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3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山,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山(系***丈夫),年籍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606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树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文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草路259号底层B座。
法定代表人:彭美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昌洪,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
上诉人***、吴秀山、上诉人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花公司)、被上诉人胡昌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秀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秀山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浦发公司、明花公司、胡昌洪负担。事实和理由:***、吴秀山在张某房屋的旁边土地上,建造了编号为卫家队XX号XX室的房屋(面积34.08平方米),在该房屋前的场地上搭建了修车棚、地槽等设施,用于居住和汽车修理经营场所。***、吴秀山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浦发公司将上述房屋及设施设备征用,相应的补偿款应归***、吴秀山所有。张某与浦发公司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涵盖了张某户宅基地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该协议中确定的补偿款中包含***、吴秀山所建修车棚、房屋、地槽等设施设备的补偿款,该协议第五条确定的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18,741元,应归***、吴秀山所有。在***、吴秀山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胡昌洪等人进行了强制拆迁,将***、吴秀山的部分修车设施挖出并拉走,部分修车设施遗留在现场而非妥善保管,导致丢失,相应的损失,浦发公司、明花公司、胡昌洪应予以赔偿。***、吴秀山为房屋及设施设备被强制拆除的纠纷,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及金钱,相应的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同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吴秀山在财产、精神、名誉上严重受损,浦发公司、明花公司、胡昌洪应向***、吴秀山赔礼道歉。
针对***、吴秀山的上诉请求,浦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吴秀山的上诉请求,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浦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浦发公司、明花公司、胡昌洪赔偿***、吴秀山违章搭建物及修车工具两项损失共计5万元,但根据宅基地使用权人张某的陈述,被拆除的违章搭建物均系张某建造,仅是拆迁时被***、吴秀山占据而已,因此,***、吴秀山要求赔偿被拆除搭建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就***、吴秀山提出的修车工具的损失问题,吴秀山曾于2014年9月1日向三林镇政府提出索赔,其中列明的修车工具损失为3,900元,房屋和修车设施为十年前投资建造,花费18,000元,因此,即便被拆除的违章搭建物及修车设施全部归***、吴秀山所有,一审法院认定的5万元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浦发公司与明花公司间的《拆房委托协议书》,浦发公司委托明花公司实施拆房工作,且不得转包或者变相转包给第三人,而明花公司擅自将拆房工作转包给胡昌洪实施。明花公司的转包行为明显超过了授权范围,由此产生的侵权后果,应由明花公司及胡昌洪承担,浦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浦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吴秀山辩称,不同意浦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明花公司、被上诉人胡昌洪均未具答辩意见。
***、吴秀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浦发公司赔偿***、吴秀山因违法强拆造成的经济损失58,000元(该损失为因他人欠***、吴秀山汽车修理费的账本在违法强拆中灭失导致***、吴秀山无法要回汽车修理费的损失、***、吴秀山无法做生意的损失、***、吴秀山的维权费用);2、浦发公司赔偿***、吴秀山汽车修理棚、地槽等设施的动迁补偿款118,741元(该损失的依据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第五条);3、浦发公司赔偿***、吴秀山动迁补偿款23,950元(该损失为搬厂费3,600元、设备迁移费2,350元、临时过渡费18,000元);4、浦发公司、明花公司、胡昌洪共同返还***、吴秀山轮胎拆装机一台、烫轮毂机械一台等汽车修理工具(以***、吴秀山提供的清单为准),如不能返还,则由浦发公司、明花公司、胡昌洪共同赔偿汽车修理工具损失36,000元;5、浦发公司、明花公司、胡昌洪在《新民晚报》上向***、吴秀山公开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秀山、***夫妇系安徽来沪人员,曾租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号的部分房屋,出租人户主为张某。建造于张某户宅基地上的编号为卫家队XX号XX室的简易房屋以及在该房屋前场地上搭建的简易棚舍,系***、吴秀山未经政府批准搭建的违法建筑。***、吴秀山在上述违法建筑处居住,并在上述违法建筑处无证经营汽车修理业务。
上述违法建筑所在的宅基地位于浦发公司的道路改建工程的拆迁范围内。2011年9月5日,浦发公司与明花公司签订《拆房委托协议书》,约定由浦发公司委托明花公司负责对经核定的上述道路改建工程范围内的约86家企业及115户居民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为该合同的鉴证方。胡昌洪挂靠在明花公司,上交项目管理费,借用明花公司的经营资质承接拆迁业务,负责具体实施上述道路改建工程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作。
2013年6月17日,张某户与浦发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对张某户卫家队3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其中第五条协议为补偿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18,741元。张某填写的《空屋申报单》载明其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84平方米,已搬清,同意拆除;无证建筑面积35.08平方米,在规定搬迁日期即2013年6月24日前搬迁。
2013年7月17日,张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称XX队XX号的租客霸占、搭建违章建筑,不配合拆迁,请政府出面解决问题,请出房客,尽快完成动迁。
2014年3月底,胡昌洪组织人员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因遭吴秀山阻扰而未果。2014年6月20日上午,胡昌洪组织人员实施强拆,拆除了上述违法建筑,拆除时未对上述违法建筑处的财物清点登记、搬离保管,***在阻止上述强拆中受伤,***、吴秀山的汽车修理工具灭失。***、吴秀山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向政府部门信访投诉,要求解决赔偿等问题,但未果。
