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1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美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昌洪,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花公司)、胡昌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剥夺其辩论权利,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其所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与浦发公司、明花公司及胡昌洪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浦发公司、明花公司及胡昌洪理应作出相应赔偿。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五条所涉及的汽车修理棚、地槽等设施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8,741元,因该设施系其出资建造搭建,补偿款亦应由其获得,二审判决以该赔偿内容及其主张的搬场费、设备迁移费、临时过渡费超越本案侵权之诉审理范围而改判不予处理,显属错误。二审判决遗漏其关于要求胡昌洪归还挖出拉走的修车工具等物品之诉请事项。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要求浦发公司、明花公司及胡昌洪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亦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坚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剥夺其诉讼权利、遗漏诉讼请求,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就各方当事人之间侵权损害赔偿争议的处理,以及具体赔偿事项及赔偿金额的确定,所作改判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缪 丹
审判员 徐东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