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74510号
原告:***,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丈夫)。
原告:***,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逊。
被告: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女。
被告:胡昌洪,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公司)、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花公司)、胡昌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到庭参加第一次的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明花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的庭审,被告浦发公司、胡昌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浦发公司赔偿原告因违法强拆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该损失为因他人欠原告汽车修理费的账本在违法强拆中灭失导致原告无法要回汽车修理费的损失、原告无法做生意的损失、原告的维权费用);2、被告浦发公司赔偿原告汽车修理棚、地槽等设施的动迁补偿款118,741元(该损失的依据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第五条);3、被告浦发公司赔偿原告动迁补偿款23,950元(该损失为搬厂费3,600元、设备迁移费2,350元、临时过渡费18,000元);4、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轮胎拆装机一台、烫轮毂机械一台等汽车修理工具(以原告提供的清单为准),如不能返还,则由三被告共同赔偿汽车修理工具损失36,000元;5、三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妇在多年前来沪工作,2004年春节经户主张明兴同意,在张明兴房屋的旁边土地上,建造了编号为卫家队33-1号102室的房屋(面积34.08平方米),在该房屋前的场地上搭建了修车棚,用于居住和汽车修理经营场所。2014年3月底,拆迁人员在拆除张明兴房屋时砸坏了原告的房屋、修车棚。同年4月27日,被告胡昌洪带队强拆原告的房屋、修车棚,被原告报警制止。同年6月20日上午,趁***不在现场之机,胡昌洪带队对原告的房屋、修车棚实施了违法强拆,***在阻止违法强拆时被打伤。同年6月22日,胡昌洪将原告的汽车修理工具拉走。上述违法强拆行为的拆迁人是被告浦发公司,被告明花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原告认为,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对违法强拆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应当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被告明花公司辩称,明花公司与被告浦发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明花公司受浦发公司的委托实施拆迁,但不清楚涉案拆迁项目是否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委托拆迁范围内;被告胡昌洪挂靠明花公司,向明花公司交纳项目管理费,借用明花公司的经营资质承接拆迁业务,涉案拆迁行为由胡昌洪召集人员实施,明花公司未参与该拆迁行为。因此,明花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发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胡昌洪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夫妇系安徽来沪人员,曾租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卫家队33号的部分房屋,出租人户主为张明兴。建造于张明兴户宅基地上的编号为卫家队33-1号102室的简易房屋以及在该房屋前场地上搭建的简易棚舍,系两原告未经政府批准搭建的违法建筑。两原告在上述违法建筑处居住,并在上述违法建筑处无证经营汽车修理业务。
上述违法建筑所在的宅基地位于被告浦发公司的道路改建工程的拆迁范围内。2011年9月5日,浦发公司与被告明花公司签订《拆房委托协议书》,约定由浦发公司委托明花公司负责对经核定的上述道路改建工程范围内的约86家企业及115户居民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为该合同的鉴证方。被告胡昌洪挂靠在明花公司,上交项目管理费,借用明花公司的经营资质承接拆迁业务,负责具体实施上述道路改建工程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作。2013年6月17日,张明兴户与浦发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对张明兴户卫家队3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其中第五条协议为补偿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18,741元。张明兴填写的《空屋申报单》载明其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84平方米,已搬清,同意拆除;无证建筑面积35.08平方米,在规定搬迁日期即2013年6月24日前搬迁。2013年7月17日,张明兴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称卫家队33号的租客霸占、搭建违章建筑,不配合拆迁,请政府出面解决问题,请出房客,尽快完成动迁。2014年3月底,胡昌洪组织人员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因遭***阻扰而未果。2014年6月20日上午,胡昌洪组织人员实施强拆,拆除了上述违法建筑,拆除时未对上述违法建筑处的财物清点登记、搬离保管,***在阻止上述强拆中受伤,原告的汽车修理工具灭失。两原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向政府部门信访投诉,要求解决赔偿等问题,但未果。2015年9月,***以其在上述强拆中受伤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海三林集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法院以***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受伤系上海三林集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所致为由,终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在2014年6月20日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法院以***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终审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10月,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拆房委托协议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空屋申报单》、《委托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29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赔终10号行政裁定书、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对胡昌洪等制作的询问笔录、违法建筑拆除后的现场照片、***的暂住证,证人孙峰、周坤磊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违法建筑业已存在多年,对此类违法建筑的拆除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未经法定程序实施强拆,造成财产损失的,强拆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浦发公司虽与张明兴签订了拆迁协议,但无证据证明该拆迁协议约定的拆迁标的物包括了涉案违法建筑,即使包括,也因原告未在该拆迁协议上签名确认而对原告无约束力。浦发公司作为拆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强拆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违法建筑并非张明兴户搭建,在未与原告达成拆除协议、未办理强拆的法定手续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实施强拆,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明花公司作为拆迁实施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托的强拆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实施该项违法行为,但仍实施强拆,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昌洪挂靠在明花公司,借用名花公司的经营资质经营拆迁业务,实际组织人员实施涉案强拆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因他人欠原告汽车修理费的账本在强拆中灭失导致原告无法要回汽车修理费的损失,因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债权损失与本案强拆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无法做生意的损失,因原告系在违法建筑处无证修车,该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维权费用损失,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拆迁协议第五条主张修车棚、地槽等设施的动迁补偿款,因无证据证明该条协议中的棚舍和其他附属物系指涉案违法建筑,故不能依据该条协议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为建造涉案违法建筑付出了建筑材料费的对价,该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涉案《空屋申报单》反映的无证建筑的面积、涉案违法建筑照片反映的建筑外观简陋陈旧、建筑材料简易以及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有一定的残值等情况,酌定涉案违法建筑的材料费损失;原告主张搬厂费、设备迁移费、临时过渡费,因原告并非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又系无证经营,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修车工具,如不能返还则要求赔偿损失,因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修车工具在强拆后被胡昌洪一方拿走,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无充分证明具体的修车工具,故本案不宜适用返还原物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修车工具方面的具体损失,但原告从事汽车修理,在通常情况下应当拥有必要的、常规的修车工具,且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拥有一定的修车工具,故结合原告修车场所的规模等情况,酌定修车工具损失;因被告的行为并不侵害原告的人格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自负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胡昌洪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由被告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胡昌洪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
审 判 员  夏振秀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楼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