2015年9月,***以其在上述强拆中受伤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海XX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法院以***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受伤系上海XX有限公司的员工所致为由,终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5年10月,吴秀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在2014年6月20日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法院以吴秀山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终审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吴秀山的违法建筑业已存在多年,对此类违法建筑的拆除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未经法定程序实施强拆,造成财产损失的,强拆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浦发公司虽与张某签订了拆迁协议,但无证据证明该拆迁协议约定的拆迁标的物包括了涉案违法建筑,即使包括,也因***、吴秀山未在该拆迁协议上签名确认而对***、吴秀山无约束力。浦发公司作为拆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强拆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违法建筑并非张某户搭建,在未与***、吴秀山达成拆除协议、未办理强拆的法定手续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实施强拆,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花公司作为拆迁实施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托的强拆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实施该项违法行为,但仍实施强拆,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胡昌洪挂靠在明花公司,借用明花公司的经营资质经营拆迁业务,实际组织人员实施涉案强拆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吴秀山的合理损失,***、吴秀山主张因他人欠***、吴秀山汽车修理费的账本在强拆中灭失导致***、吴秀山无法要回汽车修理费的损失,因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债权损失与本案强拆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吴秀山主张无法做生意的损失,因***、吴秀山系在违法建筑处无证修车,该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故不予支持;***、吴秀山主张维权费用损失,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秀山依据拆迁协议第五条主张修车棚、地槽等设施的动迁补偿款,因无证据证明该条协议中的棚舍和其他附属物系指涉案违法建筑,故不能依据该条协议支持***、吴秀山的上述主张。***、吴秀山为建造涉案违法建筑付出了建筑材料费的对价,该费用为***、吴秀山的合理损失,结合涉案《空屋申报单》反映的无证建筑的面积、涉案违法建筑照片反映的建筑外观简陋陈旧、建筑材料简易以及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有一定的残值等情况,酌定涉案违法建筑的材料费损失;***、吴秀山主张搬厂费、设备迁移费、临时过渡费,因***、吴秀山并非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又系无证经营,故不予支持;***、吴秀山主张返还修车工具,如不能返还则要求赔偿损失,因证人证言证明***、吴秀山的修车工具在强拆后被胡昌洪一方拿走,故浦发公司、明花公司、胡昌洪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吴秀山未充分证明具体的修车工具,故本案不宜适用返还原物的责任承担方式。***、吴秀山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修车工具方面的具体损失,但***、吴秀山从事汽车修理,在通常情况下应当拥有必要的、常规的修车工具,且证人证言证明***、吴秀山拥有一定的修车工具,故结合***、吴秀山修车场所的规模等情况,酌定修车工具损失;因浦发公司、明花公司、胡昌洪的行为并不侵害***、吴秀山的人格权,故对***、吴秀山要求浦发公司、明花公司、胡昌洪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浦发公司、明花公司、胡昌洪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自负相应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胡昌洪一次性赔偿***、吴秀山财产损失费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吴秀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吴秀山负担3,800元,由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胡昌洪负担1,050元。
二审中,浦发公司提供《要求赔偿清单》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被砸、被挖走的汽车修理工具,3,900元(被偷的修车工具未计);XX队(XX号XX室)的房屋和修车设施,18,000元(10年前所造的房屋、修理厂的棚、地槽等当初所建花费的部分费用)。浦发公司称该份证据系2014年9月1日吴秀山与明花公司协商时,吴秀山所提供的要求赔偿清单,该份清单可以证明***、吴秀山的违章搭建物及修车工具损失仅为2万余元、吴秀山、***质证称,该份证据上的签字确实是吴秀山所签,但并非是吴秀山与明花公司协商时由吴秀山出具的,而是***、吴秀山于2014年去律师事务所咨询时,在律师的要求下出具的,上面列明的修车工具,仅是强迁时被侵权人砸坏、挖走的工具的价值,并不包括遗留在现场致被偷走的修车工具的价值。对此本院认为,***、吴秀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也认可该份证据上吴秀山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秀山主张返还修车工具,如不能返还则要求赔偿损失。但***、吴秀山并无证据证明其遗失的修车工具的具体种类及规格,故其要求返还遗失的修车工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秀山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因遗失修车工具所致损失的具体数额达到36,000元,但***、吴秀山从事汽车修理,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其拥有必要的修车工具,同时证人证言中也提及***、吴秀山拥有一定数量的修车工具,故本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基于公平原则,酌定***、吴秀山因遗失修车工具所致损失为30,000元。浦发公司辩称在上诉人吴秀山制作的《要求赔偿清单》中其自行列明的遗失修车工具的损失仅为3,900元,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该清单中也列明仅为被砸、被挖走的工具,被偷走的修车工具未计,***、吴秀山也解释称并不包含遗失的全部修车工具,故浦发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吴秀山主张的汽车修理棚、地槽等设施的动迁补偿款及搬场费、设备迁移费、临时过渡费,系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主张,而动迁部门系与张某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本案系***、吴秀山基于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故***、吴秀山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吴秀山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内容超越了本案审理范围,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就***、吴秀山主张的因强迁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58,000元及浦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因浦发公司、明花公司、胡昌洪的行为并不侵害***、吴秀山的人格权,故对***、吴秀山要求浦发公司、明花公司、胡昌洪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浦发公司、明花公司、胡昌洪因其侵权行为致***、吴秀山遗失修车工具,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本院认定为3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451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胡昌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吴秀山修车工具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吴秀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0元,由***、吴秀山负担3,800元,由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胡昌洪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4,850元,由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7元,由***、吴秀山负担4,0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焱
审判员 娄 永
审判员 蒋庆琨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