借用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资质与其它单位签订拆除合同的有6、7次。在2015年与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来想这次上海船厂门座式起重机的项目拆除后一起给彭美春。彭美春在2016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答:***是其朋友,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没有和***签订过劳务合同,***借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的名义去投标项目,这件事其是知道的,但具体找什么项目,如何搞,其没有听***说过。***借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的执照去接生意,其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本案审理中,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先表示被告***系借用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上海船厂浦西分厂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的拆卸工程,后又表示被告***是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在外接业务。
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又将该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的拆卸工程及所拆卸的废钢销售合同以47.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审理中,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表示因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故将上述工程转让给原告。其不清楚原告是否有相应资质。原告则表示其没有相应资质。之后原告***及其合伙人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47.20万元,并组织人员对合同所约定的报废门座式起重机进行拆卸,并将所拆卸的废钢予以销售。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雇佣的员工朱海于2015年11月25日上午在施工现场意外死亡,原告***等合伙人于2015年12月24日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原告***等人赔偿死者家属80万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出具的(2016)沪0109刑初59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孙建林(原告在相关的公安询问笔录称孙建林系其弟弟)的家属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约定交付了大部分赔偿款。该事故致使原、被告之间的相关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的拆卸工程及所拆卸的废钢销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明确“借到原告***人民币60万元。此60万元定为本周五拉货,如不拉货马上归还”。2016年5月20日,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所签订的《废钢销售合同》。同年6月2日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将案外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解除合同补贴款10万元(其中包含退还的货款)在得到原告***认可的前提下转至原告***所指定的账号(以下简称系争还款10万元)。至此,原、被告之间的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的拆卸工程及所拆卸的废钢销售合同实际予以终止。
在2016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中***称:出事以后,大概是12月初的时候,其到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找再生资源部的陈创新部长,要求他将其竞标时押给他们的10万元退还作为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抚慰金。后来陈部长答应了,第二天就将10万元保证金打到了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的账户。又过了几天,其又到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找陈创新部长解决死者家属赔偿款的事情,当天陈创新又以个人的名义给了其10万元让其处理好死者家属的事情,这个10万元目前是以其向陈创新借款的名义给的,其也写了借条,这钱其给了***。2016年l月21日,由于***等人与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在废钢处置上发生了纠纷。其和彭美春就到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将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之前退给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的10万元保证金又划给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希望***等人顺利将废钢拉走变卖后赔付死者家属。
彭美春在2016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没有拆除上海船厂门座式起重机的资质。出事以后,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没有赔钱给死者家属。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的陈创新个人出于人道主义出资10万元现金给了***,说是赔付给家属的。这个事情,陈创新已经打报告给他们公司了,如报告批下来超出10万元的部分也会补给***的,当时在场有彭美春、***、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的陈创新、龚总。以上说的IO万元抚恤金,目前暂时是***向陈创新以借款的名义来的。另外,出事后,***等三个自然人与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就合同方面发生纠纷,彭美春出于好意,于2016年1日通过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转账形式,汇入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10万元,争取早日解决纠纷,希望***等人顺利将废钢拉走变卖来赔付给死者家属。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借陈“此处为错别字”新10万元,如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争”对此死亡事故,对死者家属发放抚恤金,“的金额来归回给出借人陈‘仑’新,金额不足部分,仍“有”***进行还款。彭美春在该承诺书中作为见证人签了名。同日,被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于2015年11月30日向陈创新借款现金10万元,定于本收据签署后半个月内将现款全部还清。彭美春及案外人龚XX在该借据的见证人处签了名。
再查明,原告在得到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后又至工程现场拉取废钢。审理中,原告表示:事故发生前已经拆了三分之一,事发后现场被围起来,事故调查告一段落后,船厂允许原告将拆下来的三分之一废钢拉走了。剩下的三分之二没拆的就没有动。后来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可能是自行拆除了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没有再委托原告、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表示:三个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在事发时已经拆除了两个。当事人会谈协调时,让原告将拆下来的废钢拉去卖掉。剩下的一个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由案外人自己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1.25”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死亡赔偿协议、借条、询问笔录及与之相关的材料(含承诺书、借据),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上海农商银行支付凭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进场拉货照片,以及本院调取的(2016)沪0109刑初590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间关于上海船厂浦西分厂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拆卸工程及所拆卸的废钢销售合同客观存在,该事实已为原告***提供的“11.25”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原、被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因原告***所雇佣的工作人员朱海发生死亡事故而予以终止。
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其抬头虽为借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的陈述,确未发生借贷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11.25”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死亡赔偿协议、询问笔录及与之相关的材料(含承诺书、借据)、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上海农商银行支付凭证、行政处罚告知书、本院调取的(2016)沪0109刑初590号刑事判决书,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上述借条实质是对被告方对朱海的死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确认。系争还款10万元亦可以佐证上述认定,应认定为在上述借条出具后的部分还款。但原告在取得上述借条后又至工程现场拉废钢,对该借条确认的还款数额有影响。原告在本院要求其举证的情况下并未举证其在取得上述借条后又至工程现场所拉废钢的价值。被告方在其本身不具有相应资质亦不清楚原告是否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事实上无相应资质)将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的拆卸工程及所拆卸的废钢销售合同转让给原告,对朱海的死亡具有过错。原告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承接上述工程及受让上述合同,对朱海的死亡亦具有过错。鉴于上述情况,本院酌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0万元。
审理中,被告方虽对之前的相关陈述反言,称被告***是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在外接业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打款凭证、缴纳社保、纳税等)予以证明,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并结合相关询问笔录,应认定被告方之前陈述的“被告***系借用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上海船厂浦西分厂报废的门座式起重机的拆卸工程”。基于该关系,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对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30万元;
二、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520元,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辉东
人民陪审员 沈 英
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广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